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連雅婷
- 被告張茂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42至43頁),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宗第7、8、28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10年11月4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0年4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贓物、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砂石業之工作,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其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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