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1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99、38552、38780、42730、43968、475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海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世海明知賴允成並未教唆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地竊取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然因欲對賴允成追討其所認定賴允 成積欠徐吳秀碧之欠款,但又不知如何查得賴允成之蹤跡,竟意圖使賴允成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110年10月18日14時26分、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向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係賴允成教唆其前往前開工地拿取工具,並於110年6月24日20時許,在張世海住處附近公園將工具交給賴允成,待賴允成變賣後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云云,捏造上開事實,致賴允成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進而在法庭得以覓得賴允成而向其追討債務。惟賴允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 偵字第3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張世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向室友潘 能喜借名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在上變造為「OOO-255」號 車牌1面,並騎乘該機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經警巡邏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臺65上板橋匝道口時,見張世海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察覺有異,將張世海攔下,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淇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宗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何志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世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沒有意見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易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三所示變造本件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3、4、6、7拍到的人不是我。附表編號2拍到的人是我,我當時去工廠找蔡明融要錢,進入工廠後,蔡明融說沒錢就拿一盒工具給我,說抵5,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是我拿取的,是賴允成叫我去工地拿東西,賴允成說他的工具放在工地,要我過去幫他拿。賴允成欠我錢,他要我拿工具去給他,賴允成要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三部分,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7586卷第17至1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足資認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品,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遭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證述在案(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⒈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附表編號1之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件重型機車之人就是被告,被告跟我住在一起,被告的衣服我都認得,畫面中的那件大衣被告幾乎每天都會穿等語(見偵19221卷第17至19頁 、偵38780卷第100至101頁)。再依據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19221卷第21至27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之人,其臉型、穿著之外套、所戴之安全帽均與被告在110年2月19日9時54分許騎乘本件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遭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核屬一致,據此,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之人,為我朋友李 成龍,我無法提供李成龍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18日8時30分,我在環河公園遇到李成龍向我借本件重型機 車,我就借他1天,他到現在都還沒還給我云云。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並稱於今(19)日8時22分許,被告 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往派出所方向乙節,被告方改稱:我記錯了,李成龍昨天21時許,親自騎到我居住的地方還我的,所以我今天早上才騎乘該部機車前來派出所云云(見偵19221卷第6至7頁),被告供詞相互齟齬,真實 性顯然有疑。復參以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重型機車目前放在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前,因為我跟被告說要騎本件重型機車到派出所前,被告堅持不要,被告騎到國民運動中心前就停下來了等語(見偵19221卷第19 頁),顯見被告係知悉因其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竊,而車主即證人潘能喜經警方通知到派出所說明,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其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遂不願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至派出所,以掩飾其犯行甚屬明確,被告一再辯稱本件重型機車借給李成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⒈證人李建誼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公司內沒有蔡明融這個人,當時我在公司後方上廁所,有聽到有人喊,我說稍等一下,出來以後沒看到人,隔天員工就發現工具短少等語(見偵38780卷第13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同樣的工具我有買2组,當時週六時我才發現工具 箱失竊,當時有個監視器是在馬路對著我的工廠拍,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出我的工廠2次,第一次他出來時 空手,但第二次進入工廠後,出來就拿了一個我所有的工具箱。我的員工沒有人叫蔡明融等語(見偵38780卷 第89至90頁)。 ⒉證人蔡明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去過附表編號2的鋁門 窗工廠,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我簽的本票,這是我向一位友人借錢而提供的擔保,但對方並不是被告等語(見偵38780卷第21至23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我沒有去過附表編號2的鋁門窗工廠,我也 沒有積欠被告債務,我是欠徐吳秀碧債務。