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忠原為告訴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公司)董事長,任期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1日命康瑟公司應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惟因故未能改選,依公 司法規定,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康瑟公司董事長 職。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按:附表一提領日期記載至108年9日16日)止,未經康瑟公司同意,持康瑟公司印鑑,㈠盜蓋在康瑟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該銀行行使,偽以康瑟公司名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康瑟公司;㈡盜蓋在康瑟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瑟公司;㈢王志忠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康瑟公司同意,持康瑟公司印鑑,盜蓋在康瑟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16、24、29、30、33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票,持以支付其在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育樂公司)之私人花費,以此方式將康瑟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有價證券為要件之一,且上開二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始能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即欠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尚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士綱、證人程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共70紙、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共34紙、明台育樂公司110年7月21日明台字第1100701 號函暨消費明細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辯稱:我除了擔任康瑟公司董事長外、也是康瑟公司的總經理,因此我於108年2月1日當然解任康瑟公司董事長一職後,我仍 然是康瑟公司的總經理,因康瑟公司仍須繼續營運且臨時管理人尚未到任,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我以總經理職責持續經營公司,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康瑟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等行為,是為了發給員工薪資、支付客戶貨款等經營公司費用,其中在明台育樂公司打高爾夫球消費部分,也是為了公司業務而招待客戶之例行公關費,並沒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本案所為都是本於總經理職務經營康瑟公司至臨時管理人上任,也有詢問康瑟公司的法律顧問柯清貴律師確認是可行的,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康瑟公司董事長,原任期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後,因康瑟公司未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1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期康瑟 公司應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惟因故未能改選,是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康瑟公司董 事長職。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持康瑟 公司印鑑,1.蓋在康瑟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持以向該銀行行使,以康瑟公司名義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2.蓋在康瑟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3.以附表二編號2、16、24、29、30 、33所示康瑟公司支票支付其在明台育樂公司之花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證人即經本院 民事庭選任為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告訴代表人陳士綱、證人程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1至165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0707號函、本 院108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至16、21至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291號函暨檢附康瑟公司印鑑卡、附表 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支票影像報表、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康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表等文件(見他字卷第37至15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柯清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律師,且自94年3 月起至108年3月間擔任康瑟公司的法律顧問,94年我接觸到康瑟公司的時候王志忠就是公司總經理,並從98年開始擔任康瑟公司董事長,康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王志忠,其餘股東及董事劉雪卿、鄭昭興都沒有實際處理或負責公司事務,107年年底時劉雪卿請律師檢舉康瑟公司都沒有改選董事 跟董事長,所以新北市政府才會發函限期康瑟公司要改選董事,不然王志忠的董事長職務就到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即當然解任,王志忠就問我該怎麼辦,我建議他趕快開董事會選任董事,所以他就在108年1月中召開股東會,但因為康瑟公司只有2名股東王志忠、劉雪卿,且其2人持股各佔50%,開股東會當天劉雪卿沒有到場,所以無法改選董事,王 志忠於108年1月中問我108年2月1日之後康瑟公司就沒有董 事、董事長,這樣要怎麼發員工薪水、支付廠商貨款,還有收受廠商貨款等事宜要怎麼辦?