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富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附表編號1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黄富發(原名黃彥翔,英文名Jacky)與乙○○(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黄富 發於民國107年間趁與乙○○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住處之機會,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知悉乙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政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擅 自於107年11月15日10時27分許,冒用乙○○之身分,利用網 際網路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網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頁面,擅自輸入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填載通訊電話為丁○○申 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乙○○名義之申辦台 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之電磁紀錄,同時上傳乙○○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像之電磁紀錄予台新銀行供電腦處理,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台新銀行因此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再輸 入該驗證碼以進行開戶認證,致台新銀行誤認係乙○○本人申 辦該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而核准丁○○使用該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並寄發金融卡1張與丁○○,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台新銀行核發、管理數位帳戶之正確性。 二、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7年11月4日,在網際網路「樂趣買(Rakuma)」APP (下稱「樂趣買」)公開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陳○志(90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與使用LINE帳號「Adelaide」之丁○○聯繫,陳○志 再依丁○○之指示於107年11月5日15時57分許,以其設於玉山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訂金1,000元匯入乙○○ 之郵局帳戶;陳○志再依丁○○之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12日)3時42分許,以其設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買賣價金9,01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匯入丁○○冒用乙○○名義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電支帳戶所綁定之提領帳號即本件新光銀行數位帳戶);嗣丁○○於107年11月16日以不 及出貨之理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陳○志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以取信陳○志,另於107年11月19日,使不知 情之吳學寰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000元至上開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丁○○再以誤存15,000元至陳○志之台新銀行 帳戶、需請陳○志匯回云云,使陳○志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 月20日0時55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將15,000元匯至丁○○ 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丁○○旋於同(20)日1時1分許將14,985元自本件 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該電支帳戶另扣提領手續費15元),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陳○志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㈡丁○○於107年11月10日,以「Synnex聯強電信」之名稱在「樂 趣買」公開刊登不實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使用LINE 帳號為「Adelaide」之丁○○聯繫購買上開手機事宜,嗣甲○○ 委由其友人潘柏安於107年11月1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21,000元匯入丁○○指定之本件一 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丁○○再使用該電支帳戶內款項進行消費,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犯 罪所得。嗣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㈢丁○○於107年11月15日,在「樂趣買」公開刊登不實販賣iPho ne手機之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己○○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與LINE帳號「Adelaide」之丁○○聯繫,並 於107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買賣價金24,000元匯入丁○○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 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丁○○於 同(16)日16時21分許,再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24,054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己○○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㈣丁○○於110年1月27日,在網路「樂天行動拍賣」APP(下稱「 樂天行動拍賣」)上以暱稱「聯強國際」公開刊登不實之販賣遊戲機PS5之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魏○瀚( 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 魏O瀚並依丁○○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9時7分許利用自動存 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買賣價金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 銀行數位帳戶,旋遭丁○○於同(28)日9時13分許,在設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花用,以 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魏裕瀚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三、案經陳○志、己○○、魏○瀚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0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請開設的,可能是乙○○或她的朋友申請開設的; 我沒有使用乙○○的郵局帳戶,也從未拿過乙○○的身分證及健 保卡;乙○○所使用的遠傳門號因欠費而被停話,所以我才將 自己申請的0000000000號SIM卡抽起來插在乙○○的手機內讓 乙○○使用;我於107年間與乙○○係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但我沒有在「樂趣買」上刊登本件販 賣手機的訊息,也沒有在「樂天行動拍賣」上刊登販賣PS5 的廣告;被害人陳○志、甲○○、己○○、魏○瀚所匯入的款項也 不是我提領的,我也沒有指示吳學寰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入陳○志的銀行帳戶;乙○○與我交往時曾做人工流產兩次, 她於107年11月9日至2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此後即未再回來與我同居,我們分手後,乙○○曾向我索討30萬元的分 手費,我沒有給付乙○○,我認為乙○○是在報復我;乙○○在新 北市有朋友,有可能乙○○指示他的朋友於107年11月9日至20 