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學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5、472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3、4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學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學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學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1分許,傳送簡訊給李奇漢後,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奇漢,佯稱因李奇漢違反遊戲公司規定,須提供「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驗證碼,再登入重新認證云云,致李奇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角色暱稱「台南泡泡漢」之驗證碼,鄭學暘隨即使用上開驗證碼修改角色暱稱「台南泡泡漢」之密碼,再輸入「台南泡泡漢」之帳號及修改後之密碼登入「星城ONLINE」,並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台南泡泡漢」之558萬星幣移轉給角色暱稱「火爆彩金」,於同日晚間11時38 分許,將「台南泡泡漢」之道具移轉給「火爆彩金」,鄭學暘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不法利益,入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並變更「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李奇漢。 ㈡明知自己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星城ONLINE」(暱稱均為「火爆彩金」),向柏韋汎佯稱販售遊戲幣,可自「火爆彩金」帳戶移轉遊戲幣云云,使柏韋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以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鄭學暘指定由李勝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勝國郵局帳戶)內,柏韋汎於匯款後隨即通知鄭學暘,惟鄭學暘並未將遊戲幣移轉予柏韋汎,反而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李勝國佯稱剛才轉帳3萬5,000元到上開郵局帳戶,要買1 萬5,000元滿貫大亨遊戲幣,2萬元星城遊戲幣云云,致李勝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幸運鑽交流」轉移264萬星幣給鄭學暘 所使用之角色暱稱「存好心好運來」;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滿貫大亨」角色暱稱「幸運鑽交流」轉移2 萬250紅鑽給鄭學暘所使用之角色暱稱「贏到春風滿面」, 鄭學暘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2 8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傳送簡訊給曾綻騏,復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曾綻騏,佯稱其是「星城ONLINE」客服人員,因曾綻騏私下買賣遊戲幣,將由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驗證,為避免受罰,請配合客服人員驗證動作云云,致曾綻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角色暱稱「心善卻抄屠刀」之驗證碼,鄭學暘隨即使用上開驗證碼修改「心善卻抄屠刀」之密碼,並輸入「心善卻抄屠刀」之帳號及修改後密碼登入「星城ONLINE」,即將「心善卻抄屠刀」125萬星幣轉給鄭學暘所使用 之角色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給鄭學暘所使用之角色暱稱「翁博昇」,鄭學暘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不法利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透過「翁博昇」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再轉賣其中115萬2,000星幣予不知情之高國進所使用角色暱稱「藍曉天」。 二、案經李奇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酷博網絡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柏韋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曾綻騏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至104頁、第157至1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訊據被告鄭學暘固坦承其有使用「星城ONLINE」遊戲「存好心好運來」及「滿貫大亨」遊戲「贏到春風滿面」兩個帳號,也有向李勝國使用的「幸運鑽交流」購買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遊戲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李奇漢「台南泡泡漢」的驗證碼,我也不知道「火爆彩金」是誰,我沒有使用「台南泡泡漢」跟「火爆彩金」帳號,IP位置也不是我的位置;我沒有以「火爆彩金」名義說要賣柏韋汎遊戲幣,我支付李勝國遊戲幣的錢是在超商使用代碼繳費,不是用轉帳,我不知道為何柏韋汎會匯款至李勝國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⒈李奇漢遭詐騙「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台南泡泡漢」之驗證碼,嗣後「台南泡泡漢」之密碼遭修改並登入,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558萬星幣移轉給「火爆彩金 」,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台南泡泡漢」之道具移轉給「火爆彩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至27頁,下稱南市警偵卷),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台南泡泡漢」、「火爆彩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遊戲歷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偵卷第32、34、38頁、第180至183頁、第263至2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火爆彩金」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及「星城ONLINE」向柏韋汎佯稱販售遊戲幣,柏韋汎於 同日晚間11時8分許,依指示將3萬5,000元匯入李勝國郵局 帳戶,並通知「火爆彩金」;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向 李勝國稱匯款3萬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要購買1萬5,000元滿貫大亨遊戲幣,2萬元星城遊戲幣,李勝國於同日晚間11 時11分許,從「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幸運鑽交流」轉移264萬星幣給「存好心好運來」,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 ,從「滿貫大亨」遊戲角色暱稱「幸運鑽交流」轉移2萬250紅鑽給「贏到春風滿面」等事實,有證人柏韋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勝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45至46頁、第25至30頁、第199至206頁、第387至392頁,下稱彰 