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1號、第22951號、第31064號、第31245號、第34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被害人」部分所示之物均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某時,向位於臺北市○○區○○○○○○市○○○○○○○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後,旋即在上址門市前,將上揭2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明洋」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交付與詐欺集團車手即胡○勝(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連○月(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胡○勝、連○月所 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作為聯絡取款之犯罪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己○○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連○月,待連○月轉交胡○勝後,胡○勝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 己○○、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於109年6月9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胡○勝、連○月現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E室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工作機2支,始悉上情。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得手。嗣經寅○○、丑○○、戊○○、壬 ○○、甲○○、丙○○、乙○○、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丑○○、戊○○、壬○○、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癸○○少連偵卷第77-87頁、院卷第99-100、113 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卷頁),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卷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如附表 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公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以一提供2組門號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另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手機銷售人員,未婚、需扶養父親(見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 1.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份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79頁、院卷第6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2.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中「未發還被害人」部分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欄」中「已發還 告訴人」部分所示物品經告訴人乙○○領回,有告訴人乙○○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7頁),按上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4.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5、7「犯罪所得欄」中「 其他」部分所示物品雖同屬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所得,惟念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補發後,舊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原有功用,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位置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實施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油壓剪1支,尚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亦供稱:我是在店家外面的回收腳踏車上拿到油壓剪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故該工具亦非被告所有,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卷宗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假冒警察與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帳戶涉及販毒贓款,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指定女警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將現金當面交付予連O月,連O月得手後旋即將贓款交由胡O勝,由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現金新臺幣25萬元當面交付予連O月 ①士林地檢109少連偵174卷【士林地檢少連偵卷】 ②新北地檢110少連偵29卷【癸○○少連偵卷】 同案被告胡O勝、連O月、告訴人丁○○、己○○警詢筆錄、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員警提供己○○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少連偵卷第11、67-74、83-95、115-116、119-122、125、127-135頁】 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12時55分許,假冒警察、調查局與法務部等公務員身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費與收受綁架贓款等案件,需繳交保證金41萬元,以進行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現金當面交付予連O月,連O月得手後旋即將贓款交由告胡O勝,由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年6月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現金41萬元當面交付予連O月 附表二: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卷宗名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 ⒈ 被害人 寅○○ 子○○於109年12月17日2時 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板橋火車站站前廣場之「中 華電信5G體驗館」前,見該 體驗館之引水帆布破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體驗館 內,竊取智趣王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寅○○ 所管領之HTC VIVE頭戴式顯 示器(價值1萬8,900元)得 手。嗣寅○○於同日10時30 分許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被害人: 無。 110度偵字第13021號【偵一卷】 寅○○警詢筆錄、寅○○勘察採證同意書暨委託同意書、中華電信5G展示攤位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偵一卷第9-10、13-15、19-2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發還被害人: HTC VIVE頭戴式顯示器1台。 ●其他部分: 無。 ⒉ 告訴人 丑○○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上址倉庫門鎖之方式(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丑○○所有之航海王公仔13盒(價值2萬元)得手。嗣丑○○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無。 110度偵字第22951號【偵二卷】 丑○○警詢筆錄、丑○○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含被告簽名捺印)【偵二卷第13-19頁】【偵二卷第9-11、13-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發還告訴人: 航海王公仔13盒(價值2萬元) ●其他部分:無 ⒊ 告訴人 戊○○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有間麵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紫色皮夾、現金3000元、信用卡3張、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與耳機1副)得手。嗣戊○○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無。 110度偵字第31064號【偵三卷】 告訴人戊○ ○、甲○○、丙○○警詢筆錄、告訴人壬○○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畫面、計程車內影像截圖及現場、竊取財物照片(含被告簽名捺印及指認)【偵三卷第19-21、23-25、27-29、31-33、37-47頁、審訴卷第109-110、131-13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發還告訴人: 黑色包包1個、紫色皮夾1只、現金3000元、耳機1副 ●其他部分: 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 ⒋ 告訴人 壬○○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橋精舍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Dell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嗣壬○○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無。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發還告訴人: Dell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 ●其他部分:無。 ⒌ 告訴人 甲○○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中正路216巷15弄口,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含黑色coach長夾、身份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LV黑色零錢包及現金6000元,共價值3萬7000元)得手。嗣甲○○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無。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發還告訴人: 金安德森方格紋包包1個、黑色coach長夾1個、LV黑色零錢包1個、現金6000元 ●其他部分: 甲○○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 ⒍ 告訴人 丙○○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嗣丙○○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無。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發還告訴人: 黃色腳踏車1台 ●其他部分:無。 ⒎ 告訴人 乙○○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博群復健診所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花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3100元、黑色長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嗣乙○○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花色包包1個 (見偵四卷第7頁警詢筆錄) 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 【偵四卷】 乙○○警詢筆錄、員警110年5月13日乙○○遭竊案職務報告、乙○○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5-11、27-3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發還告訴人: 現金3100元、黑色長 夾1只 ●其他部分: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 8. 告訴人 辛○○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以用力搖晃廁所門片之方式,破壞廁所大門門鎖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徒手卸下廁所氣窗,踰越氣窗進入倉庫竊取辛○○所有之公仔35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嗣辛○○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告訴人: 無。 110年度偵字第34603號 【偵五卷】 辛○○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3日函附辛○○娃娃選物機店倉庫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鑑定書、鑑驗書、辛○○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三卷第71-75頁、偵五卷第11-2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子○○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發還告訴人: 海賊王公仔35支。 ●其他部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