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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25、3627、3628、3629、36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8、679、700、92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1 年10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15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被告並非修正前公司法定義之昶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但被告為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該等公司之業務,關於該等公司會計事項之處理,即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公訴人已於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253至255頁),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昶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2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2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陳文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憲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宏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正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高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冠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方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劉振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昶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昶豐公司會計
    事項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憲平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2樓太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後更名為
    泰圓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吳家鈞係址設桃園市○鎮區○○○○○○段00號1樓鼎威廣告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後更名為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邱宏為係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宏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為公司)之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正鵬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飛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政佑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
    號2樓局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局力公司,後更名格薩爾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趙高政係
    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28樓牛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牛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江冠憲係址
    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1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業公司,後更名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方志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偉鴻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偉鴻公司,後更名御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心慧係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天下英文語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天下英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振有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有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崑海、吳
    德林、李昭萃(3人所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簡字409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及蕭嫦娥(歿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等4人則係共同集資並透過陳崑海所
    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崑海中小企銀帳戶)提供民間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以完成不實之資本查
    驗之金主;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整理如附表
    ):
   (一)陳文正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陳筱
        婷(所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昶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而由陳文正於104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陳
        筱婷申設之昶豐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昶豐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4年9月9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
        元至昶豐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充作陳筱婷之出資,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昶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昶豐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昶豐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
        於104年9月10日自昶豐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將300萬元轉
        帳至陳崑海中小企銀帳戶。嗣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淑媛於
        104年9月16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昶豐
        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昶豐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昶豐公司之變更登
        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於104年9月16日將昶豐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
        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並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
        報酬約2萬元予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    
    (二)黃憲平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
        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
        主集團借款,而於104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太圓國際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太圓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4年9月30日自陳崑海聯
        邦銀行帳戶內匯款450萬元至太圓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
        作黃憲平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太圓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太
        圓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吳思
        儀於同日據以製作太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
        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自太圓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45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
        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0月1日填具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太圓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太圓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太圓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4年10月5日
        將太圓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吳家鈞與同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
        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吳家鈞向同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
        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4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設之鼎威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家鈞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威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於104年10月21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0
        0萬元至鼎威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吳家鈞之出資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鼎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鼎威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李大有於同日據以製作鼎威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
        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自鼎威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200
        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4年10月28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鼎威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鼎威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鼎威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
        同日將鼎威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
    (四)邱宏為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
        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宏為
        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
        ,而於104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宏為工程有
        限公司籌備處邱宏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宏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4年12月4日自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宏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
        ,充作邱宏為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
        宏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
        同宏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
        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宏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
        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自
        宏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2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
        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11日填
        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宏為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宏為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宏為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宏為
        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正鵬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飛鵬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沈忠聖、林育徽(2人所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忠聖聯繫蕭嫦娥,向陳崑海、吳德
        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復由吳正鵬於1
        05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飛鵬國際有限公司籌
        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飛鵬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沈忠聖,沈忠聖再轉
        交予蕭嫦娥,蕭嫦娥即於105年1月4日,自陳崑海聯邦銀
        行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飛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
