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英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打火 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先前與丁○○之姐潘豔馨為同事,因而結識丁○○與其夫甲 ○○,知悉甲○○、丁○○育有二子即少年范○翊、范○淳(分別為 民國95年10月生、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合稱甲○○等4人),且甲○○等4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緣丙○○懷疑甲○○與其所稱之女友潘豔馨有親密關係,因此心生 不滿,明知汽油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且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部分空間為甲○○、丁○○所經營「金興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之營業處所,放置廣告看板、帆布等易燃物品,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置有洗衣機、冰箱等電器及衣物、地毯等易燃物品,另本案住宅廚房北側則置有瓦斯桶,另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則停放在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一旦在本案住宅周圍或內部點火引燃,火勢必然蔓延並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足以使屋內之人逃離不及而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以及縱使造成甲○○等4人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7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車容坊三重加油站,購買汽油1.85公升並裝入 寶特瓶內後,再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汽油抵達 本案住宅附近,趁甲○○等4人熟睡之際,將寶特瓶內之大部 分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北側之鐵捲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再持寶特瓶行經本案住宅右側之防火巷,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之後門前,先破壞後門旁窗戶(即窗戶1)之紗窗,復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朝紗窗破口 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後,將寶特瓶丟棄在後門附近,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 嗣因丁○○於睡眠中聞及燒焦味而起床察看,發現本案住宅廚 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即以緊鄰廚房之浴廁蓮蓬頭灑水試圖撲滅火勢,並同時大聲呼叫甲○○,甲○○起床見狀立刻開啟本案 住宅北側鐵捲門,發現鐵捲門前亦有火勢,隨即拿取懸掛在鐵捲門旁之滅火器撲滅後,再趕至撲滅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此間丁○○亦呼叫其子於111年2月7日3時24分許報 警處理,經消防隊員到場勘察,發現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則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幸未達喪失本案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亦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因消防人員採集丙○○丟 棄之寶特瓶及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衣物、布料及地毯送驗,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丙○○之上開放火行為,即於111年2月12日23時45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在丙○○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丙○○所有、供其點燃汽油使用之打火 機1個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6、28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因懷疑被害人甲○○與其所稱之女友潘豔馨有親密關係, 因此心生不滿,於111年2月7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容坊 三重加油站,購買汽油1.85公升並裝入寶特瓶內後,再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汽油抵達本案住宅附近,將寶 特瓶內之大部分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北側之鐵捲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再持寶特瓶行經本案住宅右側之防火巷,以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在本案住宅東南側之後門處,以打火機引發該處火勢後,將寶特瓶丟棄在後門附近,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住處,隨後因被害人丁○○聞及燒焦味而起床察看,即 以緊鄰廚房之浴廁蓮蓬頭灑水試圖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被害人甲○○,被害人甲○○起床見狀立刻開啟本案住宅北側鐵捲 門,發現鐵捲門前亦有火勢,隨即拿取懸掛在鐵捲門旁之滅火器先後撲滅上開2處火勢,此間被害人丁○○亦呼叫其子於1 11年2月7日3時24分許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到場勘察,發 現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被害人甲○○所有 而停放在鐵捲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則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嗣消防人員採集被告丟棄之寶特瓶及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衣物、布料及地毯送驗,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且經警於111年2月12日23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點燃汽油使用之打火機1個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36、29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害人甲○○於偵查 時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容坊三重站111年2月7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111年4月22日111車經字第0422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蘆洲分局五股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格 局繪製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0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71766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含光碟1片)、監視錄影暨車籍資料翻拍畫面9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8、16至18、21至24、26至37、62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63、125、127、141至227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並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8、247、2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住宅靠東南側後門燻黑積碳,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即放置在窗戶1下方)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有殘留衣物、地 毯等燒熔物,廚房窗戶1、2之紗窗均有外力破壞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有2處,…第2處為該址後門內靠洗衣機附近等旨(見本院卷第152、157頁),且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均顯示起火地點為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上開窗戶1亦確實 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應係先破壞本案住宅後門旁窗戶(即窗戶1)之紗窗,將寶特瓶內所 剩之部分汽油,朝紗窗破口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亦足資認定。 ㈢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甲○○等4人死亡之 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只是要教訓甲○○,沒有要讓他及其家人死的意思云云。