檢偵8589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58號卷第73至74頁、第144至146頁、第155至157頁,下稱新北檢偵47258號卷),並有「火爆彩金」與柏韋汎對話紀錄擷圖5張、網銀公司「存好心好運來」IP歷程、永佳樂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使用人資料、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幸運鑽交流」交易記錄(送禮)、網銀公司「幸運鑽交流」帳號證明書及信箱歷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李勝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49至51頁、第75、81頁、第101頁、第103、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29頁、 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李勝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對方跟我說有匯款3萬5,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說要買「滿貫大亨」跟「星城」的遊戲幣,我再確認有錢進來之後,就依照對方要的,從「滿貫大亨」遊戲「幸運鑽交流」帳號轉移2萬250紅鑽給「贏到春風滿面」,從「星城ONLINE」遊戲「幸運鑽交流」照號轉移264萬星幣給「存好心好運來」等語(見彰檢 偵8589號卷第27頁、新北檢偵47258號卷第145至146頁), 上開證述有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幸運鑽交流」交易記錄(送禮)、網銀公司「幸運鑽交流」帳號證明書及信箱歷程、李勝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在卷可佐(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101、103、111、129、207頁),堪認信實。被告辯稱其係在超商使用代碼繳費,不 是用轉帳云云,其未能提出繳費單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揭事證有明顯出入,顯為虛偽之詞,自不可採。 ⒋證人柏韋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9分在「星城ONLINE」遊戲中有暱稱為「火爆彩金」的人來接觸我,詢問我們公司有沒有在收購遊戲幣,並詢問我們買賣的細節,我們就決定在同日晚間11時5分交易,並在同日晚間11時8分我們轉帳3萬5,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即李勝國郵局帳號),後來我們遊戲帳號遭到「星城ONLINE」封鎖,「火爆彩金」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45頁),上開證述有「火爆彩金」與柏韋汎對話紀錄擷圖5張可證(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49至51 頁),堪信為真實。將被告與李勝國之對話紀錄、「火爆彩金」與柏韋汎之對話紀錄擷圖互相比對,可知柏韋汎向「火爆彩金」告知已匯款至李勝國郵局帳戶的時間為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而被告向李勝國告知已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的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時間極為相近(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49至51頁、第207頁)。參酌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緊密,訊息內容提及匯款金額為3萬5,000元,匯款帳戶為李勝國郵局帳戶等情均相同,足見被告與李勝國聯繫時,是同時使用「火爆彩金」與柏韋汎傳送訊息,才能在知道柏韋汎匯款成功的同一時間告訴李勝國,故當時「火爆彩金」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火爆彩金」帳號佯稱要賣柏韋汎遊戲幣,也不知道為何柏韋汎會匯款至李勝國郵局帳戶云云,均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綜上事證,被告對柏韋汎、李勝國實施三角詐欺,詐得264萬星幣及2萬250紅鑽之不法利益,已堪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詐騙「台南泡泡漢」的驗證碼,也沒有使用「台南泡泡漢」帳號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滿貫大亨」及「星城ONLINE」遊戲之角色加起來超過四、五十個等語(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32頁),參以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時同時使用「火爆彩金」、「贏到春風滿面」及「存好心好運來」等不同遊戲帳號之事實,可知被告有能力同時控制多個遊戲帳號來進行不法遊戲幣的轉換。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漢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1分許接獲星城客服簡訊通知,內容表示我私下買賣遊戲幣違反公司規定,後又馬上接獲一名男子來電警告我已違反公司(規定)並發出認證簡訊,要我將密碼給他後馬上登出遊戲幾分再重新登入認證,我按照指示登出後,要再重新登入就發現密碼已遭變更無法登入等語(見南市警偵卷第24頁);又細繹「台南泡泡漢」及「火爆彩金」在「星城ONLINE」之遊戲歷程(見南市警偵卷第263至264頁、第180至181頁),「台南泡泡漢」係在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56分28秒登出遊戲,在同日晚間10時57分44秒即遭人登入,並在同日晚間10時58分32秒以信件寄送方式移轉558萬星幣給「火爆彩金」,「 火爆彩金」則在同日10時59分49秒領取558萬星幣,而在同 日10時59分許,被告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爆彩金」向柏韋汎詢問「哈囉請問有收幣嗎」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彰檢偵8589號卷第49頁)。前揭「台南 泡泡漢」登出後僅1分16秒,即遭他人以修改後之密碼重新 登入,而「台南泡泡漢」遭人登入,48秒後即移轉558萬星 幣給「火爆彩金」,「火爆彩金」隨即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柏韋汎假意兜售,此部分犯罪時間密接,過程僅約3分 鐘,並參以其更改密碼、重新登入及移轉遊戲幣手法之流暢,難認可由兩人以上之犯罪者各別犯罪並互相聯繫合作而成,應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無訛。綜上事證判斷,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李奇漢「台南泡泡漢」驗證碼,修改密碼重新登入並移轉取得558萬星幣至「火爆彩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台南泡泡漢」及「火爆彩金」IP位置也不是我的位置,所以本案非我所為云云,然而「台南泡泡漢」及「火爆彩金」為被告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IP位置依現今網路技術之發達,隱藏及變更IP位置均非難事,縱「台南泡泡漢」及「火爆彩金」與被告當時所使用的IP位置不同,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至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藍曉天」交易遊戲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曾綻騏「心善卻抄屠刀」的驗證碼,「0000000000」不是我的,「翁博昇」帳號也不是我在用的,「翁博昇」的IP位置也不是我的位置;我是介紹幣商「藍曉天」給「翁博昇」,讓他們自己去交易,我不知道「藍曉天」是否就是高國進,我跟「藍曉天」交易的有1萬、3萬各1筆,星幣是用「郎太春」的帳號轉 給「藍曉天」的云云。