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鎮宇、徐民宗、羅仁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徐民宗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仁君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111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宇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民宗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羅仁君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鎮宇自不詳管道得知張維仁會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 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交岔口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大量現金後,即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分別聯繫邀約徐民宗及羅 仁君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見面會合。張鎮宇旋於110年12月24日10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宜租車有限 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1時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口搭載徐民宗、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大德路口附近搭載羅仁君後,張鎮宇即於車內向徐民宗、羅仁君表示可以去搶詐欺集團的錢,並允諾事成之後給其二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張鎮宇、徐民宗、羅仁君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張維仁提領現金後,由張鎮宇及徐民宗強押張維仁上車並予以綑綁控制,由羅仁君負責開車之分工方式強取張維仁提領之現款。謀議既定,張鎮宇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徐民宗、羅仁君至某處五金行購買束帶及眼罩,再於同日14時3分許將系爭車輛開抵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靠近正 義北路與文化北路200巷口附近)之正義北路上之某停車格 內停放,俾於車內觀察等候張維仁出現。嗣於同日15時9分 許,張維仁騎乘機車出現,其等見張維仁將機車停放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街口(即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處,下稱機車停放處)並下車步行進入中信三重分行後,張鎮宇旋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放處旁停放,讓徐民宗、羅仁君先下車埋伏,其亦於同日15時19分許下車埋伏等候張維仁自中信三重分行提領現金返回機車停放處。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其3人見張維仁領款結束持包包步行返回系 爭機車停放處時,即由張鎮宇及徐民宗動手抓住張維仁、由羅仁君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之方式,強押張維仁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張維仁右手上臂因此受有傷害,張鎮宇、徐民宗再分別坐在張維仁右側及左側控制其行動,並共同以事先購買之束帶綑綁張維仁之雙手、以眼罩遮住張維仁眼睛,復由張鎮宇向其恫稱:「你跟你老闆講,我注意你很久了,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並出言質疑其所持款項是否是做詐欺的錢,復由羅仁君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將張維仁置於由其3人控制之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內而無法對外求救, 其3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維仁不能抗拒後,取 走張維仁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林弘益所有之58萬元現金),並放置在副駕駛座。羅仁君於駕駛逾10分鐘後之某時,即先下車並取走5萬元離去,換由張鎮宇駕駛系爭車輛,徐民宗 則仍坐於張維仁旁邊看守控制張維仁,迄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路口處,即喝令張維仁下車離 去不准回頭,並由徐民宗帶領張維仁下車後,張鎮宇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徐民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讓 徐民宗亦拿取5萬元後下車離開,剩餘之48萬元贓款即由張 鎮宇分得而共同強盜得逞。張鎮宇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時,因見員警到場,乃乘隙逃離。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拘票拘提徐民宗,並經其同意搜 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室之住處,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另循線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持拘票拘提羅仁君,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6至9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11年1月4日13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張鎮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維仁、林弘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仁君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共同被告張鎮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⑵就共同被告張鎮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羅仁君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