我好像有看過被告,因為之前我跟徐吳秀碧有金錢上往來,1、2年前有一次徐吳秀碧要去北監會客被告,因為她不知道怎麼去,所以我陪她去會客時,徐吳秀碧有介紹被告讓我知道,我與被告完全沒有私交,也不是朋友,我的本票是簽給徐吳秀碧的等語(見偵38780卷第109至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有一個共同的朋友,我都叫他「阿嬤」,被告跟阿嬤好像是姊弟關係,但不是親姊弟,那時候我跟阿嬤走得比較近,阿嬤有找我去臺北監獄會客,阿嬤那陣子身體不太好,我想說反正那天我剛好沒事,就陪阿嬤去臺北監獄看被告,我跟被告就只有這一面之緣。我有因為欠錢而簽本票給阿嬤。我一開始有還一筆3到4萬元,後面有一段時間我在服刑,錢還沒有還完,後來阿嬤有去提告,做本票裁定,因為那時候他找不到我,後來我有慢慢跟他協商,譬如說一個月先還多少錢,我沒有在附表編號2的地點交工具 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75頁)。 ⒊上開證人證述,均與被告所供顯然歧異,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工具箱為證人蔡明融所交付云云,顯然可疑。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改供稱:我沒有進入工廠,當時是蔡明融在門口拿工具箱給我云云(見偵38780卷 第94頁),然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38780卷 第25頁),被告確實有進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廠內, 之後將工具箱自工廠內拿出,且當時工廠門口並沒有其他人,均與被告上開陳述實不相符。 ⒋據此,被告所辯實屬無憑,難以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⒈證人吳宗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當時正好要回公司,然後就看見一名 男子拿了鑿壁機就離開,我以為是我爸的客戶要來借工具,經詢問後並非爸爸的客戶,我就立刻向前追他,但他已經離開。拿取工具之人就是110年5月24日9時35分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黑色普重機,頭戴灰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布鞋,體型中等之人(見偵38552卷第9至11、59至61頁)。 ⒉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110年05月24日9時35分,畫面中騎乘黑色普重機,頭戴灰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布鞋、體型中等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38552 卷第13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之人就是被告,他會使用白色繃帶把車牌的C貼起來,我 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3巷61弄看過他用白色繃帶 貼車牌,就是他經常這樣貼,警察就常常找上門。畫面中這雙深藍色鞋子有看過他穿,那件黑色的T恤也有, 褲子也是他平常會穿的深藍色牛仔褲等語(見偵38552 卷第73頁)。 ⒊復參以110年5月24日9時35分、同日14時55分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見偵38552卷第21至22頁),畫面中之人與附 表編號1行竊之人,於行竊當時之安全帽、藍色褲子、 藍色條紋鞋均屬一致(見偵19221卷第25頁),而附表 編號1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110年5月24日9時35分監視器畫面中人亦經證人潘能喜指認在案,據此,騎乘黑色普重機,頭戴灰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布鞋,體型中等,並進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公司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 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43968卷第20至21頁),110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遭監視器拍攝到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 物品之人之安全帽、深藍色牛仔褲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核屬一致,而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所坦認(見偵38780卷第8、31頁、偵34199卷第8、30頁),基此,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被告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事實欄二: 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進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拿取工具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偵34199卷第7至10頁、偵2796卷第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4199卷第25至30 頁),堪認被告為竊取附表編號5物品所示之人,足以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見本院訴字卷第478 頁),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賴允成並不認識,也從未見過: ⑴證人賴允成於警詢時證稱:我聽過被告,但沒看過被告,之前我在外面有欠錢,有人委託被告來跟我討錢。我沒有叫被告去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偷東西,被 告說是我叫他去的,應該是要逼我出面還錢等語(見偵34199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有 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過,被告說有人委託他向我討債,我不知道是誰委託被告向我討債,被告跟我討債有跟我說他手上有我的借據及本票,我外面欠很多人債務,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手上的借據及本票是我簽給何人的,我與被告不是朋友。我本身沒有在工地上班,也不曾到過上址工地。被告有去林口竊取其他工地的工具,一樣是說我叫他去拿的,或是說我有借他的機車騎,當時我有被林口分局叫去作筆錄,我有提供上班時間表證明當時我在桃園上班,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偵34199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但被告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討債。我有欠徐小姐(即徐吳秀碧)錢,我沒有叫被告去附表編號5的 地點拿東西,除了今天以外,從來沒有跟被告面對面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80頁)。 ⑵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無法透過指認表指認賴允成,但我知道賴允成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云云(見偵34199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指認表中編號5是賴允成云云(見偵34199卷第131頁) 。然證人蔡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得以明確指認出指認表中證人賴允成即為編號6所示之人,並稱:百分 之百確定,因為他是我朋友等語(見偵31499卷第122頁)。 ⑶交相參酌上情,被告若與證人賴允成確實認識,並因追討債務而與證人賴允成見面,再基此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後,再交付給證人賴允成,則渠等見面次數應屬非低,且被告既可以明確背出證人賴允成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足認渠等交情非淺,被告應無無法指認證人賴允成之可能,然被告卻未如證人賴允成之友人即證人蔡明融可以明確指出指認表中何者為證人賴允成,甚至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與證人賴允成樣貌截然不同之人,顯見被告與證人賴允成並不認識,也沒見過證人賴允成,基此,證人賴允成證稱從未與被告見過面乙節,應屬為真。被告一再辯稱係證人賴允成教唆其前往附表編號5之 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等節,均屬虛構,至為 灼然。 ⑷至被告雖又辯稱:曾清蘭不知道我與賴允成有債務問題,但曾清蘭有看過賴允成,可以證明賴允成叫我去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拿工具云云,然證人曾清蘭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指認表中之人我均不認識,只知道被告的朋友都是男生,誰跟被告借機車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賴允成教唆被告去竊取工地内財物的事情等語(見偵34199卷第123頁),實與被告所辯顯然相違,被告所言難以憑信。 ⒊被告與證人賴允成未曾見過面,證人賴允成亦未教唆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賴允成並未教唆其前往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行竊,竟基於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誣指證人賴允成教唆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達到使證人賴允成出庭、與其對質後,得以覓得證人賴允成並向證人賴允成追討債務之目的,而指訴被告涉有教唆竊盜等罪嫌,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誣告犯意甚明。而證人賴允成確因被告指述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基此,被告意圖使證人賴允成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而誣告證人賴允成至為灼然。 ㈦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 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42730卷第13至17頁),110年8月11日13時55許,遭監視器拍攝到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人之安全帽、深藍色牛仔褲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核屬一致,而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所坦認(見偵38780卷第8、31頁、偵34199卷第8、30頁),另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身穿 之上衣與110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案件,監視器畫面照 片中所示之人之上衣核屬一致,而就110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案件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被告亦坦認畫面中 之人為自己(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5頁、偵42730卷 第15頁),基此,為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10年8月11日早上,我將本件重型機車借給賴允成,隔天我要找機車時,我發現他把機車(插著鑰匙)丟在公園外面云云(見偵42730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在110年8月11日上午在板橋環河公園將本件重型機車借給蔡明融,蔡明融是在當天晚上9時許,將鑰匙插在機車上面,停放在我住處樓 下云云(見偵42730卷第64頁),則被告對於110年8月11日究竟係將本件重型機車借予何人,該人返還之時間 、地點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照片中的人是「阿宗」,之後方改稱,這個人是賴允成,他有跟我借本件重型機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則被告供 詞反反覆覆,難以憑信,況被告與證人賴允成於案發前從未見過面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恆翔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那時剛好去板橋環河公園散步時,看到被告和別人聊天,就看到蔡明融跟被告借機車,但我無法指認蔡明融為照片中何人。我當時看到一名約40多歲男子向被告借機車,我後來問被告說是誰跟你借機車,被告跟我說是蔡明融,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因為蔡明融有欠他錢,蔡明融要跟他借機車去向其他人借錢還他云云(見偵42730卷第65至66頁)。證人李恆翔所證雖與被告所辯略微相符,然證 人曾清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過綽號「灌腸(台語)」,但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是李恆翔,他天天去找張世海,常常在潘能喜的床上睡覺,也是流浪漢且非常愛喝酒等語(見偵2796卷第79頁),則被告與證人李恆翔交情匪淺,是否維護被告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再者,附表編號6行竊之人,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 確實為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證人李恆翔所證,實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㈧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 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34112卷第29頁),110年5月18日15時6分許,遭監視器拍攝到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 之人之安全帽、深藍色牛仔褲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核屬一致,而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所坦認(見偵38780卷第8、31頁、偵34199卷第8、30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身穿之上衣(見偵34112卷第26頁),與附表編 號6,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所示之人之上衣核屬一致(見偵42730卷第15頁),而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戴之手錶,亦與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戴之手錶亦屬一致(見偵34412卷第26、123頁);另附表編號6行竊之人即 為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人為被告乙節,亦經證人潘能喜指認在案(見偵34412卷第115頁),據此,進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公司行竊之人,即為 被告,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多次誣告證人賴允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並以證人吳宗榮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偵38552卷第81頁),惟查,依據現 場照片所示,新北市○○區○○街000○0號為融泰工程行之營 業地址,而上址雖有房間供人居住,然係在2樓,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2502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98頁),故被告侵入之上址,為住宅兼為營業場所 。