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蔡政宏、陳詩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詩允 項彥翔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420號、第45941號、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臺沒收之。蔡政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詩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項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項彥翔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均免訴。事 實 一、蔡政宏為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宏林公司)之負責 人,陳詩允為宏林公司之司機,項彥翔為宏林公司之員工。緣蔡政宏與項彥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345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判決判處蔡政宏與項彥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均緩刑2年(下稱前案,遭查獲時間為109年10月7日,於111年7月8日確定)。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政宏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三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所示時間指示陳詩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3樓維昌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維昌公司)工廠抽 取廢汙水、廢液,獲取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所示金額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 ㈡蔡政宏復指示項彥翔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蘇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民權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3,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抽取廢油,獲取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金額為報酬,共計9萬1,050元。 ㈢蔡政宏復指示陳詩允、項彥翔於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 ,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易巷5弄之台北蔚 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抽取水肥、糞尿,獲取2 萬5,000元為報酬,嗣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巷內,為警查獲陳詩允駕駛本案貨 車將上揭廢汙水、廢液、廢油等廢棄物違法傾倒至福德坑溪內。 ㈣蔡政宏復指示不知情之黃智謙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某民宅,抽取民宅水肥、糞尿,獲取6,000元為報酬。嗣因新北市三峽區居民發現福德坑 溪顏色呈米白色、水質呈不透明狀,報警處理,警方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循線追查,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 當場攔查本案貨車,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車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宏林公司、蔡政宏、陳詩允、項彥翔及宏林公司及蔡政宏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9頁、第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5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陳詩允、項彥翔(下合稱被告3人)、宏林公司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證人即蘇杭企業民權分公司之經理陳虹樺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06至107頁、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宏林公司之員工黃智謙、證人即蔚藍天社區主委陳文琪於警詢中(偵一卷第119至120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里長陳錦桐、證人即維昌公司負責人廖俐婷、證人即前一快通衛生清潔社負責人郭青山、郭蕙绮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101至103頁、偵三卷第5至8頁、第46至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新北 市○○○○○○○○○○○○○○○○○○○○○○○○○○○000○00○00○於○○街00巷00 號、110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傳 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0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發票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0月3日前往蔚藍天社區)、現場照片(110年10月3日蔚藍天社區抽取水肥作業)、蔚藍天社區取得之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8頁、第115頁、第147至166頁、偵二卷第18頁、第20至25頁、第30 至69頁、偵三卷第18至20頁、審訴卷第7頁)可佐,堪認被 告3人及被告宏林公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勘以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宏林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蔡政宏於前案109年10月7日遭查緝後,又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事實欄一、㈢110年10 月3日、事實欄一、㈣110年10月14日)、被告陳詩允於110年 9月3日至110年10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及事實 欄一、㈢110年10月3日)、被告項彥翔於前案109年10月7日遭查緝後,又於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日(即附表二 編號二至十一、事實欄一、㈢110年10月3日),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至於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雖辯稱本案與前案應依集合犯認包括一罪而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渠等於本案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不同,傾倒地點亦有差異,況渠等於109年10月7日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既已明知不得於未取得許可文件前,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卻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是另行起意,是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與本案顯非基於相同犯意,實難謂二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不能僅因被告蔡政宏、項彥翔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謂渠等於本案及前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一罪。