日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在新北市消費;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及LINE帳號「Adelaide」都不是我申請使用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8000081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彰警卷〕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下 稱偵5049號卷〕第69-70頁、110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下稱 偵14504號卷〕第9-17、167-168頁、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 〔下稱偵9714號卷〕第29-30頁、訴字卷第145-157頁),並有 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月22日儲字第1080018705號函所附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彰警卷第70-79頁)、台新 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6492號函及所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 戶填寫資料(彰警卷第80-82頁)、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彰警卷第84-85頁)、乙○○與被告(暱稱Jacky )以LINE對話之訊息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彰警卷第87-119、120-150頁)、台新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及所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504號卷第19-2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3661號函及所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偵9714號卷第12-18頁反面)附卷可稽。又一卡通公司之 電支帳戶,係申請使用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的手機門號,由使用者輸入接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以進行驗證,申請人可提供銀行帳戶進行驗證,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之銀行帳戶,使用者操作銀行轉帳儲值(虛擬帳號儲值)才會產生虛擬帳號供該次交易使用,亦有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2日一卡通字第1111102019號函(訴字卷第207-211頁)附卷可參。又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6年7月10日申請使用,於107年11月27日停用,有遠傳電信資料1紙附卷可憑(偵5049號卷第37頁)。觀諸卷附乙○○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訊息 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彰警卷第107-115頁),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以LINE向乙○○表示會匯款與乙○○,嗣乙○○於同日 14時8分詢問被告為何匯2萬3千元給其使用,被告旋回覆「2萬是給你的啦」、「你拿3千請她(指乙○○之姐)幫忙代繳 (指水電費)」等語(彰警卷第109-111頁),證人乙○○亦 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23,000元至我的 郵局帳戶,被告說2萬元給我調養身體,3,000元幫他付水電費等情(訴字卷第1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乙○ ○說要開刀,她缺錢、要調養身體,所以我就匯23,000元給乙○○,上開LINE對話(即彰警卷第87-119頁)是我和乙○○的 對話,我的LINE暱稱是Jacky;我是使用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轉帳23,000元給乙○○的等語(訴字卷第155頁)。依據卷附 乙○○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彰警卷第79頁),確實有一筆於 107年11月13日12時21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一卡通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匯款23,000元入乙○○郵局 帳戶之交易紀錄,而該筆23,000元係自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綁定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12時21分 轉帳匯入乙○○之郵局帳戶,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彰警卷第84頁)可資比對。由是可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均係由被告實際操控使用,足認證人乙○○證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均 係被告冒用其名義並使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請使用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事實,另據證人陳○志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彰警卷第32-35頁),並有陳○志與使用暱稱「Adelai de」之人以LINE交談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彰警卷第43-45 頁)、陳○志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彰警卷第43-45、47頁) 附卷可憑。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綁定之提領帳號為本件新光銀行數位帳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有LINEPay一卡通電支交易 會員基本資料(彰警卷第83頁)在卷足核。再者,被害人陳○志依被告之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3時42分許,以其設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15元至本 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被告另於107年11月19日,使不知情之吳學寰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款15,000元至上開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誤存15,000元至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需請陳○志匯回云 云,致陳○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0時55分許以其台新銀 行帳戶,將1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被告旋於同(20)日1時1分許將14,985元自該電支帳戶轉帳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該電支帳戶另扣提領手續費15元)等情,亦經證人吳學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712號卷第46-48頁),並 有台新銀行111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716號函及所附上開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字卷第189-192頁 )、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警卷第84-85頁 )、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及所 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偵9714號卷第12-18頁 反面)附卷勾稽相符。 ㈢關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事實,另據證人甲○○、潘柏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彰警卷第9-13頁),並有潘柏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警卷第21-22頁)、甲○○與賣家 以LINE對話紀錄、賣家提供虛假之出貨單及潘柏安以手機轉帳匯款之畫面擷圖(彰警卷第23-27頁)附卷可稽。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 亦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彰警卷第28-29頁)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警卷第84頁)在 卷可考。 ㈣關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事實,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彰警卷第51-52頁),並有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彰警卷第61頁)、己○○與賣家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警 卷第62-67頁)在卷可佐。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亦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彰警卷第68-69頁)。又己○○ 於107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將買賣價金24,000元匯入本 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被告旋於同(16)日16時21分許自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24,054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亦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警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及所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偵9714號卷第16頁)附卷足考。 ㈤關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事實,另經證人魏○瀚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4504號卷第47-49頁),並有魏○瀚現金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4504號卷第59頁)、魏○瀚與被告以LINE通話之畫面擷圖(偵14504號卷第32-90頁)附卷可稽。又魏○瀚於110年1月28日9時7分許將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 銀行數位帳戶後,旋遭人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設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有台新銀行110年 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及所附本件台新銀行數 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4504號卷第19-25頁) 及同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附卷足據 (偵9714號卷第12頁)。準此,魏○瀚受騙匯入款項後,未逾7分鐘即遭人在新北市土城區提領,顯見詐騙魏○瀚及使用 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應與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而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0年1月27、28日均在彰化,未曾至新 北市土城區等情(訴字卷第152頁),反之,被告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87號2樓之住所,與提款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182號,僅相距180至220公尺,步行僅需2至3 分鐘,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73頁),益徵魏○瀚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2萬元,應係被告提領使 用,被告亦係詐騙魏○瀚之人。 ㈥乙○○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而於107 年3月22日停機,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110603487號函1紙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03頁)。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遠 傳門碼,後來因沒有錢繳手機費用而被停話;106年底至107年間我住在被告土城住處時,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那時候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被告的媽媽說一定要讓我有手機可以聯絡家人,所以被告才拿另外一支手機借給我聯絡,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搬回家,被告才把手機還給我;被告借給我使用的手機門號好像是0000000000號,被告交給我使用該門號的手機後很快就會拿回去了,我每天使用的時間沒有很久,每天不會超過1小時,被告給我使用後就收 回去;被告交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使用時,被告會在旁看我使用的情形,還會在後面跟著我,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只是打給自己的親人、朋友而已,並未使用該門號上網或購物等情(訴字卷第153-155頁)。是乙○○於106年底至10 7年間居住在被告之土城住處時,被告雖曾將0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乙○○使用,惟乙○○使用之時間甚短,且須在被告之 監控下使用該門號,乙○○使用完畢後被告即收回該門號,因 此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不能證明乙○○係使用被告所 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的申登資料為何會留存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填寫被告之戶籍地址?)這支電話我停用很久了,我沒有用乙○○證件申請等語 (偵緝2712號卷第38頁反面),並未辯稱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乙○○使用且乙○○將該門號卡帶走未歸還等 情,是其嗣後於本院改稱:我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乙○○使用,乙○○離開後沒有還給我,我後來到遠傳門市辦理 停話,停話的原因欄我填寫「遺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可能是乙○○或她的朋友申請開設的云云(訴字卷第70頁) ,委無可信。 ㈦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曾於107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霖 怡企業社消費,又於翌(11)日在土城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警卷第84頁)附卷可考,上開消費地點均在被告之日常生活區域內。惟查乙○○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另乙○○於107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15 日及108年3月7日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醫院108年3 月7日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彰警卷第151頁),被告亦自承乙○○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時 ,其與乙○○即分手,乙○○開刀完後再未返回土城與其同居等 情不諱(訴字卷第70-71頁),則乙○○顯無可能於接受子宮 全切除之手術期間及手術完畢之翌日即從彰化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消費。是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顯係被告冒用乙○○之名義 申請使用。 ㈧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雖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段87號2樓,丁○○從網路上認識乙○○ 後,我答應被告讓乙○○來我們家裡住,乙○○一住就半年多, 在我家裡調養身體;乙○○沒有到被告的公司上班,因為該公 司是我先生往生前經營的,叫緯盛公司,公司在105年就結 束營業;被告與乙○○在中華路同居這段期間感情還不錯,乙 ○○要求被告每個月要給她3萬元,乙○○總共拿過3個月,丁○○ 是拿現金給乙○○,總共9萬元;同居期間被告與乙○○難免會 有口角吵架,乙○○說要報案處理,我說他們兩個吵架為什麼 要用恐嚇口氣說她要報警處理,但事實上並沒有警察過來處理;自從乙○○從中華路住處搬走後,大概1、2個禮拜左右有 回來拿她自己的東西;被告事實上沒有在網路上賣東西,因為我自己的小孩我很清楚,他是我一手帶大的小孩,我自己很清楚他的個性,所以我知道;被告與乙○○同居期間,被告 有把住處鑰匙交給乙○○,乙○○也有要求分手費3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271-276頁)。