當時我請他確認他是否還是康瑟公司總經理?他說他從94年開始擔任總經理後,並沒有被過往董事長或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所以他仍然是康瑟公司的總經理,他有提供以前就印好的名片給我看,上面寫「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志忠」,也有給我看康瑟公司跟客戶往來的電子郵件等文件,上面也是稱呼王志忠為「王總」或「王總經理」,還有一些公司相關文件也是寫「總經理王志忠」,我認為從以上資料確實可以證明王志忠就是康瑟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跟王志忠說雖然他的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已於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但是公司沒有負責 人也是不行,而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在職務範圍內都還是公司負責人,包含人事、會計及業務等都算是總經理職務,我建議他既然還是總經理,就要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的行為,避免公司發生損失,像發薪水、給付及收受公司貨款、使用公司大小章付款等行為還是要照著做,一直到臨時管理人正式上任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21頁)。 ㈢證人李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起至108年6月間任職於康瑟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追蹤訂單、交期、出貨、催收貨款及處理部分廠商之貨款給付,工作上事項我都是對王志忠或業務主管吳聰弘彙報,廠商請款時我要先核對單據,然後給主管王志忠簽核,再交由會計以支票或匯款的方式付款,王志忠的職務是總經理、也是董事長,業務內容就是公司所有的事情,公司的大小章、銀行的存摺、支票等重要文件都是由總經理王志忠保管,我們平常是稱呼王志忠的英文名字Jacky,但王志忠於對內發給公司員工的E-mail及對外跟客戶聯繫訂單相關事項的E-mail都會自稱他是 公司總經理、王總,我們員工或公司客戶回E-mail給王志忠也會稱呼他總經理、王總,我知道公司其他股東、董事劉雪卿跟鄭昭興,他們在公司沒有負責什麼業務,只有有時開會時會來公司,108年2月1日到同年6月我離職前這段期間,康瑟公司都有正常營運,跟之前沒有什麼不同,我也有都有收到康瑟公司匯款給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 ㈣證人吳聰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康瑟公司擔任業務至108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約5、6年,工作內容為跑客戶接訂單,不包含給付貨款,我的主管就是王志忠,工作上事項我都是向他彙報,討論後續執行與客戶端如何運作等事項,王志忠如果自己跟客戶端接觸則不會跟我說,王志忠的職務是董事長跟總經理,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全部業務都是他管,我都稱呼王志忠為王總或Jacky,公司內部的E-mail有職稱的部分王志忠會寫總經理或董事長,我不知道劉雪 卿是誰,我知道公司有個資深員工會稱呼為「鄭總」的股東,我沒看過「鄭總」進公司做事,他只有開類似股東會議時會來公司,印象中只有他與王志忠2人參與該會議,我的工 作不用跟「鄭總」彙報,我與王志忠開會時他也不會參加,108年2月1日到同年6月我離職前這段期間,康瑟公司的運作狀況跟之前一樣都由王志忠負責處理,業務上的相關支出一樣是報請王志忠核發給我,也都有正常從康瑟公司領到薪水,我任職期間有因招攬公司客戶去打高爾夫球,費用是報公司帳,去球場打完球之後拿發票回公司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5頁)。 ㈤由證人柯清貴、李憶萱、吳聰弘之證述,可知依其等分別擔任公司法律顧問及任職期間之經歷及認知,被告為康瑟公司實際負責人,職稱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公司各項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對公司員工、客戶會以康瑟公司總經理自稱,公司員工、客戶於E-mail聯繫時亦會稱呼被告為總經理、王總,劉雪卿、鄭昭興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佐以證人柯清貴證述被告向其諮詢如何因應康瑟公司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董監事及因改選失敗致董監事均於108年2月1日 當然解任等事宜之過程,其告知被告總經理在職務範圍內都還是公司負責人,包含人事、會計及業務等都算是總經理職務,且其判斷被告於108年2月1日後仍係康瑟公司總經理, 並建議被告應本於總經理職務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如發薪水、給付及收受公司貨款、使用公司大小章付款等經營行為,以避免公司發生損失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8年2月1日 當然解任康瑟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為維持康瑟公司之正常營運,經詢問公司法律顧問即證人柯清貴確認其得以公司總經理職責持續經營公司後,其認為自己還是康瑟公司總經理,有權使用康瑟公司大小章為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康瑟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等行為,並非無稽,則其為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康瑟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時,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要非無疑。 ㈥再者,由證人李憶萱、吳聰弘證稱108年2月1日到同年6月其等離職前,康瑟公司都有正常營運,且其等都有收到康瑟公司給付之薪資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康瑟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支出款項之付款憑單,所記載上開款項之用途分別為停車費、交際、油資、零用金、電話費、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薪資、業績獎金、辦公室租金及管理費、報關費用及海陸運費、牌照稅、LED燈泡及燈管、出差費、營業稅、燃料 稅、貨款、記帳費等(見本院卷第169至249、257至324頁),均為一般公司營運所須支出之常見項目,益見被告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支出均係經營公司所必要,尚非虛妄;又依證人吳聰弘證稱其任職康瑟公司期間有因招攬公司客戶去打高爾夫球,且費用是報公司帳,去球場打完球之後拿發票回公司報帳等語,可知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打高爾夫球之款項屬於康瑟公司認可支出之公關交際費用,再參酌被告為澄清其私人打高爾夫球之費用係自己付款,提出其108年5月及7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可見其分別於108年4月23日、4月26日、4月30日、6月15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在明台育樂公司以外之高爾夫球場消費,係以其上開信用卡刷卡付費等節,堪認是被告辯稱明台育樂公司打高爾夫球的費用是康瑟公司業務所需並非其私人消費等語,尚非無據,是難認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2、16、24、29、30、33所示支票,持以支付於明台育樂 公司之高爾夫球消費,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責。 ㈦證人陳士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於108年7月17日收到法院選任我為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接著就開始辦理銀行相關變更作業,我有親自打2通電話給王志忠、他沒有接, 後來我請我辦公室同仁聯絡王志忠及他辦公室同仁,都沒有聯絡上王志忠本人,康瑟公司的人只說會轉達給王志忠,但是之後都沒有消息,所以都沒辦法約時間交接,整個7、8月聯絡都沒有很順利,所以我在108年9月有寄一個律師函給王志忠,請他108年9月11日晚上7時來我辦公室交接,他沒有 回信給我,是我辦公室的人有跟王志忠的配偶程淑貞聯繫上,有跟程淑貞說要交接臨時管理人的文件,如財務報表、傳票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律師函下方有手寫「改9/19(四)7 :00PM」可能是我辦公室的人跟康瑟公司人員改約這個時間,聯絡的人應該不是我,但不管是哪個時間,程淑貞就是其中一個時間來了我辦公室之後,把銀行印章、公司大小章等交到櫃檯,也沒有留下時間讓我們問,她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8頁);被告則陳稱:我收到108年9月9日 這張律師函之前,有名自稱臨時管理人辦公室的小姐跟我通過電話,因為我不知道她是誰,也不知道她跟我要這些資料是不是本於陳士綱本人的意願,所以我告訴她是不是請陳士綱律師直接跟我聯繫,或者請他們事務所以書面的方式通知,這樣才有憑證,不可能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要康瑟公司的資料,要我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她,不然就要告我侵占或什麼我就配合,所以跟陳士綱辦公室小姐聯絡的過程非常不愉快,且我並不認識臨時管理人陳士綱,也不確定他們要求的東西是不是應該由我來交付,我有就此詢問康瑟公司的法律顧問柯清貴律師,柯清貴律師告訴我最好就是對方都有書面通知來,我們依照對方的書面逐一答覆,這樣雙方都有憑據,我才告訴陳士綱辦公室的小姐後續有需求都請用書面通知,我們一定會根據他們的要求配合,至於改約108年9月19日的原因,是我們收到律師函後有提出一個時間,但是陳士綱辦公室小姐說陳士綱要出國,沒辦法配合我們講的時間,才跟我們改108年9月19日星期四,我們有說他們的要求那麼多,是不是請他們到我們公司來、大家面對面交接,聯絡的小姐回我說對不起,陳士綱很忙,請我晚上7點把東西送到 他們辦公室,所以我才於108年9月19日當天載程淑貞到陳士綱辦公室交付公司大小章、還沒開出去的支票、公司存摺等資料,整個過程陳士綱都沒有跟我本人連絡過,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我不清楚這中間的溝通是不是聯繫人員的疏失或其他原因,但我有很明確表達請對方有任何要求都以書面通知,我一定據實回報,因為我沒有不交接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經交互參照證人陳士綱及被告關於證人陳士綱於108年7月15日經法院選任為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後至同年9月19日晚間被告委由程淑貞交付康瑟公司大小章等 資料過程之說明,可知證人陳士綱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直接聯繫溝通,而係由他人居中接洽傳達,且證人陳士綱以其事務所108年9月9日育法字第1080909001號發出律師函(見 他字卷第187至188頁)通知被告應於108年9月11日晚上7時 至其事務所說明運營情況及交付相關資料前,未曾以正式之書面通知被告有關交接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因未曾直接與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本人聯繫上,且對於未收受正式書面通知、僅依他人電話通知即交付康瑟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作法存有疑慮,基於謹慎,於收受前開律師函之正式書面通知前,未交出康瑟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再參以前開律師函係於108年9月9日發出, 指定被告應於2日後即108年9月11日晚上7時帶同康瑟公司相關資料至證人陳士綱之事務所進行交接,所留時間難認充裕,是被告要求改期,並配合證人陳士綱出國期間(證人陳士綱於108年9月14日出境後於108年9月18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雙方改約108年9月19日晚上7時進行交接,被告即依約定時間委由程淑貞交付康瑟公司 大小章等資料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拖延、拒絕配合交接之處。