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傑與告訴人陳振中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1樓之喜相逢小吃店,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鈍瘀傷併疑左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及右膝部鈍傷併疑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