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君、宋尚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君 選任辯護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宋尚達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宋尚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孟君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裕國公司)業務部副理,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私下接受翔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1,下稱翔琪公司)負責人魏麗玲之委託,同意 代為銷燬翔琪公司庫存在裕國公司冷凍庫之已於107年3月16日逾有效日期之起司片(下稱過期起司片)共364箱。宋尚 達則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5)之業務人員,因與裕國公司之業務往來而認識陳孟 君。陳孟君與宋尚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商定由陳孟君將過期起司片出庫交給宋尚達銷售,宋尚達負責更改過期起司片包裝上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尋找客戶低價推銷過期起司片、將過期起司片送貨給已購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陳孟君與宋尚達就分潤一事則約定為每條過期起司片利潤須為新臺幣(下同)30元,由陳孟君及宋尚達各分得25元、5元之 利潤。渠等謀議既定,即開始為下列犯行: (一)陳孟君於107年3月24日製作裕國公司出庫通知單,將過期起司片予以出庫,但仍繼續存放在裕國公司冷凍庫。 (二)陳孟君於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5日交代不知情之裕國公司人員洪金進,在裕國公司冷凍庫前將過期起司片出貨給宋尚達。宋尚達取貨後將過期起司片載至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並使用甲醛抹去過期起司片外包裝所印之製造日期(英文註記文字為「PR」)及有效日期(英文註記文字為「BB」)標示,再以噴漆將不實製造日期「26.11.2018」及有效日期「26.02.2018」之數字紙卡噴印在過期起司片外包裝,而以此方式偽造過期起司片外包裝所印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示之私文書,偽造數量達1566條(共174箱)過期起司片。 (三)宋尚達隱瞞過期起司片實際上已逾有效日期及外包裝印製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均經偽造之事實,向不知情之御軒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御軒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兜售過期起司片,使廖國清陷於錯誤,誤信過期起司片仍在有效日期內而以每條120元之價格購入過 期起司片,宋尚達因而陸續將過期起司片1566條販賣交給廖國清,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行使上開不實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御軒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與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嗣廖國清將過期起司片販賣給下游廠商即湧明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下稱湧 明公司)後,湧明公司負責人唐玉明認為過期起司片之價格低於市價甚多而起疑,遂將購入之過期起司片交給其經銷商即合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負責 人鄭凱錡確認是否有問題,鄭凱錡則詢問翔琪公司業務人員陳崇華,陳崇華因而發現外包裝之有效日期在製造日期之前且為翔琪公司委託陳孟君銷燬之過期起司片,乃於107年4月12日去電質問陳孟君,本案事跡因而敗露,致陳孟君及宋尚達未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共187,920元(計算式:每條120元×1566條=187,920元)而未遂。 二、陳孟君遭陳崇華要求回收受託銷燬之過期起司片,但因無法全部回收,遂與宋尚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兩人決定製作不實之銷燬紀錄文件,推由宋尚達於107年4月13日,將乾性廚餘假冒為過期起司片並開車載運至陳財旺經營之實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並向不知情之陳財旺表示要銷燬車上的過期 起司片,陳財旺因而將經過處理之假冒過期起司片之乾性廚餘交給下游業者陳木輝作為養豬飼料,然後不知情之陳財旺配偶林慧君依照宋尚達之說明而製作「一般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廢棄物種類欄位」記載「廚餘R-0106(起司片)」、「重量欄位」記載「1688KG」等不實事項)」並寄給宋尚達。宋尚達於「一般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之「填表人簽章欄位」簽名,用以表彰其於107年4月13日載運「廚餘R-0106(起司片)共1688公斤」給陳木輝銷燬之不實事項,並將之寄回給陳財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昌公司、陳木輝管理廚餘銷燬事項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孟君、宋尚達(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52頁、第68頁)。 (二)證人陳崇華、廖國清、陳德育、唐玉明、鄭凱錡、陳木輝、陳財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07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 一<下稱他卷一>第131-135、483-488頁、第203-209、333-337、483-488頁、第143-146、179-182、483-488頁、第211-215、357-360頁、第137-140、173-175頁、第229-232、341-344頁、第237-240、347-350頁)。 (三)翔琪公司原廠起司片外包裝照片、裕國公司出倉通知單、魏麗玲與被告陳孟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照片、過期起司片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證人陳崇華與被告陳孟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裕國公司107年5月16日裕總字第1070516001號函及所附資料、一般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御軒公司出貨單、合興公司退貨單、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見他卷一第5-15頁、第21-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61頁、第65-89頁、第91-119頁、第155-156頁、第157頁、第313-327、427-467頁,107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96-14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裕國公司人員洪金進將過期起司片交給被告宋尚達,使被告宋尚達得以偽造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偽造174箱過期起司片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係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販賣過期食品之同一目的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2、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二人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銀元500元)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論處,先予敘明。 (2)被告宋尚達為負責處理將過期起司片運至廠商銷燬事宜,屬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故有製作一般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機構」欄位之權限。被告二人推由被告宋尚達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一般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機構」欄位,據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過期起司片已逾有效日期,竟共同偽造外包裝上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示,進而持向下游商家販賣,損及御軒公司與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並有損於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之管理,其犯罪情節自比一般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嚴重,又被告二人為脫免責任,而推由被告宋尚達製作內容不實之一般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機構」欄位,復遭偽造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示之過期起司片數量共1566條,被告二人並將之販賣給御軒公司,數量甚多,又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內容,惟念被告二人業與翔琪公司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兩家公司完畢,且均獲得翔琪公司的原諒,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13頁),又被告二人犯後終認犯行,復參酌被告 陳孟君先前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時間為84年間、被告宋尚達於本案之前雖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但經法院給予緩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第81-83頁),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既被告陳孟君自述已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而需賴親友借貸生活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宋尚達自陳離婚獨居之家庭環境、擔任北區農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依賴存款或跟朋友借貸生活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被告陳孟君前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84年10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同上前科紀錄表),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陳孟君業與翔琪公司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獲得翔琪公司之原諒,認對被告陳孟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陳孟君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陳孟君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3、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反面推論之,在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仍屬有效。被告宋尚達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宣示判決時,上開案件刑之宣告仍屬有效,因而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被告宋尚達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宋尚達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故本案尚不得給予緩刑。被告宋尚達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