仁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張鎮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羅仁君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張鎮宇、徐民宗、羅仁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7頁、第1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鎮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固不否認渠2人與被告張鎮宇共3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強押告訴人張維仁上車,且將告訴人張維仁戴上眼罩、以束帶捆綁其雙手,由被告羅仁君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張鎮宇、徐民宗分別坐在告訴人張維仁兩側控制其行動,而以此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張維仁所持有、其內置有58萬元現金之包包取走放置於副駕駛座,嗣後被告羅仁君先下車並取走5萬元,換由被告張鎮宇駕駛, 被告徐民宗則仍坐於告訴人張維仁旁邊看守,迄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路口處,喝令告訴人張 維仁下車離去不准回頭,嗣後被告徐民宗亦拿取5萬元後下 車離開,剩餘之48萬元贓款則由被告張鎮宇分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徐民宗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以為是張鎮宇與對方有債務糾紛,說是工程款,才應張鎮宇之要求共同前往討債,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案發當天張鎮宇原本是說有物流的工作,後來見面在三重加油站時,張鎮宇才說要去討債等語;被告羅仁君則辯稱:伊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伊是應張鎮宇要求幫忙開車前往討債,張鎮宇說別人欠他錢,叫伊陪他去,在車上伊有聽到張鎮宇跟告訴人張維仁說一些恐嚇的話,伊覺得很奇怪,所以提前下車離開,伊下車時,張鎮宇才拿5萬元給伊,伊以 為那是張鎮宇的錢,伊僅承認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徐民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民宗自始至終都認為是要去討債,其說法與被告羅仁君的說法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之間就意圖不法所有乙節有犯意聯絡,請就強盜 罪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徐民宗僅承認涉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而就此部分,被告徐民宗已與告訴人張維仁、林弘益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若認此部分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羅仁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羅仁君的認知是要討債,後來發現整個後座發生的情況與其認知不同時,即於告訴人張維仁上車後10分鐘左右即下車離開,足認其並無強盜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鎮宇於偵、審中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不能僅憑被告張鎮宇在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羅仁君涉犯本件重罪,請就強盜罪部分諭知無罪,被告羅仁君就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認罪,且已與2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語。 二、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張鎮宇自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張維仁會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交岔口 附近之中信三重分行提領大量現金後,即於110年12月24 日前某時,分別聯繫邀約被告徐民宗、羅仁君於110年12 月24日上午見面會合之事實,據被告張鎮宇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在網路認識一名網友,該網友告訴伊對方都是在同一時間會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對方會每天去領錢出來,對方領的錢是詐欺所得,就算被搶,對方也不會報警,該網友問伊想不想賺錢,說是很安全的,說伊只要跟對方說伊知道這是不法所得,對方就會把錢給伊,該網友並跟伊說對方會騎的機車型號、車牌號碼及可能停放的位置,並說了對方有配戴眼鏡、身高偏矮等特徵,所以伊就在案發的前2天以微信方式聯 絡徐民宗及羅仁君,問他們要不要賺錢等語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5頁、第284至285 頁),而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對於被告張鎮宇有聯繫其等於案發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面會合乙節亦未爭執,上開 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張鎮宇旋於110年12月24日10時許,先至新北市中和 區「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1時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口搭載被告徐民宗、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大德路口附近搭載被告羅仁君之事實,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黃彥喆即「便宜租車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1至62頁),復有相關接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租賃車契約書照片(見偵卷㈠第99至106頁)在卷可稽,亦堪 認定。 (三)被告3人會合後,被告張鎮宇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徐 民宗、羅仁君先至某處五金行購買束帶及眼罩,並承諾會給予其2人各5萬元報酬之事實,據被告徐民宗於偵訊中供稱:張鎮宇載伊後,又去載另一個人(即被告羅仁君), 那個人伊不認識,後來張鎮宇說要去五金行買上班用的東西,張鎮宇看伊跟另一個人沒有下車,張鎮宇就叫伊要下車,後來張鎮宇買了手套3、4雙及束帶、眼罩,全部交給伊,要伊先付錢並說上車後再給伊錢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963號【下稱偵卷㈡】第171頁);另據被告張鎮宇於 審理中證述:伊有跟徐民宗、羅仁君說跟伊去討債,然後伊就一人給個5萬元,....眼罩及束帶是要去三重時買的 ,當時徐民宗、羅仁君都在車上,徐民宗好像有跟伊下車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經被告羅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張鎮宇叫伊陪他去,講好要給伊傭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四)承上,購買完束帶、眼罩後,被告張鎮宇即於同日14時3 分許將系爭車輛開抵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靠近正義北路與文化北路200巷口附近)之某停車格內停放,並於 車內觀察等候告訴人張維仁出現,嗣於同日15時9分許, 其等見告訴人張維仁騎機車出現及將機車停放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即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處)並下車步行進入中信三重分行後,被告張鎮宇立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上開機車停放處之旁邊停放,並讓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先下車埋伏,其亦於同日15時19分許下車埋伏等候告訴人張維仁返回機車停放處之事實,據被告徐民宗於偵訊中供承:之後張鎮宇開到中國信託對面,張鎮宇說那一個人會來,等一下我們去找他,不要讓他跑掉,之後就開到中國信託旁邊的小巷子,把車子插在那個人的機車前面等語(見偵卷㈡第171頁),以及被告羅仁君於偵查 中供稱:在車上,張鎮宇叫伊屆時跟他一起行動,其等在案發前1小時抵達現場埋伏,由張鎮宇找尋被害人,發現 被害人到場後,其等3人就下車,由張鎮宇及徐民宗負責 下車去押被害人,由伊開車等語(見偵卷㈠第338頁)綦詳 ,並有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及右側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㈠第107至111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五)告訴人張維仁於同日15時34分許領款結束持包包步行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時,即遭被告張鎮宇及徐民宗動手抓住,被告羅仁君則跑向前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以此方式共同強押告訴人張維仁進入系爭車輛後座,造成其右手上臂受傷,被告張鎮宇、徐民宗再分別坐在告訴人張維仁右側及左側控制其行動,並共同以束帶綑綁其雙手、以眼罩遮住其眼睛,由被告羅仁君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告訴人張維仁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林弘益所有之58萬元現金)則遭取走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如前所 述,復經告訴人張維仁於警、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報案人即目睹告訴人張維仁被強押上車而記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之證人廖依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59至60頁),復有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偵卷㈠第112至113頁)、告訴人張維仁右 手上臂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㈠第119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張維仁被押上車後,被告張鎮宇向其恫稱:「你跟你老闆講,我注意你很久了,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並出言質疑其所持款項是否是做詐欺的錢等語乙節,亦據被告羅仁君於偵訊中證稱:張鎮宇跟被害人說你跟你老闆講我注意你很久,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等語(見偵卷㈡第153頁);另據被告張鎮宇於準備程 序中供承:被害人上車後,伊問被害人這是什麼錢,被害人說這是乾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並經告訴人張維仁於審理時結證:當時坐在伊右邊的人,有對伊說「你跟你老闆講,我注意你很久了,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然後又問伊是不是做詐欺的,伊回說不是,伊說伊的錢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明 確,堪可認定。 (六)被告羅仁君於駕駛逾10分鐘後某時,即先下車並取走5萬 元離去,換由被告張鎮宇駕駛,而於被告羅仁君下車離開前,僅被告張鎮宇有與告訴人張維仁對話,惟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債務之事,被告羅仁君、徐民宗亦均未開口跟告訴人張維仁講話,被告3人彼此間亦無任何對話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維仁於偵、審中結證:伊左右各坐1人, 右邊的人(即被告張鎮宇)一直在跟伊對話,質疑其是否是做詐欺以及說已注意伊很久等語之人,就是坐在伊右邊的人,他除了講那些話以外,並沒有叫伊還債,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債務的問題,其餘2人應該很清楚這不是伊欠 債所導致。右邊的人講完那些話隔至少10分鐘,車子就換成右邊的人駕駛,原本的駕駛人應該是押伊上車時開車門的那個人,在換人開車前的整個過程中,坐伊左邊的人及原本駕駛的人都未曾對伊說話,3個被告彼此間也沒有講 話交談,原本開車的人沒有說話,靜靜停了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291頁、本院卷第252至259頁)綦詳,並經被 告羅仁君於偵查中結證:期間張鎮宇有與被害人交談,他有說好好配合的話不會傷害被害人,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債務有關的話題,過程中徐民宗沒有說話,他只有協助張鎮宇套被害人頭套及綁束帶等語(見偵卷㈠第338至33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伊也沒有講話,但伊有聽到張鎮宇跟被害人說一些恐嚇的話,伊當時覺得如果是債務糾紛怎麼沒有談到債務的問題,覺得應該沒有債務糾紛,就趕下車,伊下車時,張鎮宇有給伊5萬元,一開 始他叫伊陪他去,講好要給伊傭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堪可認定。 (七)承上,系爭車輛換由被告張鎮宇駕駛時,被告徐民宗仍坐原位看守控制告訴人張維仁,迄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路口處,即喝令告訴人張維仁下車 離去不准回頭,並由徐民宗帶領張維仁下車後,被告張鎮宇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徐民宗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讓被告徐民宗亦拿取5萬元後下車離開,剩餘之48萬元贓款即由被告張鎮宇分得之事實,為被告張鎮宇、徐民宗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維仁於警、偵、審中證述:左邊那個押伊的人一直沒有換人,過1小時他們要伊下 車時才將束帶解開,眼罩是他們帶伊下車走一小段路才摘下,對方要求伊背對他們走,敢回頭就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49至50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㈠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八)被告張鎮宇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時,因見員警到場,乃乘隙逃離。嗣員警循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告3人拘提、 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 否認,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㈠第117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見偵卷㈠第77至83頁、第14 1至147頁、151至157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告訴人張維仁 遭被告張鎮宇、徐民宗2人合力抓住,並由被告羅仁宗打開 車門共同將其強押上車,被告3人強押舉動之大,除造成告 訴人張維仁右上臂受傷外,亦足使路人即證人廖依亭認其等所為係強暴脅迫行為而報警處理,而告訴人張維仁上車後,旋遭綑綁雙手及戴上眼罩,並遭被告張鎮宇出言恫嚇,且由被告張鎮宇、徐民宗分坐於其兩側而控制其行動自由,由被告羅仁君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將其置於由被告3人控制 之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內無法對外求救而取走其置有58萬元現金之包包,顯見被告3人所使用之不法腕力甚高;衡以當天 係由被告3人結夥,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張維仁施以不 法腕力,相較於告訴人張維仁隻身1人,且遭綑綁控制於系 爭行駛中之車輛內,被告3人顯然具有人數上、犯罪地點及 手段上種種之顯著優勢,衡情於該情況下,告訴人張維仁必深覺恐懼,無法與渠等對抗,只能聽從配合,此業據告訴人張維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的雙手被綁很緊,當時那個情況下,伊覺得自己已無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明確 ,足見被告3人之行為,顯已足以使告訴人張維仁心生畏懼 ,客觀上已足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3人係利用上開已經形成之情勢,在告訴人 張維仁不敢抗拒之情況下而取走其財物,嗣又進行分贓,已可認定。 四、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固均辯稱其2人係為幫忙討債而為前開 行為,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3人當日係強押告訴人張維仁上車,並用束帶綑綁其 雙手、以眼罩罩住其眼睛乙情以觀,足見渠等原本即係預謀要強押告訴人張維仁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迫其就範,方會於會合後共同前往五金行,預先購買準備束帶、眼罩等工具如前所述。且從渠等當日等候告訴人張維仁出現之情形觀之,渠等並非一開始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從不詳管道所知告訴人張維仁會出現之地點(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之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守候,若渠等係為討債談判,衡情應會於該處等候,俾能於第一時間將其攔下談論債務,以免其又離開該處而無法掌握其去向,然渠等卻是先停放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並於車內觀察,俟告訴人張維仁出現,並等其停好機車進入銀行後,渠等才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放處旁邊停放並下車埋伏如前所述,顯見渠等並非要討債談判,而是事先已知悉告訴人張維仁會先停車進入銀行領錢,並謀議待其領錢之後再強押其進入車內著手強盜,因此一開始毋須於該處等候以免引人耳目,而是俟其進入銀行後,才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放處旁,並下車埋伏,俾就近強押其上車。 (二)再衡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之討債方式,多係持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如本票或借據)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屬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債權金額,以利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之還款條件並承諾之。然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對於其等協助催討之債務金額、是否有借款憑證等節一無所悉,亦未予確認,被告3人討債全程不但未告以債 權人身分,尚且還以眼罩罩住告訴人張維仁眼睛以免其認出渠等面貌,且於短短時間內協助討債即能獲取5萬元高 額報酬,均顯與討債常情不符,是其等辯詞實難採信。況從本件被告3人強押告訴人張維仁上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偵卷㈠第112至113頁)觀之,告訴人於當日15時34分1 8秒領款結束持包包步行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於15時34 分31秒即遭被告張鎮宇、徐民宗抓住,被告羅仁宗則跑向前協助,並於15時34分45秒打開車門將告訴人張維仁押進車內,渠等從告訴人張維仁出現到開門強押其上車,全程僅27秒,渠等分工明確、動作迅速,係一見告訴人張維仁出現即動手強押,並無任何與告訴人張維仁確認身分、債務等關於談判債務之言行,足見被3人之目的並非討債, 而是基於強盜目的並事先已有謀議分工。