從而,證人陳士綱雖於108年7月15日即經法院選任為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然因上開非可究責被告之因素,證人陳士綱於同年9月19日始取得康瑟公司大小章等資料, 是在此之前,證人陳士綱既未實際接手管理康瑟公司, 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之公司經營必要行為,亦係認為自己應本於總經理職務經營康瑟公司至臨時管理人上任,自非無稽。 ㈧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康瑟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之行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2、16、24、29、30、33所示 支票,持以支付於明台育樂公司之高爾夫球消費,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康瑟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交易資料)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考 取款憑條傳票或匯款申請書影本所在卷頁 1 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 3,500 張志瑋 他字卷第81頁 2 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 3,811 鄧巧琍 他字卷第82頁 3 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 9,777 吳聰弘 他字卷第83頁 4 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 13,154 他字卷第84頁 5 108年2月18日 30,581 他字卷第85頁 6 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 3,818 他字卷第86頁 7 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 47,152 他字卷第87頁 8 108年3月5日 56,978 他字卷第88頁 9 108年3月5日 40,000 他字卷第89頁 10 108年3月5日 90,000 他字卷第90頁 11 108年3月5日 86,322 他字卷第91頁 12 108年3月5日 44,000 他字卷第92頁 13 108年3月5日 47,561 他字卷第93頁 14 108年3月5日 218,542 他字卷第94頁 15 108年3月5日 1,950 他字卷第95頁 16 108年3月5日 4,099 他字卷第96頁 17 108年3月5日 9,959 他字卷第97頁 18 108年3月19日 25,886 和益報關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98頁 19 108年3月19日 21,770 ○航資訊(股)公司 他字卷第99頁 20 108年3月15日 6,846 他字卷第100頁 21 108年4月8日 218,506 他字卷第101頁 22 108年4月8日 6,391 鄧巧琍 他字卷第102頁 23 108年4月8日 2,850 張志瑋 他字卷第103頁 24 108年4月8日 47,561 他字卷第104頁 25 108年4月8日 9,500 吳聰弘 他字卷第105頁 26 108年4月8日 3,619 他字卷第106頁 27 108年4月8日 50,680 他字卷第107頁 28 108年4月8日 8,224 他字卷第108頁 29 108年4月8日 55,000 他字卷第109頁 30 108年4月8日 22,107 他字卷第110頁 31 108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 187,017 他字卷第111頁 32 108年4月19日 59,511 吳聰弘 他字卷第112頁 33 108年4月19日 20,637 和益報關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113頁 34 108年5月6日 4,491 他字卷第114頁 35 108年5月6日 1,080 張志瑋 他字卷第115頁 36 108年5月6日 191,020 他字卷第116頁 37 108年5月6日 3,844 他字卷第117頁 38 108年5月6日 47,561 他字卷第118頁 39 108年5月8日 32,740 他字卷第119頁 40 108年5月8日 55,000 他字卷第120頁 41 108年5月8日 121,322 他字卷第121頁 42 108年5月20日 27,124 他字卷第122頁 43 108年6月5日 14,999 他字卷第123頁 44 108年6月5日 7,228 他字卷第124頁 45 108年6月5日 19,965 他字卷第125頁 46 108年6月5日 138,108 他字卷第126頁 47 108年6月5日 3,847 他字卷第127頁 48 108年6月5日 41,006 他字卷第128頁 49 108年6月18日 45,000 柯清貴 他字卷第129頁 50 108年6月21日 10,580 他字卷第130頁 51 108年7月8日 5,000 他字卷第131頁 52 108年7月8日 113,969 他字卷第132頁 53 108年7月8日 4,592 他字卷第133頁 54 108年7月8日 29,927 他字卷第134頁 55 108年7月8日 4,170 他字卷第135頁 56 108年7月11日 21,187 他字卷第136頁 57 108年7月16日 42,230 他字卷第137頁 58 108年7月16日 21,737 和益報關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138頁 59 108年7月16日 10,000 吳聰弘 他字卷第139頁 60 108年7月16日 21,000 他字卷第140頁 61 108年8月15日 21,903 他字卷第141頁 62 108年8月15日 37,514 他字卷第142頁 63 108年9月6日 35,474 和益報關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143頁 64 108年9月6日 119,515 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他字卷第144頁 