另參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1樓工作桌附近,並未侵入 營業場所以外之私人住宅空間,而證人吳宗榮亦證稱:當天有開門營業等語(見偵38552卷第81頁),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 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竊盜罪及誣告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 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誣告罪,與前案之竊盜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此部分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予非難;另明知證人賴允成並未涉犯刑法竊盜罪,竟率爾杜撰不實,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佯稱係受證人賴允成教唆云云,非僅耗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證人賴允成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之竊盜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證人賴允成之名譽、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且為規避查緝而為上開變造車牌之犯行,所為非是,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所示(不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機車鑰匙,詳下述), 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機車鑰匙均係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日常生活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三變造之車牌1面,業已回復原狀,且又係 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淇暄 張世海於110年2月18日9時36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淇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沒關,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楊淇暄放置在後車廂內之工具箱1個【內有makita廠牌之電鑽2支、電池2顆、電鑽鑽頭10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淇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9221卷第9至11、13至15、69至71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偵19221卷第21至2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9221卷第53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廠牌之電鑽貳支、電池貳顆、電鑽鑽頭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建誼 張世海於110年4月23日10時51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前往李建誼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鋁門窗工廠前徘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入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螺絲起子1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780卷第13至19、89至9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780卷第25至33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電動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宗融 張世海於11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見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融泰工程行大門開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認有機可趁,遂入內徒手竊取吳宗融所有之鑿壁機1個(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融於警詢、檢察官之證述(見偵38552卷第9至11、59至6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552卷第21至22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壁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何志村 張世海於110年6月10日12時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何志村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放置在門口附近,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斜背包1個(價值約300元、內有汽機車鑰匙、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何志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968卷第11至12、13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68卷第15至21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政達 張世海於110年6月24日14時21分,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由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工務副理李政達所管領之電錘、電鑽、雷射水平儀各1台(共計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199卷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199卷第25至30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錘、電鑽、雷射水平儀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隆志 張世海於110年8月11日15時4分,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工人李隆志所管領之電鑽1組(共計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李隆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730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730卷第13頁至17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緯孺 張世海於110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前往莆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其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莆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充電電鑽1個、充電扭力板手機1個、棘倫板手(19)2個、棘輪板手(14)1個、一石二丁鑽尾1個、四滿轉三爪1個、氣動萬向套筒1個、萬向套筒1個、快速釘鑽尾1個、牧田2號箱1個、牧田1號箱1個、19轉1個、4分套筒11個、快速接頭1個、12V充電器1個、編號5.6.9.5鑽尾1個、編號12.7鑽尾1個、編號14.16鑽尾1個、電鑽集塵罩1個、砂輪機一臺、電鋸1個、電鑽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機車離去。 1.證人黃緯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412卷第7至9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4412卷第21至29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個、充電扭力板手機壹個、棘倫板手(十九)貳個、棘輪板手(十四)壹個、一石二丁鑽尾壹個、四滿轉三爪壹個、氣動萬向套筒壹個、萬向套筒壹個、快速釘鑽尾壹個、牧田二號箱壹個、牧田一號箱壹個、十九轉壹個、四分套筒拾壹個、快速接頭壹個、十二V充電器壹個、編號五.六.九.五鑽尾壹個、編號十二.七鑽尾壹個、編號十四.十六鑽尾壹個、電鑽集塵罩壹個、砂輪機壹臺、電鋸壹個、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