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祺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8號 111年度自字第 4號自 訴 人 林祺文 自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蔡典築 高晟耀 王昱又 林淑芬 王崑霖 王詩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典築、高晟耀、王崑霖、王詩宜的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蔡典築、高晟耀、王崑霖、王詩宜應送達處所,亦位於臺中市,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的住居所地均在嘉義市等事實,有被告6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再者,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6 人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被告6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自訴人是民國108年5月10 日,在被告王昆霖位於臺中市的辦公室,與被告林淑芬、王昆霖簽立如自證一(本院卷第7-8頁)的結算書,當天被告王 昱又、林淑芬、王昆霖、王詩宜均在場,自訴人也是當天,在被告王昆霖位於臺中市的辦公室,將新臺幣120萬元的台 支本票交付給被告王昆霖,後來被告蔡典築、高晟耀共同謀議,以移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股權、經營權的方式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而辦理股權、經營權移轉的地點也是在臺中市,故本院自訴、追加自訴的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我聲請全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8-150頁), 依上所述,堪認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6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聲明,諭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