經查: ⒈曾綻騏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遭詐騙「星城 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心善卻抄屠刀」之驗證碼,嗣後「心善卻抄屠刀」之密碼遭修改並登入,將125萬星幣轉給「0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給「翁博昇」,「翁博 昇」則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15萬2,000星幣轉賣予高 國進所使用之角色暱稱「藍曉天」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綻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高國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6至7頁、第104至105頁,下稱新北檢偵8285號卷),並有王道商業銀行(下稱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警示調查帳戶資料下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高國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8張、網銀公司交易歷程、帳號證明書、110年10 月1日網字第11010018號函、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告訴 人曾綻騏111年2月18日提供之詐騙簡訊內容等件、網銀公司112年3月23日網字第112031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9至10頁、第23頁、第26至30頁、第42至43 頁、第45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第94頁,訴字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翁博昇」帳號,是介紹「翁博昇」與「藍曉天」交易,其是使用「郎太春」交易云云,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鄭a055」個人簡介翻拍照片(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24頁),其上不僅有被告照片、被告健保卡及被告申請之王道銀行金融卡照片,更明確記載「星城ID//總匯漢堡//翁博昇//郎太春」、行動電話「0000000000」、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料,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此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8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小小 鄭a055」上面的大頭貼是我的等語(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97頁反面)。依通訊軟體LINE「小小鄭a055」所附之被告照片、金融卡照片、健保卡照片及個人資料內容,均係本人才有辦法同時持有及知悉,足見LINE暱稱「小小鄭a055」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⒊再將「小小鄭a055」與高國進之LINE對話訊息、「翁博昇」與「藍曉天」之交易歷程及被告王道銀行之交易資料明細相互核對(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二第197至201頁,卷一第42至43頁、第10頁),可知「翁博昇」與「藍曉天」共有3次星 幣買賣,分別為⑴「小小鄭a055」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時23 分許,使用LINE向高國進稱要「洗三萬銀行等」,「翁博昇」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5分41秒移轉432萬星幣予「藍曉天」,高國進再於同日凌晨1時29分33秒匯款3萬元至被告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⑵「小小鄭a055」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時59 分許,使用LINE向高國進稱要「在(應為再)洗一萬給你銀行等」,「翁博昇」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9分57秒移轉144萬星幣予「藍曉天」,高國進再於同日凌晨2時2分45秒匯款1 萬元至被告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⑶「小小鄭a055」於109年 8月28日下午3時36至37分許,使用LINE向高國進稱要「洗8 千」、「銀行等」、「王道謝謝」,「翁博昇」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7分35秒移轉115萬2,000星幣予「藍曉天」,高國 進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1秒匯款1萬元(其中2,000元為高國進員工張瑞琪多匯之款項)至被告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且依上開交易歷程,「郎太春」與「藍曉天」於109年8月28日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綜上事證,被告在109年8月28日當天,顯然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小小鄭a055」與高國進聯繫星幣買賣,再於「星城ONLINE」遊戲上使用「翁博昇」移轉出售之星幣,然後使用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收受高國進匯入之價款,是當時「翁博昇」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翁博昇」帳號,是「翁博昇」與「藍曉天」自己去交易,當天是用「郎太春」的帳號與「藍曉天」交易云云,均為虛言,毫無可採。 ⒋再者,「翁博昇」上開移轉給「藍曉天」共691萬2,000星幣,均為不當遊戲幣,且網銀公司當時因玩家「心善卻抄屠刀」來電告知帳號被詐騙盜用,經查「心善卻抄屠刀」遊戲幣均轉給「0000000000」,再轉給「翁博昇」,且工程單位查詢「心善卻抄屠刀」、「0000000000」、「翁博昇」之IP位置(39.8.3.000-0000BF6B3537)均相同,故暫時凍結等情 ,有網銀公司110年10月1日網字第1101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69頁),是「心善卻抄屠刀」、「0000000000」、「翁博昇」在本案發生時,IP位置均相同,又「翁博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本案發生時,被告應是同時使用「心善卻抄屠刀」、「0000000000」、「翁博昇」3個帳號。另參以,曾綻騏「心善卻抄屠 刀」帳號遭詐欺騙取驗證碼後修改密碼,盜用者再重新登入移轉星幣之犯罪手法,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詐欺李奇漢「台南泡泡漢」帳號移轉星幣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且曾綻騏遭詐欺之星幣轉賣後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辦的王道銀行帳戶,被告為犯罪所得之受益者。依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曾綻騏「心善卻抄屠刀」驗證碼,修改密碼重新登入並移轉取得125萬星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再移轉至「翁博昇」,被告再轉賣獲利之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脫罪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奇漢之同意或授權,先以前開方式詐欺取得驗證碼後,即逕自變更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台南泡泡漢」密碼後登入上開遊戲帳號角色(「心善卻抄屠刀」部分未據曾綻騏告訴),並將該帳號角色所擁有之遊戲幣轉出,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以詐術所詐得前揭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自為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又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詐騙柏韋汎將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匯款至李勝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併論以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然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363條規定為告訴乃論,而曾綻 騏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86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見訴字卷第84頁),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係5罪,然此部分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訴字卷第84頁),一併敘明。