再查告訴人張維仁一被押進車內時,被告徐民宗即與被告張鎮宇立即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張維仁,並以眼罩罩住其眼睛避免其認出被告3人身分,被告張鎮宇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張維仁,全程 均未談論債務之事如前所述,此顯與討債行為迥異,以一般人智識經驗均可知悉被告張鎮宇與告訴人張維仁間並無債務關係,然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均未出言詢問、質疑或與被告張鎮宇為任何對話,而係保持沉默,且被告羅仁君仍繼續駕駛逾10分鐘使告訴人張維仁仍被控制於車內,於停車時,其與被告張鎮宇無任何對話如前所述,然被告張鎮宇卻有默契知悉其要離開並給予其5萬元,其亦未為任 何表示即收下贓款離開;而被告徐民宗亦在被告張鎮宇對其無任何指示對話之情況下,即知悉要出手共同綑綁告訴人張維仁、將其戴上眼罩、坐在告訴人張維仁左側看守控制其行動,並於車輛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路口處,知悉帶領告訴人張維仁下車命其離去 ,事成後亦拿取5萬元離開等情觀之,益證被告徐民宗、 羅仁君早已知悉被告張鎮宇與告訴人張維仁間並無債務關係,其2人係為取得各5萬元不法所得,而與被告張鎮宇共同謀議以前揭不法腕力強盜告訴人張維仁領取之款項,並已事先商議好分工、報酬,從而於過程中才未對被告張鎮宇提出質疑,亦毋庸對話或指示或商討報酬,即能在下手實施時,知悉自身分工且實施動作迅速明確,並於下車時,即各自順利拿取事先約定之5萬元報酬離開。是其2人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灼然至明。 (三)末查,被告張鎮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們(即被告徐民宗及羅仁君)上車後,伊才告訴他們2人可以去搶詐欺集 團的錢,....過程中由羅仁君開車,伊跟徐民宗負責帶人並看守,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抵達現場,等了約1個小時,直到下午3時許看到被害人出現等語(見偵卷㈠第265頁),明確證稱被告徐民宗、羅仁君於系爭車輛會合時,已經知悉是要強盜告訴人張維仁的錢財乙情,益證被告徐民宗、羅仁君確實是在知情情況下,與被告張鎮宇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其等辯稱係共同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鎮宇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事實上徐民宗跟羅仁君是不知情的,伊只有跟他們說是要去討債,偵查中會那樣說(即告訴他們可以去搶詐欺集團的錢),是因為伊不甘心為什麼只有伊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然本院審酌其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是其經拘提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中所為,當時其並未被羈押,且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亦係對其諭知交保而非直接聲請羈押,是因其覓保無著,檢察官才改向法院聲請羈押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1年1月5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等件(見偵 卷㈠第261至274頁)在卷可稽,從而其於審理中改口陳稱是因不甘心只有伊羈押才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實際上被告徐民宗、羅仁君並不知情等語,顯難採信,參以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全程所為及各跡證均顯示其等早已知悉告訴人張維仁與被告張鎮宇間並無債務關係乙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張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而真實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徐民宗、羅仁君有利認定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信,其2人係意圖取得各5萬元之不法所得,而與被告張鎮宇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分工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鎮宇、徐民宗、羅仁君上開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次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鎮宇、徐民宗、羅仁君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並進行分贓,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被告3人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實行 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張維仁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徐民宗之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被告張鎮宇主導,其係經由被告張鎮宇聯絡會合後,經被告張鎮宇提議並以5萬元 利誘,遂失慮配合犯案,犯案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除強押告訴人張維仁上車時造成其右手上臂抓傷外,並無其他動手傷害告訴人張維仁之行為,本件強盜財物為58萬元,然其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已全數被查扣(即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現金),犯後並與告訴人張維仁、林弘益以賠償7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並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其行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林弘益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時表示其犯後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91至193頁、第287頁)可查,本院依被告 徐民宗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徐民宗處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尚 