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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 當事人
    劉世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7、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劉世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的網路訊號,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林凡相約見面時、地後,雙方乃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許,在碧安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見面並達成劉世偉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凡之合意。嗣林凡 於同年月3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進士門市(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購毒價金2,000元 至劉世偉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劉世偉旋於同年月6日16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利用宅急便服務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 NE包裝盒(內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寄送給林凡,並由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12 時許送達至林凡之居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由不知情之林怡如代收。劉世偉以前揭方式完成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及辯護 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18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凡於偵訊時、證人即林凡兒子 林上舜、林凡媳婦林怡如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110年度 他字第8504號卷第15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 稱偵卷>第55-63頁、第65-73頁),並有與證人林凡有關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宅配包裹外 袋所載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被告有關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141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機內建之「Line」與證人林凡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證人林凡居所、證人林凡與林上舜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9、81頁、第83頁、第93、99-105、107頁、第137-155頁、第157、159-161頁、第163-17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交易雙方甚為隱密、查緝不易,若非有利可圖,販賣者實無甘冒遭查辦風險而為交易之理。類此案件,除非被告坦承犯行,或有價量明確之帳冊等物扣案,甚難查得實情,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得之價差,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外,應為有營利意圖,始公平且合情理。參之被告與林凡並無特殊情誼且非親故,若非基於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重刑查辦風險為林凡張羅毒品之理。顯見被告可因販毒而獲得利益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嗣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 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犯罪之情狀具個別差異,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例如飢寒、貧病交迫又求助無門時為竊盜、搶奪財物等迫於無奈,且對社會整體危害較小等情形,以為判斷。而販賣毒品罪,其對社會危害治安有多面向之危害,且屬損人利己之重大犯罪,其販賣規模、數量、次數、對象、獲利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102年至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2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則僅有1人,又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額,較諸長期 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於考量其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已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逕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3、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林凡之購毒價金,並利用超商提供之宅急便服務寄送毒品給林凡(見偵卷第13-15、223頁),惟主張其沒有從中獲取利益而爭執營利意圖之有無,且明確否認有販毒意思(見偵卷第17、223頁),顯未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之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毒品交易之金錢及數量均有肯定表示,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法院參酌云云 ,要非可採。 (三)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販毒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高,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 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其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機電工程師、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又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附表二所示物品固均為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均已交付予林凡,而為林凡所持有支配。是警方在查獲林凡時,所扣得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應在林凡另案所涉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販毒價金2,000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時間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487號 2 黑色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小米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時間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宅配包裹外袋1個 110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卷內無資料 2 IPHONE包裝盒1個 同上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同上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1個)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毛重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頁及頁碼 晶體1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 0.9154公克 0.9023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3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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