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于翔、王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翔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王冠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63號、110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42960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于翔與王冠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中某日,由蘇于翔指示王冠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自臺北市、包含新北市○○區 ○○○路00號景上水社區(下稱景上水社區)在內之新北市等各 社區、大樓,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等),再集中丟棄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垃圾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而王冠閔因蘇于翔於入伍當兵後,仍承續上開犯意,以前揭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至110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蘇于翔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蘇麗蓉、黃麗芬及丁謙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蘇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蘇于翔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73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王冠閔、證人蘇麗蓉及丁謙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王冠閔、證人蘇麗蓉及丁謙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蘇于翔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蘇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蘇于翔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蘇于翔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收運來源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5張(見 偵字33853卷第25至27頁上方),辯護人雖有爭執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73頁),因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定被告蘇于翔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㈡被告王冠閔部分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冠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冠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王冠閔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于翔部分 訊據被告蘇于翔固坦承其有以晉佑企業社與景上水社區簽約清除社區垃圾,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景上水社區載運社區垃圾至附近的新北市垃圾清運地點清運,並持續清運到110年3月中為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我除了用晉佑企業社跟景上水社區簽約之外,並沒有再跟其他社區、個人、公司簽約,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底被查獲以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蘇于翔辯護稱:被告蘇于翔的工作就是跟社區住戶收幾百塊,幫住戶把垃圾送去社區的垃圾車,並以晉佑企業社與景上水社區簽約清潔社區垃圾,並將社區垃圾交給垃圾車,是被告蘇于翔之業務型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清除」行為,又被告蘇于翔於109年10月間與蔡 孟晉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0年1月18日辦理晉佑企業社之歇業程序,往後即未再與被告王冠閔、蔡孟晉等聯繫工作事宜,復於110年2月24日入伍,並於110年2月26日完成晉佑企業社之歇業登記,被告蘇于翔已退出清理廢棄物之經營,是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31日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與被告蘇于翔無關,亦非被告蘇于翔指使云云。經查:⒈被告蘇于翔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仍以晉佑企業社名義與景上水社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1日止 ),約定由晉佑企業社收受景上水社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生活垃圾)並丟至新北市垃圾車內等情,此為被告蘇于翔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至71、74頁),並與證人即景上水社區主任委員丁謙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字卷第46頁)、證人即時任景上水社區總幹事吳世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58至275頁)均相符,並有晉佑企業社基本資料(見軍偵字卷第19至20頁)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服務契約書(見軍偵字卷第32至33頁)各1份在卷可查, 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蘇于翔確有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中之期間,自 臺北市、包含景上水社區在內之新北市等各社區、大樓,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再集中丟棄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垃圾車為業務等情節,業據被告蘇于翔於偵查中供承:我幫別人代收垃圾持續有2至3年,振明清潔社是我的但沒有成立公司的,之後於109年8月間就改成晉佑企業社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振明清潔社是我在處理的,存續期間在108年整年,後來就用晉佑企業社,因為要與 景上水社區簽約才申請的設立,實際替景上水社區清運垃圾到110年3月中,等景上水社區找到新的廠商才沒有清運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以處理收受垃圾為業的期間是從108年間開始,直到我當兵(110年2月24 日入伍服役,見訴字卷第325頁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 暨專長授予證明翻拍照片1張)之後請朋友幫忙到景上水社 區找到新的廠商後才結束,有超過晉佑企業社登記結束期間,收受垃圾方式是逐一的跟社區大樓收受垃圾後,再集中丟到臺北市、新北市的垃圾車,處理垃圾對象除了景上水社區,還有同行承包社區垃圾清運後,我自己去載,再分給我相關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而證人吳世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晉佑企業社派車來收取景上水社區垃圾時,不一定是空車,車上可能也已經有載其他社區或不知道哪裡來的垃圾,如果我們社區好多天都沒收垃圾,有時候才來會空車等語(見訴字卷第271頁),足證被告蘇于翔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中之期間,自景上水社區以及其他各社區、大樓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後,再行丟棄至垃圾車等情,應屬真實。 ⒊又查,被告蘇于翔於警詢中自承:晉佑企業社是我負責與社區接洽,偶爾載運社區垃圾,主要都是王冠閔去載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替景上水社 區清運垃圾的期間,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去清運,被告王冠閔則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清運,我們是輪流,直到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底被抓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之後就是由我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清運五股景上水社區垃圾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開始是我跟王冠閔輪流去收景上水社區的垃圾,後來發生矛盾之後,我就自己去處理,因為合約是我的名字,但我要去當兵,我就有跟總幹事告知我要結束合約,就沒有把合約走完等語(見訴字卷第430頁),且被告王冠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收垃圾路線有兩條,一條是三重、蘆洲以及五股「景上水社區」為主,另一條是臺北市的路線,我跟蘇于翔分別跑這兩條路線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蘇于翔後來有發生一些摩擦、吵架以及錢的部分,然後我於110年1月31日第一次被查獲的時候,還有跟蘇于翔一起工作,後續蘇于翔才退出經營等語(見訴字卷第277、289、300頁),顯見被告蘇于翔持續 與被告王冠閔共同執行載運社區廢棄物之業務,直至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31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始未再與被告王冠閔共同為之。再參諸證人吳世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晉佑企業社到景上水社區收垃圾都是派王冠閔開貨車來載,但晉佑企業社後來不曉得内部出現什麼問題,王冠閔都沒有依約定的時間到達社區收取垃圾,大概是在解約前的2個月就開始 一直發生這些問題了,後來快解約的時候,蘇于翔就親自跟另1位年輕司機一起來幫忙社區收垃圾,才變成2個人作業,所以在蘇于翔當兵前就有開始談解約的事情,直到跟蘇于翔合意解約之後就沒有來收垃圾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62、264至266、268至269、271、273頁),足認被告蘇于翔就上開 期間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執行係先與被告王冠閔分工執行,嗣改由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行廢棄物處理之業務,是被告蘇于翔先後與被告王冠閔以及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而為上開業務,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蘇于翔早於110年1月18日申請晉佑企業社之歇業登記,被告王冠閔於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與被告蘇于翔無涉等語為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為據(見 訴字卷第397頁)。而被告王冠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0年1月31日那天被查獲時,我所駕駛車輛上的垃圾並不是從景上水社區載出來的,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在收公司的垃圾,有早餐店的、也有工廠的垃圾,可是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跟警察說,而我只知道景上水社區是有登記可以丟新北的垃圾車,所以我才跟警察說這是景上水社區的垃圾等語(見訴字卷第293、298頁),但查,被告蘇于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年中到110年晉佑企業社辦理歇業登記這段期間,我有跟王冠閔講要收受垃圾的地點跟路線,同業社區是由我自己去等語(見訴字卷第429至430頁),核與被告王冠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垃圾的路線是蘇于翔開車帶我跑過1次 、2次,我才慢慢熟悉路線,一開始我去做的時候,路線這 部分是蘇于翔帶我的,我於110年1月31日那天被查獲時,車上的垃圾有從早餐店、工廠收的垃圾,當天我是要去景上水社區的路上被查獲,這是我一開始從事這個行業,蘇于翔開車帶我跑的例行性路線,就是平常的路線,這個路線除非臨時有朋友要我幫忙代收,才會有多餘的垃圾,不然基本上就是蘇于翔帶我跑的路線等語(見訴字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相吻合,併參被告蘇于翔亦不爭執直至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31日遭查獲之後始未聯絡之情(見訴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蘇于翔確有指示被告王冠閔駕車收受垃圾地點以及其路線,且被告王冠閔亦有依被告蘇于翔先前之路線指示而例行性地載運指定住戶之垃圾,則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31日遭查獲當日至店家或社區載運之垃圾一事並未逸脫被告蘇于翔與被告王冠閔間之合意範圍,此外,被告蘇于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辦理晉佑企業社歇業登記以前,沒有告知王冠閔要終止晉佑企業社,不再從事相關事業,因為先前有一些矛盾,所以沒有告知等語(見訴字卷第429頁),是 被告蘇于翔雖有於110年1月18日申請晉佑企業社之歇業登記,但除晉佑企業社是直到110年2月26日始辦理歇業登記完畢外,有晉佑企業社基本資料可考(見軍偵字卷第19至20頁),其顯然並未告知被告王冠閔其有脫離之意思,亦未阻止被告王冠閔,反而放任被告王冠閔延續利用其等先前合作路線載運垃圾清理,並未真正排除自己先前與被告王冠閔合作清運垃圾所造成之非法狀態,又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31日查獲載運垃圾之路線既未超出其等之合意範圍內,被告王冠閔於當日至各地載運垃圾之行為當仍在被告蘇于翔及王冠閔共同之行為決意範圍內,被告蘇于翔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之責任,被告蘇于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冠閔於110年1月31日遭查獲非法清運垃圾與被告蘇于翔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貨)車 、 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 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 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 予闡釋:「①若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 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 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並於110年9月3日更予闡釋為「如業者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確有困難,僅於執行機關垃圾收集時間,受託將單一大樓或社區家戶垃圾以動力車輛自地下室搬運至地面,交付該大樓或社區鄰近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排出,而非以機動車輛連續收集1個以上大樓或社區之家戶垃圾後一併至前開收集點排 出者,仍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需申請清除許可文件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972896號函及所附環保署 解釋函文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1至176頁),是以大 (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 