然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甲○○快10年,去過甲○○與丁○○ 民義路住處10幾次,去那邊聊天,吃飯,我有時會去幫甲○○ 做看板、帆布、招牌廣告,偶爾會出去郊遊,甲○○的小孩都 有在場,該處前門有放看板工具、帆布,後門是廚房,有洗衣機、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我知道裡面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甲○○、丁○○ 相識近10年,且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多次, 熟知該處為現供被害人甲○○等4人使用之住宅,其內部分空 間為被害人甲○○、丁○○所經營「金興公司」之營業處所,放 置廣告看板、帆布等易燃物品,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置有洗衣機、冰箱等電器及衣物、地毯等易燃物品,另本案住宅廚房北側則置有瓦斯桶(見本院卷第207頁下方照片),再 依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3、189頁),被告選擇於一般人已處於熟睡狀態之凌晨3時20分許,在本案住宅唯二可供出入之鐵捲門 前及後門處放火,且鐵捲門前另停放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 小貨車,參以被告於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所放之火勢,約達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頂之高度(見本院卷第238、247頁),倘若被害人丁○○未及發現本案住宅遭縱火一事,火勢必然蔓 延而燃及上開易燃物品、電器、自用小貨車(內含汽油、電瓶)及瓦斯桶,並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足以使屋內之人逃離不及而死亡,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旁邊的貨車被燒,如果爆炸我認為也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即屬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不爽甲○○,突然想到才會購買 汽油縱火,我對他不爽的原因不想講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算是想報復甲○○吧,甲 ○○跟我女友有不當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半年左右,知道甲○○跟 我的女朋友(即指丁○○之姊潘豔馨)好像有發生性關係,我 看過他們肢體動作比較親密,不像正常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甲○○與其所稱 之女友潘豔馨有親密關係,因此心生報復之意而決意放火,再參以被告係破壞本案住宅後門旁窗戶(即窗戶1)之紗窗 ,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朝紗窗破口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之手法,顯見被告執意在本案住宅「內部」引發火勢,且於放火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此經 被告坦承屬實(見偵卷第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顯然置其放火後所可能延燒之火勢並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等嚴重後果於不顧,而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發生,足徵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甲○○等4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購買1.85公升之汽油,數量非多,如有殺人故意,應會攜帶大量汽油且大範圍潑灑,然被告僅以上開少量汽油潑灑在鐵捲門前之地面及後門靠近洗衣機附近,而非潑灑在鐵捲門上阻斷逃生路線及廚房旁之瓦斯爐,且被告離去時並未取走鐵捲門旁之滅火器,可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惟被告潑灑汽油點燃之地點,為本案住宅唯二可供出入之處,其中鐵捲門前停有被害人甲○○之自用小貨車,內 有汽油及電瓶等易燃物,廚房東南側處則有洗衣機、冰箱等電器及衣物、地毯等易燃物品,廚房北側另有瓦斯桶,倘若被害人丁○○未及發現而導致火勢延燒,即可能因燒及上開車 輛、電器、瓦斯桶及易燃物而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等嚴重後果,詳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忽視被告放火後即逕自離去返家,容任現場火勢延燒之可能性,姑不論被告係因單純疏忽或不知而未取走滅火器,倘若現場火勢過大,實可能增加被害人甲○○穿越火牆取得滅火器之困難,甚至 無法取得,自難僅因被害人丁○○及早發現,趁火勢尚未蔓延 之前,呼叫被害人甲○○取得滅火器撲滅火勢一事,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3時20分許,趁被害人 甲○○等4人熟睡之際,將寶特瓶內之大部分汽油,潑灑在本 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再持寶特瓶行經本案住宅右側之防火巷,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之後門前,先破壞後門旁窗戶(即窗戶1)之紗窗,復將 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朝紗窗破口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後,將寶特瓶丟棄在後門附近,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嗣因被害人丁○○即時 發現而呼叫被害人甲○○撲滅上開2處火勢而未遂等節,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至其使用之目的、久暫,或放火當時有無人在內,均非所問。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則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等節,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足認本案住宅之主要部分並未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少年范○翊、范○淳 分別於95年10月、96年12月出生,其2人於111年2月7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年滿15歲、14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供承其知悉少年范○翊、范○淳,看到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知被告於犯案時,應知悉少年范○翊、范○淳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甲○○、丁○○)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被害人范○翊、范○淳),此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1289號論告書補充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住 宅北側鐵捲門前所放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於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所放之火勢,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上揭「煙燻積碳」、「焦黑」、「燻黑」、「受燒」等情形,僅屬外觀受損,而未達喪失各該物品主要效用之程度,另「衣物、地毯燒熔物」、「磁磚表面受燒剝落」等情形,雖已達喪失物品主要效能之程度,然因屬被告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㈣被告先後在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及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放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甲○○、丁○○)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 遂罪(被害人范○翊、范○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㈤被告著手實行殺人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等4人相識 甚久,僅因懷疑被害人甲○○與其所稱之女友潘豔馨有親密關 係,不知妥善處理,竟率爾放火欲燒毀現供被害人甲○○等4 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且於放火後隨即離去返家,容任火勢延燒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罔顧被害人甲○○等4人之性命 安全,且危害公共危險及周遭居家安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殊值非難,所幸火勢隨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房屋燒燬或人命殞落之不幸憾事,兼衡被告之姊夫雖代被告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65頁 ),然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續我們很恐懼,我 後面的生活要怎麼辦,有時候三更半夜起來看監視器都會怕,真的沒有辦法睡覺(當庭哭泣),我現在都有固定吃一些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如果我老婆沒有清醒的話怎麼辦,還好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才起來,不然死在裡面誰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已對被害人甲○○等4人造成嚴 重之負面影響,並因此感到極度不安、惶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顯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加油站發票1張,則為本案證據,性 質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