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羅仁君雖亦非主導角色、犯罪所得亦為5萬元、亦與告訴人2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然本院審酌其已有犯強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次為本次強盜犯行,並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張鎮宇則為本件主謀,惡性非輕,從而均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均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 相當之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光天化日之下在銀行旁,結夥三人將甫自銀行提領現金之告訴人張維仁強押上車,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張維仁為本件強盜犯行,除使告訴人林弘益受有58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亦使告訴人張維仁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造成人心惶惶,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復審酌被告3人均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而被告張鎮宇犯後迭於警、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2人為有利 之考量,以及被告張鎮宇為主謀角色,被告徐民宗、羅仁君係依指示行事,尚非主導者,被告3人於本件強盜犯行之分 工及犯罪所得金額(被告張鎮宇48萬元,被告徐民宗、羅仁君各5萬元),兼衡被告張鎮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及已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被告徐民宗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高速公路局維護員、月入約3 萬5,000元、獨居、須與母親共同扶養其祖母及小學4年級之表妹,因表妹之父親過世且母親入監等語;被告羅仁君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程公司做配管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297頁)、月入約5萬元、住公司宿舍、須 負擔2歲女兒之生活費、女兒目前由其妻子照顧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以及被告徐民 宗、羅仁君均已與告訴人張維仁、林弘益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2人均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如前所述,併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羅仁君、徐民 宗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㈡ 第155頁、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而被告3人用以綑綁告訴人張維仁之束帶、遮住其眼睛之 眼罩,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張鎮宇丟棄而未扣案,據被告張鎮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衡情 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鎮宇、徐民宗、羅仁君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各獲得48萬元、5萬元、5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1500元、12,900元,分別係被告張鎮宇、羅仁君用餘之贓款;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5萬元 ,即係被告徐民宗因本件犯行分得之5萬元(已全數扣案) ,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均屬因本件強盜犯行取得之不法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張鎮宇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對其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1,500元,尚有47萬8,500元未扣案,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羅仁君之犯罪所得雖尚有37,100元未扣案,然其業以7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已超過其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羅仁君、徐民宗於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僅屬證物性質;而其餘扣案物品則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強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受搜索人 出處/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500元 張鎮宇 扣案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號 (見偵卷㈠第81頁) 2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張鎮宇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 0.75公克) 張鎮宇 4 吸食軟管 1條 張鎮宇 5 玻璃球 1顆 張鎮宇 6 現金(新臺幣) 12,900元 羅仁君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見偵卷㈠第145頁) 7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羅仁君 8 T恤 1件 羅仁君 9 牛仔褲 1件 羅仁君 10 現金(新臺幣) 50,000元 徐民宗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室 (見偵卷㈠第155頁) 11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徐民宗 12 T恤 1件 徐民宗 13 牛仔褲 1件 徐民宗 14 背心 1件 徐民宗 15 鞋子 1雙 徐民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