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楙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楙淳與陳奕宏為兄弟,因陳奕宏曾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提供給陳楙淳使用,經陳楙淳積欠款項,陳楙淳竟以處理欠款為由,向陳奕宏借得其身份證及健保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楙淳明知其未經陳奕宏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服務中心」,假冒陳奕宏之身份,使用陳奕宏之身份證及健保卡,並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奕宏之簽名共4枚後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奕宏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之正確性。 (二)陳楙淳申辦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6時12分至上午9時2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綁定Google Play帳單代收服務,假冒是陳奕宏在Google Play商店上消費,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不實之電磁紀錄給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宏有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Google Play商店上之消費,並將消費金額列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中,而在Google商店消費共14筆,金額共2,930元,足生損害於陳奕宏、Goog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奕宏發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多了3筆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楙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李嘉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Google商店消費明細、附表所示文書及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影本、遠傳電信109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偵卷第11至26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綁定資料、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2月15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432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代收服務訂單(本院卷第57、71、105至109、115、129至145、151至153頁)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有「登入告訴人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Google帳號以及該帳號綁定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然而,本案門號綁定Google Play 帳單代收服務,是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驗證綁定裝置,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綁定資料(本院卷第57、71頁)可證。易言之,被告是直接使用本案門號綁定Google Play服務進行 消費,並不需要登入告訴人申請之Google帳號,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登入告訴人申請之Google帳號進行消費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依據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5 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8分至8時14分分別支出500、930、1,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台哥大電信費(即被告本案消 費),然而,被告使用本案門號綁定Google Play服務進 行消費,不僅只有本案之109年12月21日當日,實際上從109年11月8日開始就有多筆消費,有Google商店消費明細 (偵卷第13頁)可證,可見本案門號之消費從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支出,僅是單次性之繳費行為,其他日期之消費被告是以其他管道繳費,足認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並沒有綁定本案門號或告訴人之Google帳號,此亦與從事通訊產業且有陪同被告前往辦理本案門號之證人李嘉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院卷第5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嫌,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二、(二)所示),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認定: 1.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於連續之時間內,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傳送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在Google Play商店上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辦門號換現金」,以處理告訴人為其申辦門號之欠款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後,以該身分證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門號,將手機交給李嘉蔚以抵償債務,將本案門號留下來自己使用,再以本案門號綁定GooglePlay帳單代收服務在Google Play商店上之消費共14筆,金額共2,930元,並以不詳方式使前述電信費用從告訴人 中國信託帳戶支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Goog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台電外包人員,未婚,無子,要照顧弟弟,母親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調查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承認犯行,詐欺得利部分即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陳奕宏」之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因而獲得共2,930 元之消費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公訴,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兄,為二親等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是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所在卷頁 沒收之物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偵卷第17頁 簽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偵卷第21頁 簽名1枚 3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 偵卷第23頁 簽名1枚 4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偵卷第25頁 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