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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7、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實

劉世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的網路訊號,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林凡相約見面時、地後,雙方乃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許,在碧安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見面並達成劉世偉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凡之合意。嗣林凡於同年月3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進士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購毒價金2,000元至劉世偉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劉世偉旋於同年月6日16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宅急便服務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包裝盒(內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寄送給林凡,並由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12時許送達至林凡之居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林怡如代收。劉世偉以前揭方式完成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18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凡於偵訊時、證人即林凡兒子林上舜、林凡媳婦林怡如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第15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55-63頁、第65-73頁),並有與證人林凡有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宅配包裹外袋所載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被告有關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1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建之「Line」與證人林凡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證人林凡居所、證人林凡與林上舜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9、81頁、第83頁、第93、99-105、107頁、第137-155頁、第157、159-161頁、第163-17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交易雙方甚為隱密、查緝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販賣者實無甘冒遭查辦風險而為交易之理。
    類此案件,除非被告坦承犯行,或有價量明確之帳冊等物扣
    案,甚難查得實情,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得之價差,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外,應為有營利
    意圖,始公平且合情理。參之被告與林凡並無特殊情誼且非
    親故,若非基於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重刑查辦風險為林凡
    張羅毒品之理。顯見被告可因販毒而獲得利益甚明。準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嗣於109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
    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
    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
    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犯罪之情狀具個
    別差異,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
    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
    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於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例如飢寒、貧病交迫又
    求助無門時為竊盜、搶奪財物等迫於無奈,且對社會整體危
    害較小等情形,以為判斷。而販賣毒品罪,其對社會危害治
    安有多面向之危害,且屬損人利己之重大犯罪,其販賣規模
    、數量、次數、對象、獲利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
    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102年至103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
    22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有1次,交
    易對象則僅有1人,又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額,較諸長期
    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
    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於考量其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已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倘逕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3、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
    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
    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
    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
    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
    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
    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收受林凡之購毒價金,並利用超商提供之宅急便
    服務寄送毒品給林凡(見偵卷第13-15、223頁),惟主張其
    沒有從中獲取利益而爭執營利意圖之有無,且明確否認有販
    毒意思(見偵卷第17、223頁),顯未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自無上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之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毒品交易之金錢及數量均
    有肯定表示,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是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法院參酌云云
    ,要非可採。
(三)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
    錄,已如前述,竟仍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販毒次數、數量及
    金額均非高,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
    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暨被
    告自述其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機電工程師、月收
    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又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附表二所示物品固均為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然此
    等物品均已交付予林凡,而為林凡所持有支配。是警方在查
    獲林凡時,所扣得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應在林凡另案所涉持
    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販毒價金2,000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時間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487號  2 黑色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小米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時間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宅配包裹外袋1個 110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卷內無資料  2 IPHONE包裝盒1個 同上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同上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1個)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毛重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頁及頁碼 晶體1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 0.9154公克 0.9023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3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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