據此,前案與本案無法論以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蔡政宏、項彥翔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㈣被告蔡政宏與陳詩允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政宏與項 彥翔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為被告宏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詩允、項彥翔為被告宏林公司之受僱人,均明知所屬之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宏林公司名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被告宏林公司、蔡政宏及項彥翔於109年10月7日經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被告蔡政宏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親;被告陳詩 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 及3名子女及懷孕之配偶;被告項彥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需扶養母親及姐姐小孩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宏林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3人係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 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3人以被告宏林公司名義為維昌公司、蘇杭民權分公司 、藍天社區、汐止區民宅處理水肥、油渣廢水,而使被告宏林公司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53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9萬1,050元)、2萬5,000元、6,000 元,共計65萬6,05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 2.被告陳詩允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月薪為3萬元,於110年9 月初任職一個月等語(偵一卷第75頁、訴字卷第100頁), 而被告蔡政宏於偵查中稱:陳詩允月薪3至4萬,另外如果有達到業績,才另外有獎金等語(偵一卷第103反面、第104頁),而卷內並無被告陳詩允有領取超過3萬元或取得業績之 相關證明,故應認被告陳詩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陳詩允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項彥翔於偵查中稱:伊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76頁),核與被告蔡政宏於本院中供稱:項彥翔月新2萬5至3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0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項彥翔涉犯本案之時間達11月【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109年10月至110年8月,共10個月)及事實欄一、㈢110年10月11日(1個月 )】,依上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項彥翔之犯罪所得為27萬5千元(2萬5,000元元×11月=27萬5,000元),爰應依前揭規 定在被告項彥翔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蔡政宏以被告宏林公司名義處理廢棄物,共獲65萬6,05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蔡政宏於本院 中供稱:宏林公司向廠商收取廢水的報酬,均係伊收取的等語(訴字卷第99頁),是扣除上開被告陳詩允、項彥翔之犯罪所得(3萬、27萬5,000元)後,剩餘35萬1,050元,為被 告蔡政宏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蔡政宏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貨車,固經本院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宏林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细資料報表在卷(偵一卷第39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於被告蔡政 宏雖於本院中供稱:希望領回本案貨車,當時係用貸款方式購車等語(訴字卷第102頁),惟被告宏林公司未領有許可 證從事清除物廢棄物業務,被告3人雖多次遭查獲取締,但 仍繼續以扣案本案貨車從事違法業務,相較於本案貨車價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貨車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及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政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於109年10月7日前),駕駛本案貨車至維昌公司工廠抽取廢汙水、廢液,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為報酬。 ㈡被告蔡政宏復指示被告項彥翔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09年9月間(於109年10月7日前),駕駛本案貨車至蘇杭民權分公司抽取廢油,獲取9,450元之報酬。 ㈢因認被告蔡政宏、項彥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嫌。被告宏林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罰金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參、經查: ㈠被告蔡政宏、項彥翔前因「被告蔡政宏為宏林公司之負責人,擔任接洽客戶與抽水肥等事務;被告項彥翔則為宏林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通水管、馬桶與抽取水肥等事務。詎被告蔡政宏、項彥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被告蔡政宏、項彥翔均明知被告宏林公司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蔡政宏、項彥翔竟仍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政宏先與不知情之「歐風大郡」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管理委員會約定以5 萬元之代價,處理「歐風大郡」社區產生之水肥後,隨即於109年9月13日某時許,由項彥翔駕駛宏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下稱本案水肥車)搭載蔡政宏前往「歐風大郡」社區抽取水肥;續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由被告蔡政宏駕駛本案水肥車搭載被告項彥翔,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90巷附近某住家,及位於臺北市南京西路附近某餐廳,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抽取該住家及該餐廳之水肥 、油渣廢水。俟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被告蔡政宏、項彥 翔再駕駛裝載前開水肥廢棄物之本案水肥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福路口旁之污水下水道傾倒。