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偉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蒐集人頭門號之工作,以暱稱「董卓」在網路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陳錦煌(涉犯幫助洗錢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陳錦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前開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即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辦理門號。被告、陳錦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錦煌於110年3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再將該預付卡交給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先電話聯繫告訴人蔡淑子,佯稱為告訴人友人「秀棉」,並請告訴人加新的Line帳號等語,再於110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並請告訴人用本案門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7、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嗣告訴人向友人「秀棉」確認後,發覺「秀棉」並未向告訴人借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錦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淑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卓」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截圖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卓」與證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董卓」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10年8月13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直營服務中心為警盤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匯款單為其論據。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臉書暱稱並非「董卓」,也不認識陳錦煌,於110年8月13日伊剛好去台灣大哥大看手機,之後員警就將伊包圍盤查,伊並無向陳錦煌收購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陳錦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稱:伊於109年11月玩手機遊戲認識LINE暱稱「小胖」(經證人陳錦煌指認為被告),後來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繫,臉書帳號暱稱為「董卓」,當時伊缺錢,被告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有於110年3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被告帶伊去辦,伊再將預付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69至71頁),並有臉書暱稱「董卓」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截圖照片、臉書暱稱「董卓」與證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董卓」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7頁)可佐。惟查:

㈠卷附臉書暱稱「董卓」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截圖照片、臉書暱稱「董卓」與證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董卓」來電顯示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固得證明「董卓」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且與證人陳錦煌有約定辦帳號換現金之事宜,然單以上開訊息及截圖照片,無從確認「董卓」實際為何人,由證人陳錦煌稱其翻拍其申辦門號部分,亦不包含本案門號,是無法確認2人有約定證人陳錦煌於110年3月3日辦理之本案門號係「董卓」要求,或本案門號是交由「董卓」;又依「董卓」來電顯示截圖,雖可見「董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該門號之申辦人或使用人為何人,況證人陳錦煌於本院中證稱:伊留存臉書資料均已提供給警方,LINE的部分,因為伊有換手機,所以全部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故依上開事證,無法判斷被告即為「董卓」,或證人陳錦煌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係交給「董卓」。

㈡證人陳錦煌另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13日配合員警辦案,用LINE聯繫約被告出來,被告係用LINE暱稱「木瓜」與伊聯絡,伊跟被告約在永安捷運站,之後再去台灣大哥大中和直營服務處,員警於當日在台灣大哥大盤查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李威儀於本院中證稱:伊們先請陳錦煌跟「董卓」聯繫當天要賣門號給對方,之後相約於110年8月13日到中和永安直營門市,伊們在門市外埋伏,在約「董卓」出來之前,伊們並無掌握「董卓」之真實身份或資料,伊們有請陳錦煌辦門號稍微拖延一下時間,後來伊們看陳錦煌好像不太方便打PASS,伊們就直接下車進去對被告盤查,當時被告否認收購預付卡,盤查時僅確認被告的年籍資料,因為被告不願意配合,因此當場沒有帶回派出所偵訊,被告離開前也沒有讓伊們看手機通聯資訊,之後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也沒有請被告提出手機通訊軟體,確認有無被告與陳錦煌之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13至116頁);另依監視器畫面110年8月13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直營服務中心為警盤查之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133至138頁),依勘驗結果固可認被告似與證人陳錦煌一前一後進入中和永安直營門市,證人陳錦煌等待櫃檯叫號前不時看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亦來回在門市內走動,然2人並無密切之互動,證人陳錦煌當日並無實際辦理門號,被告即遭員警盤查,是依勘驗結果,難認被告當日與證人陳錦煌有何辦門號換現金之約定;再者,卷內並無留存有證人陳錦煌與被告間當日聯繫之相關訊息、通聯紀錄,亦難證明被告即為證人陳錦煌所指認之「董卓」。

㈢再者,證人陳錦煌於警詢時稱:暱稱「小胖」之人,沒有戴眼鏡,約40多歲,手臂兩邊都有刺青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略以:被告右手上臂有一隻中式石獅子刺青,左手上下臂均無刺青等情(見訴字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並非雙臂均有刺青,與證人陳錦煌證述不符,又卷內除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錦煌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董卓」,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陳錦煌間有申辦本案門號換取現金之約定。

二、至於證人蔡淑子固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而受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單在卷(見偵字卷第115至121頁、第127頁)可佐,然卷內亦無證據被告為向證人陳錦煌收受本案門號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與證人蔡淑子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確有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