然證人丙○○係被告之母親,其證言 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在土城同 居期間,未曾向被告收取現金,其會報警處理係因被告將其鎖在住處,不讓其回家等情(訴字卷第145-157頁),足見 丙○○之證言尚難憑信,且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本件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擅自以乙○○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在台新銀行官網之「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頁面,偽造乙○○名義之申辦台新銀 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之電磁紀錄,同時上傳乙○○先前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等影像之電磁紀錄予台新銀行供電腦處理,係冒用乙○○之身分而使用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並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被告並因此詐得台新銀行寄交之金融卡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核發 、管理數位帳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且與起訴書記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字卷第2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 亦補充陳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同時併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訴字卷第294頁),且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仍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陳○志、己○○、甲○○、魏○瀚詐 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刑事偵查追訴,而以其冒用乙○○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移轉、提領使用,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所 示多次施用詐術使陳○志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其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先後4 次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 示行為,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書記載 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字卷第2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補充陳 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同時併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訴字卷第29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被告對被害人陳○志、魏○瀚 施用詐術時,陳○志及魏○瀚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進行交易,難以察覺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陳○志及魏○瀚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少年陳○志及魏○瀚犯罪,自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如事 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 於10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即事實 欄二之㈣所示犯行),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各異,且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量刑辯論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6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基冒用乙○○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利用網際網路偽造乙○○名義之上開電磁紀錄,使台 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並詐得金融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核發、管理數位帳戶 之正確性,其復在網際網路「樂趣買」及「樂天行動拍賣」上公開刊登販賣iPhone手機及PS5之不實訊息,使公眾得上 網瀏覽此訊息,致被害人陳○志、甲○○、己○○、魏○瀚分別瀏 覽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阻撓刑事偵查追訴,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網路交易秩序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被害人陳○志、甲○○、己○○、 魏○瀚所受前述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將其全部犯行推諉於無辜之乙○○,致乙○○因此遭受訟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名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案時間均在107年11月間,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附表編號2至4 所示犯行後逾2年再犯案,具有較高之獨立性,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使被害人陳○志分別於107年11 月10日、20日,先後將9,015元、15,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 電支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共 計24,015元(計算式:9,015+15,000=24,015),因未扣案 ,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陳○志於107年11月5日將訂金1,000元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因被告已於107年11 月16日以不及出貨之理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 陳○志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將該訂金退還陳○志,等同被 告已將此訂金1,00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使被害人甲○○委由其友人潘柏 安於107年11月11日,將21,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 ,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21,000元 ,因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使被害人己○○於107年11月16 日將24,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24,0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 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使被害人魏O瀚於110年1月28 日將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 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取得之本件台新銀行數 位帳戶及金融卡1張,因該數位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已無從再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金融卡,且被害人乙○○亦可隨時前往註銷該數位帳戶及金融卡, 則該數位帳戶及金融卡均已失去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嫌冒用乙○○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設立本件一卡通 電支帳戶,另冒用乙○○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設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訴字卷第213-215頁),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2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 3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 4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 5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