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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蘭萍黎錦福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傑與告訴人陳振中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1樓之喜相逢小吃店,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鈍瘀傷併疑左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及右膝部鈍傷併疑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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