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毓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毓閔因無汽車駕駛執照,為租賃汽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臉書「偏門社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不詳之人購買「楊凱閔」之汽車駕照電子檔(前因申辦IRENT會員上傳駕照電子檔而遭盜用),因而取得楊凱閔之 個人資料,復未經楊凱閔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上 開汽車駕照電子檔,向微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洪進興租用汽車,並冒用「楊凱閔」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本票1 紙之「承租人」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1 枚,並在「出生日期」欄、「駕照號碼」欄填載楊凱閔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在發票日為110年2 月21 日、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1 枚,並填載楊凱閔之身分證字號,又在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取車簽名」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開立本票1紙,並持向洪進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凱閔」、 微笑公司及洪進興,且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嗣因羅毓閔未繳清租賃費用及罰鍰,復經洪進興聯繫無著,洪進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羅毓閔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9頁、本院審訴卷第65頁、本院 訴卷第50頁、第10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楊凱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7至59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本票、車輛租賃契約各1 份、楊凱閔汽車駕照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63頁、本院訴卷第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凱閔之駕照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楊凱閔」之汽車駕照電子檔,並持以租賃汽車,就被害人楊凱閔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接續、吸收、階段行為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⒉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楊凱閔」之署名1 枚、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類似,且其曾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租賃汽車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尚非至為惡劣,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偽造之本票1 紙金額為40萬元,係為擔保其向告訴人洪進興租用車輛使用,且其已與告訴人洪進興和解,被害人楊凱閔亦表示不提告(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所生危害非鉅,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租用車輛,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楊凱閔、微笑公司及洪進興,並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及微笑公司擔保車輛出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小孩剛出生,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7頁),而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至鉅,且其已與洪進興和解,楊凱閔亦表示不提告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支票上雖有偽造之「楊凱閔」署名,惟該等偽造署名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楊凱閔」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洪進興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謝茵絜 法 官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本票 在左開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1枚;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凱閔」署名1枚。 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25頁 2 車輛租賃契約 在左開契約「承租人取車簽名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1枚 未扣案之左開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取車簽名欄」偽造「楊凱閔」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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