        作吳正鵬之出資,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併同飛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
        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飛鵬公司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程序後,蕭嫦娥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5日,自飛鵬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
        且於105年1月26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飛
        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飛鵬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飛鵬公司之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
        核准,於105年1月26日將飛鵬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
        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林育徽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報
        酬8萬元予沈忠聖,再由沈忠聖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蕭嫦娥。
    (六)陳政佑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政
        佑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
        款,而於105年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局力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局力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即於105年2月16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1000萬
        元至局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陳政佑之出資,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局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局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局力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
        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自局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1000
        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嗣不詳之人於105年2月19日
        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局力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局力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局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
        5年2月19日將局力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七)趙高政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人出面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
        集團借款,而於105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牛耳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牛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5年3月11日,自陳崑海聯邦
        銀行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牛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
        作趙高政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牛耳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牛
        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
        於同日據以製作牛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自牛耳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16日填具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牛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文件,表明牛耳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牛耳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牛耳公司不
        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八)江冠憲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
        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
        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江冠憲於105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威業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業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宗璋(係介紹
        威業公司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借貸申請增
        資之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之會計師,所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14日
        ,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800萬元至威業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內,充作江冠憲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製作威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併同威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之吳宗璋於同日據以製作威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5年3月15日,
        自威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8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
        行帳戶。嗣告吳宗璋於105年3月2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併同上開威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文件,表明威業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威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5年3月25日將威業公
        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九)方志偉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志
        偉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
        款,而於105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偉鴻公
        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
        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5年3月15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
        戶內匯款600萬元至偉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方志
        偉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偉鴻公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偉鴻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黃文昀於同日據
        以製作偉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自偉鴻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內將6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22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併同上開偉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表明偉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偉
        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
        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偉鴻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十)被告黃心慧與同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
        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心慧向同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
        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4月27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申設之天下英文公司籌備處黃心慧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下英文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於105年4月27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1
        00萬元至天下英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充作被告黃心
        慧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天下英文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天下
        英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李孟
        燕於同日據以製作天下英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
        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自
        天下英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
        銀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5日填具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天下英文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天下英文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天下英文公司之設立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於同日將天下英文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劉振有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變
        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
        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劉振有於105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有裕工程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裕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姓代書,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6月6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800萬元至有裕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內,充作劉振有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製作有裕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併同有裕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
        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有裕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程序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即105年6月7
        日,自有裕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8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
        邦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6月13日
        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有裕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有裕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有裕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
        5年6月13日將有裕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王立宏與李承翰、戴銘亨(以上2人均另行起訴)、陳崑
        海、吳德林、李昭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宏授意由李承翰擔任北泰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示李承翰配合戴銘亨,辦理北泰
        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李承翰遂於105年4月28日,將北泰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泰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戴銘亨,再由李昭萃於10
        5年5月4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900萬元至北泰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李承翰之出資,並由戴銘亨製作北
        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北
        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北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
        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昭萃旋
        於翌日即105年5月5日,自北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900萬
        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嗣戴銘亨於105年5月10日填具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北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北泰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北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5年5月11日將北泰