嗣經警據 報後,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5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處被告宏林公司罰金10萬元、被告蔡政宏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項彥翔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7月8日確定(下 稱前案),並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即前案109年10月7日查獲 前所為)與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大致重疊,非法清理場址均為被告宏林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政宏及受雇人被告項彥翔,查獲經過均係因遭檢舉有未經處理排放廢棄物之情形,經稽查始獲悉被告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事實,揆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及前案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且均係於109年10月7日前即所為,而至前案109年10月7日為警查獲,顯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以被告蔡政宏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及被告項彥翔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政宏指示陳詩允 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三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維昌公司工廠抽取廢汙水、廢液之行為,因認被告陳詩允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嫌等語。 ㈡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詩允雖於本案中自白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訴字卷第87頁、第101頁),惟查,告蔡政宏於本 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三所示時間,係伊開本案貨車前往維昌公司收取廢水等語(訴字卷第100頁),於警詢時 供稱:110年10月11日至三峽大同路傾倒廢液為伊員工陳詩 允,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左右至維昌公司清除廢液係由 伊載運,2月以後是其他員工載運,陳詩允約110年9月初開 始載運等語(偵二卷第8頁),核與被告陳詩允於警詢及本 院中供稱:伊於110年9月初開始上班,上班時間為一個月等語(偵二卷第6頁反面、訴字卷第100頁)相符,可見110年9月以前(即附表一編號六三所示時間前)前往維昌公司清運污水之人,並非被告陳詩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詩允於110年9月前任職於被告宏林公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允亦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部分,除被告陳詩允於本院中概括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單憑被告陳詩允此部分單一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詩允於附表一編號六三所示之期間前並未於被告宏林公司任職,亦未負責清運維昌公司之廢污水、廢液,自不構成本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陳詩允前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0年度偵字第4594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265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1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審訴卷 六、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 間 金額 一 109年09月01日 8,000 二 109年09月05日 10,000 三 109年09月12日 8,000 四 109年09月19日 8,000 五 109年09月26日 8,000 六 109年09月27日 10,000 七 109年10月01日 8,000 八 109年10月13日 8,000 九 109年10月14日 10,000 十 109年10月21日 8,000 十一 109年10月31日 8,000 十二 109年11月01日 10,000 十三 109年11月07日 8,000 十四 109年11月19日 8,000 十五 109年11月20日 10,000 十六 109年11月28日 8,000 十七 109年12月06日 8,000 十八 109年12月12日 8,000 十九 109年12月13日 10,000 二十 109年12月19日 8,000 二一 109年12月26日 8,000 二二 109年12月27日 10,000 二三 110年01月05日 8,000 二四 110年01月09日 8,000 二五 110年01月16日 8,000 二六 110年01月17日 10,000 二七 110年01月23日 8,000 二八 110年01月30日 8,000 二九 110年02月06日 8,000 三十 110年02月07日 10,000 三一 110年02月27日 10,000 三二 110年03月01日 8,000 三三 110年03月06日 8,000 三四 110年03月13日 8,000 三五 110年03月20日 8,000 三六 110年03月21日 10,000 三七 110年03月27日 8,000 三八 110年04月02日 8,000 三九 110年04月10日 8,000 四十 110年04月11日 10,000 四一 110年04月17日 8,000 四二 110年04月24日 8,000 四三 110年04月25日 10,000 四四 110年05月01日 8,000 四五 110年05月08日 8,000 四六 110年05月15日 10,000 四七 110年05月19日 8,000 四八 110年05月26日 8,000 四九 110年05月30日 10,000 五十 110年06月03日 8,000 五一 110年06月12日 8,000 五二 110年06月20日 10,000 五三 110年06月26日 8,000 五四 110年07月03日 8,000 五五 110年07月10日 8,000 五六 110年07月11日 10,000 五七 110年07月16日 8,000 五八 110年07月24日 8,000 五九 110年07月31日 8,000 六十 110年08月01日 10,000 六一 110年08月07日 8,000 六二 110年08月20日 8,000 六三 110年08月22日 10,000 六四 110年09月03日 8,000 六五 110年09月11日 8,000 六六 110年09月12日 10,000 六七 110年09月21日 8,000 六八 110年10月09日 8,000 六九 110年10月10日 10,000 共計 594,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 間 金額 一 109年9月 9,450 二 109年10月16日 9,450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30日 三 109年11月10日 12,600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30日 四 109年12月07日 12,600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8日 五 110年01月07日 12,600 110年01月15日 110年01月21日 110年01月29日 六 110年03月08日 12,600 110年03月22日 110年03月29日 110年03月31日 七 110年04月09日 12,600 110年04月14日 110年04月23日 110年04月30日 八 110年05月07日 3,000 九 110年06月11日 3,000 十 110年07月08日 6,300 110年07月27日 十一 110年08月11日 6,300 110年08月31日 共計 1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