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於109年12月15日起,屬於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清除行為」,自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被告蘇于翔或振明清潔社或以被告蘇于翔為登記名義人之晉佑企業社於109年12月15日起,皆未有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113003304號函(見訴字卷第155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7日 新北環廢字第1110967087號函(見訴字卷第157頁)各1件文存卷足查,被告2人以清運垃圾為業,自應隨時注意相關法 令更迭,對於上開函文內容自尚難諉為不知,惟被告蘇于翔仍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間止之期間內,與被告王 冠閔以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包含景上水社區在內之新北市等各社區、大樓,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再集中丟棄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垃圾車之行為,依上開函釋,自係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誤,被告蘇于翔之辯護人猶主張被告蘇于翔所為僅為「清潔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王冠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7至428、4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于翔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第4至7、45至48頁、訴字卷第70至71、428至430頁),並經證人蘇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軍偵字卷第28至29頁、偵字33853卷第58頁反面)、證人丁謙城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軍偵字卷第39至40、46頁)及證人吳世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58至27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晉佑企業社基本資料(見軍偵字卷第19至2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服務契約書(見軍偵字卷第32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偵字卷第15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共4份(見軍偵字卷第10頁至反面、第31頁至 反面、偵字47177卷第7頁、偵字33853卷第17頁至反面)、 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纪錄表2份(見偵字47177卷第8頁 、偵字33853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暨蘆洲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3853卷第12 至14頁)、110年1月31日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見軍偵字卷 第11頁至反面)、110年8月8日查獲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47177卷第13至26頁)、110年8月18至19日查獲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33853卷第22至24、27頁下方至第33頁)、收運來源 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33853卷第25至27頁上方)、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113003304號函(見訴字卷第15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7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967087號函(見訴字卷第157頁)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972896號函及所附環保署解釋函文2份(見訴字卷第171至176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王冠閔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于翔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蘇于翔、王冠閔上開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 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間止,受臺北市、 包含景上水社區在內之新北市等各社區、大樓不知情業主委託,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再集中丟棄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垃圾車,又被告王冠閔於被告蘇于翔結束廢棄物清除業務後,仍承續上開犯意,以前揭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至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等行為,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再按集合 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蘇于翔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間之期間以及被告王冠閔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之期間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王冠閔所涉於110年8月8日5時2分 前某時許至該時止遭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71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就先前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中部分,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為圖謀私利,任意自臺北市、包含景上水社區在內之新北市等各社區、大樓,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而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被告蘇于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其等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王冠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被告2人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5、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蘇于翔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景上水社區每個月會支付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的費用,五股景上水社區的錢是給我,不用再分給別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71頁),並有前揭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除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按;另被告王冠閔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被告蘇于翔於當兵以前以及以後有關於從事相關垃圾處理部分,薪資都是3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30至431頁),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于翔或王冠閔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僅足認定被告蘇于翔於本案期間每月可得1萬9,000元、被告王冠閔於本案期間每月可得3萬5,000元元,是被告蘇于翔於本案期間共計獲得7萬6,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4月﹝12月至3月止共4個月﹞=7 