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分別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奇漢及曾綻騏之驗證碼,進而輸入該驗證碼而變更帳號角色密碼並移轉其等所屬之遊戲幣,除輾轉出售與其他玩家外,亦對網路上買賣遊戲幣之玩家實行三角詐欺,其所為顯已危害網路之安全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相同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案件紀錄,除前揭論累犯之前案紀錄外,106年、108年間亦多次以類似手段詐欺他人遊戲幣或金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亦不知反省改過;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在網路上出售物品、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要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8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 罪及附表編號3詐欺得利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得之558萬星幣及道具,並未扣 案,卷內亦無證據已變得他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3萬5,000元,業已匯款至李 勝國郵局帳戶,李勝國因而將「星城ONLINE」遊戲之264萬 星幣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存好心好運來」帳號,將「滿貫大亨」遊戲之2萬250紅鑽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贏到春風滿面」帳號,準此,上開遊戲幣應屬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扣案或另變得他物之事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詐得之125萬星幣,其中被告以8,0 00元出售並移轉115萬2,000星幣予高國進,高國進雖轉帳1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然其中2,000元為誤轉, 此有證人高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8285號卷一第6頁、第40頁),是被告以115萬2,000星幣 變得之物應為8,000元,2,000元部分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高國進應另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8,000星幣(計算式:125萬 星幣-115萬2,000星幣=9萬8,000星幣)及8,000元,而卷內 亦無扣案或另變得他物之事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翁博昇」帳戶內115萬2,000星幣為詐騙「心善卻抄屠刀」而取得之不法遊戲幣,竟於109年8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小鄭a055」,向 告訴人高國進佯稱「洗8千」、「銀行等」、「王道謝謝」 云云,使告訴人高國進陷於錯誤,以為「小小鄭a055」要交易遊戲幣,由其員工張瑞琪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新富分行戶名:陳國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1萬元匯入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詐欺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詐欺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詐欺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詐欺罪之評價範圍內,故詐欺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況對於詐欺得手後處分贓物時,必自稱該物係自己所有,而向他人騙取代價,亦無期待詐欺行為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屬贓物來源,否則,刑法何以需對明知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者科以刑法贓物罪論處?因此,尚無從對於詐欺行為人處分贓物時,未對收受者誠實告以物品來源,即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參、經查,本件被告出售予告訴人高國進之115萬2,000星幣,為其詐欺告訴人曾綻騏取得,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固對告訴人高國進欺瞞出售星幣之真正來源,但被告確實有透過「翁博昇」帳號移轉上開星幣予告訴人高國進所使用的「藍曉天」帳號,並收受告訴人高國進8,000元之匯款【此與前揭 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有真正交易不同】,是告訴人高國進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尚屬有疑。況此舉應認為被告詐欺得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依前揭說明,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詐欺罪。至於告訴人高國進雖因收受被告移轉的不法星幣而受帳號被凍結之情,然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附此敘明。肆、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悖於法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曾綻騏星幣之行為,與被告轉賣上開星幣予告訴人高國進之行為,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認定為數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而被告詐欺告訴人曾綻騏星幣行為完成時,詐欺得利罪即已成立,其於事後再轉賣上開星幣,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其向告訴人曾綻騏詐欺得利行為與向告訴人高國進轉賣不法星幣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各具獨立性,難認係一行為。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被告將詐欺告訴人曾綻騏所得星幣轉賣予告訴人高國進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伍佰伍拾捌萬星幣及道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學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貳佰陸拾肆萬星幣及貳萬貳佰伍拾紅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 鄭學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玖萬捌仟星幣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