        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陳文正為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昶豐公司104年9月間辦理增資,被告未實際出資,而透過年籍不詳之人仲介借得資金,而完成資金查驗程序之事實。 2 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74304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昶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被告陳文正利用借款辦理昶豐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昶豐公司之經營,並檢具昶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昶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昶豐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3 被告黃憲平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憲平曾掛名擔任太圓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因此收取6至8萬元之酬金,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71880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太圓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太圓公司利用借款辦理其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太圓公司之經營,並檢具太圓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太圓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太圓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5 被告吳家鈞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家鈞供稱不知自己曾任鼎威公司之負責人,並辯稱身分證件曾遺失恐遭冒用云云。 6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3289號函1份。 被告吳家鈞僅於110年6月8日補領過國戶身分證1次,距104年間鼎威公司設立登記已逾5年,其辯稱證件遺失而遭用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7 經濟部104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3386525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鼎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由被告吳家鈞擔任負責人之鼎威公司利用借款辦理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鼎威公司之經營,並檢具鼎威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鼎威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鼎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8 被告邱宏為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邱宏係宏為公司之負責人,於宏為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出資,而以借貸之資金完成資金查驗之事實。 9 經濟部104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0887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被告邱宏為利用借款辦理宏為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宏為公司之經營,並檢具宏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宏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宏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10 被告吳正鵬、調查局詢間、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正鵬係擔任飛鵬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11 經濟部105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308252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飛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由被告吳正鵬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飛鵬公司利用借款辦理飛鵬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飛鵬公司之經營,並檢具飛鵬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飛鵬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飛鵬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12 被告陳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政佑曾擔任局力公司之負責人,於局力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出資,而以借貸之資金完成資金查驗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50860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局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被告陳政佑利用借款辦理局力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局力公司之經營,並檢具局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局力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局力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14 被告趙高政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趙高政係擔任牛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3489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牛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由被告趙高政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牛耳公司利用借款辦理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牛耳公司之經營,並檢具牛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牛耳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牛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16 被告江冠憲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擔任威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威業公司於105年辦理增資時,並未實際收取增資款,而以借貸之資金完成資金查驗之事實。 17 證人黃維倫、吳宗璋在調查局詢問暨本署偵訊 之證述 被告江冠憲曾擔任威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780300號、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威業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被告江冠憲利用借款辦理威業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威業公司之經營,並檢具威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威業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威業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19 被告方志偉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方志偉曾擔任偉鴻公司之負責人,於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6746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偉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 偉鴻公司利用借款辦理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偉鴻公司之經營,並檢具偉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偉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偉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21 被告黃心慧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心慧曾擔任天下英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於天下英文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22 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6420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天下英文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由被告黃心慧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天下英文公司利用借款辦理天下英文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天下英文公司之經營,並檢具天下英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天下英文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天下英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23 被告劉振有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振有曾擔任有裕公司之負責人,有裕公司105年6月間之增資事宜均由不知名之代書處理而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24 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府經司字第1055190144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有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1份 被告劉振有利用借款辦理有裕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有裕公司之經營,並檢具有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有裕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有裕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25 被告王立宏在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立宏承認自己為北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之事實。 2、被告王立宏辯稱公司經營均係由同案被告鄧楓(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云云。 26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承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共犯李承翰透過被告王立宏認識同案共犯戴銘亨,並委由同案共犯戴銘亨辦理北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之事實。 2、同案共犯李承翰以上開方式透過同案共犯戴銘亨之引介向金主籌措900萬元以辦理北泰公司驗資事宜,辦畢旋即返還所借款項之事實。 27 證人即同案共犯戴銘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共犯戴銘亨為北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在辦理過程中皆與被告王立宏接洽之事實。 2、同案共犯戴銘亨之引介向被告李昭萃借支900萬元以辦理北泰公司驗資事宜,辦畢後旋即返還所借款項,且被告李昭萃從中獲取報酬約2萬7000元之事實。 28 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17320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北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由被告王立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北泰公司,利用借款辦理公司驗資事宜,辦畢立即返還借款,未用於北泰公司之經營,並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北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北泰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北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29 同案共犯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陳崑海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同案共犯陳崑海、李昭萃與吳德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資金供被告等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時完成資本查核之事實。 30 同案共犯陳崑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陳崑海於104年間,有將上揭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提供予蕭嫦娥之事實。 31 同案共犯吳德林於調詢時之供述 1、蕭嫦娥有向被告吳德林說,如有客戶要做短期借貸可以找蕭嫦娥,所以被告吳德林才會仲介客戶給蕭嫦娥做放貸之事實。 2、被告吳德林從事仲介有資本額需求的客戶給金主的工作,所謂金主是蕭嫦娥代書等人,記帳或會計業者有資本額需求會找被告吳德林,被告吳德林負責收取客戶的帳戶存摺及印鑑給蕭嫦娥,蕭嫦娥匯款完成後,被告吳德林再將帳戶存摺及印鑑歸還客戶,客戶將利息給被告吳德林,被告吳德林再轉交給蕭嫦娥,一般每100萬元一天收取利息500元至1000元,但利息是給蕭嫦娥,被告吳德林則依跑件距離分別向蕭嫦娥及客戶領取一件200元到500元的費用之事實。 3、被告盧玉英請被告吳德林收取鴻景公司的存摺及印鑑,被告吳德林再轉交給蕭嫦娥之事實。 4、被告江純如知道被告吳德林有借款的管道,所以介紹被告簡宗信向被告吳德林借款,被告吳德林在占話要被告簡宗信到聯邦銀行開戶,被告吳德林再到被告簡宗信經營的停車場拿取帳戶的存摺及印鑑,被告吳德林再轉交給蕭嫦娥,被告吳德林代蕭嫦娥收取利息約4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5、被告吳德林有依蕭嫦娥指示代辦公司申卜設立登記跑件之事實。 32 同案共犯李昭萃於調詢時之供述 1、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皆在從事放款生意,蕭嫦娥主要係從事資金仲介之事實。 2、被告李昭萃經營放款生意的模式,是借款人開戶後,由仲介資金者保管借款人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經仲介業者通知被告李昭萃借款人的戶名及帳號,被告李昭萃就將借款人所借款項轉入借款人帳戶,經資金仲介請會計師依借款帳戶存款餘額驗資簽證後,次日該資金仲介將被告李昭萃放款的錢從借款帳戶轉回被告李昭萃的帳戶之事實。 3、一般放款的利息是每借100萬元,一天借款的利息會收取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政、黃憲平、吳家鈞、邱宏為、吳正鵬、陳政佑
    、趙高政、江冠憲、方志偉、黃心慧、劉振有與王立宏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文政、黃憲平、吳家鈞、邱宏
    為、吳正鵬、陳政佑、趙高政、江冠憲、方志偉、黃心慧、
    劉振有與王立宏各自與已起訴之同案共犯陳崑海、吳德林、
    李昭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文政、黃憲平、吳家鈞、邱宏為、吳正鵬、陳政佑
    、趙高政、江冠憲、方志偉、黃心慧、劉振有與王立宏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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