萬6,000元),被告王冠閔於本案期間共計獲得31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9月﹝12月至8月止共9個月﹞=31萬5,0 00元),均未據扣案,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蘇于翔所有使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別嚴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業經本院為如主文之沒收宣告,而其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價值非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被告蘇于翔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供被告王冠閔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蘇麗蓉所有一情,業據被告王冠閔以及證人蘇麗蓉均陳述明確(見軍偵字63卷第3頁反面、偵字33853卷第5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偵字卷第15頁)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見訴字卷第323頁)各1份在卷足憑,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于翔、王冠閔109年12月1日前某日至1 09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亦有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以及被告蘇于翔於110年3月中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另有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就此等部分亦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等語。 ㈡有關被告蘇于翔、王冠閔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至109年12月 14日止之期間,自臺北市、包含景上水社區在內之新北市等各社區、大樓,逐一收受一般廢棄物,再集中丟棄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垃圾車之行為,因於109年12月14日以前,以等 動力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除行為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蘇于翔、王冠閔於上開期間內以自用小貨車清運各大樓、社區垃圾之行為,縱然被告2人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㈢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冠閔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8月18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是蘇于翔通知我載運廢棄物,當天我載運的是北投區一般住戶垃圾,是要把這些廢棄物載往北投清潔隊丟棄等語(見偵字33853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於110年8月18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警攔查,是依振明企業社老闆蘇于翔指示去收住戶垃圾的等語(見偵字33853卷第44至45、5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指稱:我都是聽蘇于翔去收垃圾的,也是蘇于翔發薪水給我的,到我最後一次被抓的時候,在他公司做了有一年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後來蘇于翔也有跟我說他要去當兵,叫我繼續先做,他當兵回來後,再回來幫我繼續用,所以我才會一直做這份行業等語(見訴字卷第277頁)。然而,被告王冠閔後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蘇于翔要當兵之前,之後我們就再也沒有碰過面了,因為我們中間有發生一些摩擦,所以我們後面也沒有碰過面,後續我自己把他留下來的店家,有的我就繼續做,沒有的就結束了,因為當初蘇于翔都已經有先跟店家講過他要去當兵了,所以後面我才會拿著他振明企業社的名片繼續自己獨立做這個事業,接手他留下來的部分,我在110年8月8日、18日2度被查獲,會說是蘇于翔指使的,只是因為我還掛著振明企業社的牌子在發名片收垃圾,實際上跟蘇于翔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290至292頁),且被告蘇于翔僅坦承持續清運廢棄物之業務至110年3月中為止如前,是有關被告蘇于翔於110年3月中之後至被告王冠閔於110 年8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是否為被告蘇于翔授意下 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王冠閔此部分犯行復經被告蘇于翔否認共同犯之,是難單憑共犯王冠閔不利於被告蘇于翔之瑕疵指述,而為被告蘇于翔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于翔、王冠閔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至109 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所為清運各大樓、社區垃圾之行為核屬清潔行為,自不構成本罪;復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蘇于翔於110年3月間至110年8月18日亦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蘇于翔、王冠閔前開犯行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僅就被告蘇于翔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于翔於110年8月8日5時2分許前某 時許,指示被告王冠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收受一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於110年8月8日5時2分,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稽查,因認被告蘇于翔就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王冠閔雖於警詢中雖指稱:我於110年8月8日5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是蘇于翔通知我載運廢棄物的,當天我載運的是北投區一般住戶的垃圾,是要把這些廢棄物載往北投清潔隊丟棄等語(見偵字47177卷第5頁),然而被告王冠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蘇于翔要當兵後,由其接手繼續自己獨立做,跟被告蘇于翔沒有關係等語如前,所述前後不一,復經被告蘇于翔否認此部分犯行,是難單憑共犯王冠閔不利於被告蘇于翔之瑕疵指述,而為被告蘇于翔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基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于翔確有此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蘇于翔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于翔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被訴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