65 108年9月6日 33,520 他字卷第145頁 66 108年9月16日 61,836 他字卷第146頁 67 108年9月16日 6,630 魏麗珍 他字卷第147頁 68 108年9月16日 7,542 他字卷第148頁 69 108年9月16日 141,916 他字卷第149頁 70 108年9月16日 188,148 他字卷第150頁 附表二(康瑟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明細)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元) 受款人 支票影本所在卷頁 1 PD0000000 108年7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45頁 2 PD0000000 108年6月15日 2,150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46頁 3 PD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155 純鎮資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47頁 4 PD0000000 108年6月15日 360 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48頁 5 PD0000000 108年8月15日 61,005 巧展企業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49頁 6 PD0000000 108年9月15日 58,590 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0頁 7 PD0000000 108年8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1頁 8 PD0000000 108年8月15日 45,570 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2頁 9 PD0000000 108年7月15日 6,200 魏麗珍 他字卷第53頁 10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30,030 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6頁 11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58,590 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7頁 12 PD0000000 108年3月15日 30,030 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8頁 13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59頁 14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155 純鎮資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0頁 15 PD0000000 108年3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0-1頁 16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850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1頁 17 PD0000000 108年3月15日 2,940 純鎮資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2頁 18 PD0000000 108年3月15日 26,315 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他字卷第63頁 19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 4,620 今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4頁 20 PD0000000 108年4月15日 18,900 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5頁 21 PD0000000 108年4月15日 7,844 創偉實業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6頁 22 PD0000000 108年5月15日 71,610 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7頁 23 PD0000000 108年4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8頁 24 PD0000000 108年3月15日 3,640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69頁 25 PD0000000 108年4月8日 5,000 魏麗珍 他字卷第70頁 26 PD0000000 108年6月5日 25,153 奕基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1頁 27 PD0000000 108年5月15日 30,870 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2頁 28 PD0000000 108年5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3頁 29 PD0000000 108年4月15日 4,800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4頁 30 PD0000000 108年4月15日 7,300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5頁 31 PD0000000 108年5月15日 5,000 魏麗珍 他字卷第76頁 32 PD0000000 108年6月15日 350 照遠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7頁 33 PD0000000 108年5月15日 3,860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79頁 34 PD0000000 108年6月15日 22,050 純鎮資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