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羅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59號、111年度偵字第52243號、111年度偵字第53085號、111年 度偵字第53647號、111年度偵字第54810號、111年度偵字第557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羅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羅翔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素行不佳,前有多項竊盜、毒品之前案,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以詐欺、竊盜及搶奪之方式,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再衡及扣案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40張、兌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芃萱、告訴人潘淑 玲,部分損失業已減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6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陳柏穎,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7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彭健銘,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搶奪犯行,搶得每張價值30 0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共58張,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上開搶奪所得之刮刮樂彩券40張已由告訴人「人人賀彩券行」之代理人李芃萱代理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5號卷第19頁),而有18張「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尚未發還與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搶奪犯行,搶得3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第24頁)尚未發還與告訴人高寧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每張價值50 0元之「鑽很大」刮刮樂彩券共21張(彩券面額合計為10,500元)及竊得之彩券中獎兌領所得4,900元(中獎彩券為500元彩金3張、600元彩金4張、1,000元彩金1張),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4,400元現金係兌獎所得應予以沒收;另刮 刮樂彩券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除扣除前開遭扣案之現金4,400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1張刮刮樂彩券以及500元彩金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刮刮樂彩券有中獎部分,因刮刮樂本有相當之價值(500元*21 張),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中獎之金額屬變得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無重複沒收情形,附此說明。 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搶奪犯行,搶得價值500元 之刮刮樂彩券共10張、價值300元之彩券5張、價值200元之 彩券6張(彩券面額合計為7,700元)及竊得之彩券中獎兌領所得1,9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扣除由告訴人潘 淑玲領回之1,500元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10號卷第23頁),其餘未扣案之21張刮刮樂彩券以及400元彩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搶奪之刮刮樂彩券有中獎部分,因刮刮樂本有相當之價值,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中獎之金額屬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無重複沒收情形,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手機1支等物,雖係供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手機為被告路上所撿拾,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遺留在現場之藍白拖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 但此顯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客觀價值甚低,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羅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陳羅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拾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陳羅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陳羅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及刮刮樂彩券貳拾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陳羅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以及刮刮樂彩券貳拾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59號111年度偵字第52243號111年度偵字第53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7號111年度偵字第54810號111年度偵字第55756號被 告 陳羅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羅翔無業、長期施用毒品,為獲取金錢供生活所需及購買毒品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竊盜及搶奪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寵 物百貨用品店,向店員陳柏穎洽借新臺幣(下同)600元,佯 稱因機車損壞急需修理費,願以自己之手機作為擔保,將儘速還款並取回手機等語,並將不詳人所有之手機1支交付陳 柏穎,使陳柏穎陷於錯誤而如數允借交付現金,嗣陳羅翔未依約前來還款,陳柏穎始知遭騙,報警並將該手機1支交由 警方扣案。 ㈡於111年7月19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彭健銘經 營之早餐店前,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彭健銘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2盒(內含款項金額至少共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殆盡。 ㈢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石 芊芊經營之「人人賀彩券行」,先假意表示欲挑選單價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於店員李芃萱從櫃檯取出一疊「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時,趁該店員不及防備,徒手自該店員手中奪取刮刮樂彩券共58張,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員警接獲報案後,旋調 閱道路監視器,於當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將其查獲,扣得其上開搶奪所得之刮刮樂彩券40張(已由李芃萱代理領回,其中10張已刮開)。 ㈣於111年10月23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高寧蔚 所經營之豆漿店,趁高寧蔚詢問其欲點選之餐點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盒(內含款項金額至少約300元),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旋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 部分上開搶奪獲取之零錢,向店員曾立民換取100元鈔票2張、50元硬幣1個。員警接獲報案後,立即調閱道路監視器, 於當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查獲 ,扣得現金1,357元。 ㈤於111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樂 運動彩券行」,趁店長李偉生在後方繕打電腦而無人看管前臺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陳列架內單價500元之「鑽 很大」刮刮樂彩券21張,得手後旋即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逸時將左腳所著藍白拖鞋1支遺留在現場 ,嗣陳羅翔於當日23時40分許,持上開搶奪得來之刮刮樂彩券8張,在新北市○○區○○路00號「鴻運億彩券商行」向店員 陳吉亨兌得彩金4,900元(中獎彩券為500元彩金3張、600元 彩金4張、1,000元彩金1張),並以兌得之彩金200元,在該 彩券行購得「贏家爭霸」刮刮樂彩券1張。員警接獲報案後 ,旋調閱道路監視器,於111年10月24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查獲,當場扣得甫兌領之剩餘彩 金4,400元、「贏家爭霸」刮刮樂彩券1張(已刮開),並在「鴻運億彩券商行」扣得「鑽很大」刮刮樂彩券21張(均已刮 開,未中獎彩券13張、中獎彩券8張)。 ㈥於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文玲彩券行」,先假意表示欲購買刮刮樂彩券單價500元者10張、單價300元者5張、單價200元者6張,要求店員潘淑玲 從櫃檯取出上開刮刮樂彩券後交付予其,經該店員拒絕後,趁店員不及防備,徒手自該店員手中奪取如上述單價、數量之刮刮樂彩券共21張,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羅翔於當日11時許,持上開搶奪得來之刮刮樂彩券不詳張,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得利彩券行」 ,向店員吳淑貞兌得彩金1,900元。員警接獲報案後,旋調 閱道路監視器,於翌(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將其查獲,扣得其上開兌領剩餘之彩金1,500元(已由潘淑玲領回)。 二、案經陳柏穎、彭健銘、高寧蔚、李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石芊芊、潘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羅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 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⑶扣案手機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㈠。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健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芃萱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⑶扣案「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40張(已由李芃萱代理領回)。 犯罪事實欄一、㈢。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寧蔚、證人曾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⑶扣案現金1,357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⑶扣案現金4,400元、「贏家爭霸」刮刮樂彩券1張、「鑽很大」刮刮樂彩券21張及藍白拖鞋1支。 ⑷刮刮樂彩券兌獎收據5張。 犯罪事實欄一、㈤。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⑶扣案現金1,500元(已由潘淑玲領回)。 犯罪事實欄一、㈥。 8 ⑴證人羅元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羅元宏將該車借予被告騎乘代步使用。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就上開 詐欺、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詐得之現金600元、竊取之愛 心捐款箱2個及現金700元、搶奪所得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18張、搶奪所得之愛心捐款箱1盒、兌得之現金300元(變得之物)、搶奪所得不詳品名之刮刮樂彩券21張,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搶奪所得之現金300元、以竊得之彩券兌得 之現金4,400元(變得之物)、以竊得之彩券兌換之彩金所購 之「贏家爭霸」刮刮樂彩券1張(變得之物)、竊得之「鑽很 大」刮刮樂彩券21張,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40張、兌得之現金1,500元,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芃萱、告訴人潘 淑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 凱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