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嘉、李宥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嘉 義務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李宥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三福工程行」、「己○○」、「東立鐵工廠」、「丁○○」、「張本龍」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嘉(原名林強國)於民國97年6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 擔任北城玫瑰社區(下稱北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社區行政、財物、公共區域及設施管理、工程發包等業務,甲○○則擔任北城社區機電消防維修人員, 詎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均明知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 自103年7月起即未與北城社區續約處理化糞池沼氣之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至109年6月間,在未得昇旺公司、昇旺公司北區代表人丙○○(原名范文章)、甲○○之配偶戊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下,先由 乙○○提供昇旺公司前與北城社區訂立之契約書影本給甲○○參 考,再由甲○○偽刻「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 之印章後,冒用昇旺公司、丙○○及戊○○之名義,接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日期,在各年度「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另盜用「戊○○」之印章蓋 印(偽造印文、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而偽造各年度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後交由乙○○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使北城社區管委會 誤以為係與昇旺公司簽約,而同意用印締約,嗣由乙○○逕自 購藥交由甲○○處理北城社區之化糞池,待處理完後,甲○○再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另盜用「戊○○」之印章蓋印或偽造 「戊○○」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2至67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北城 社區管委會行使,致北城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月份,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1,660元之支票或逕匯款同額至戊○○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乙○○、甲○○因此共計詐得769,560元(計算式:11660*6 6=769,560,起訴書誤載為827,860元),亦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化糞池沼氣問題處理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昇旺公司、丙○○及張安琪。 ㈡、乙○○明知北城社區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工程均未委由三福工 程行施作,實係由不知情之林順津或甲○○承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及乙○○之女友己○○(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 權下,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前某日、107年1月26日前某 日,偽刻「三福工程行」與「己○○」之印章後,私以己○○為 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冒用三福工程行及己○○之名義,接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三福工程行」、「己○○」印章 而偽造印文,或偽造「己○○」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之數 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三福工程行及己○○。 ㈢、乙○○明知北城社區106年間之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工程,非委 由東立鐵工廠進行施作,實係由不知情之揚帥鋼鋁有限公司(下稱揚帥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承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東立鐵工廠之負責人黃福祥與丁○○之授權下,先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偽刻「東立鐵 工廠」與「丁○○」、「張本龍」之印章後,私以丁○○為東立 鐵工廠之負責人,冒用東立鐵工廠、丁○○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東立鐵工廠」、「丁○○ 」或「張本龍」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丁○○」之署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 張本龍」印文部分係因乙○○誤刻「丁○○」之姓名所致),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又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蓋用 前開偽刻之「東立鐵工廠」、「丁○○」之印章而偽造印文, 並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1紙,均持 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東立鐵工廠及丁○○。 二、案經訴由經昇旺公司、丙○○訴由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報告及 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乙○○、甲○○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 5、28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北城社區109年4月 起至110年3月止之主任委員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證人即北城社區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之主任委員張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4、13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東立鐵工場之負責人黃福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112頁反 面至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113至114頁),並有昇旺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他卷第65頁)、丙○○戶籍謄本 (見他卷第67至68頁)、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見他卷第69、71、91、93頁)、北城社區第25屆第4次管委會 臨時會議紀錄(見他卷第81至89頁)、北城社區之付款簽收簿、支付證明傳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昇旺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101至429頁)、戊○○之聯邦銀行帳戶 票據提示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6至40頁反面)、被告乙○○、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8頁)、北城社區之支付證明傳票、管委會簽呈、第22屆第11次、第24屆第6次管委會議會紀錄、第22、23 移交清冊、付款簽收簿、存摺影本、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三福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工程保固書、請款單、收據、報價單(見他卷第435至527頁)、張永進提出之簽名及三福工程行大、小章(見偵卷第109頁)、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至49頁反面)、北城社區第21屆第3次管委會議會議 紀錄、支付證明傳票、東立鐵工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529至535頁)、北城社區與揚帥公司間簽立之北城玫瑰社區月亮棟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契約、本票、揚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丁○○提出之北城社區月亮棟固定 氣密窗工程簡易契約(見他卷第537至545頁、偵卷第116至121頁)、北城社區之支付證明傳票、北城玫瑰社區固定式氣密窗工程簡易契約、東立鐵工廠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本票(見他卷第547至571頁)、黃福祥提出之簽名及東立鐵工廠大、小章(見偵卷第122頁)、北城社區住戶規約(見他卷 第11至63頁)、北城社區第22屆第5次管委會議會記錄(見 偵卷第99頁)、東立鐵工廠負責人黃福祥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卷145、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法條: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起訴書雖未論及,並以同 偵查案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9364號補充理由書補正(見訴卷第295至2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不起訴處分於此範圍內失其效力。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甲○○偽刻「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印章 、盜用「戊○○」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昇旺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之印文、「戊○○」之署名 及盜蓋「戊○○」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後,進而交由被告乙○○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持之詐欺北城社區管委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乙○○、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目 的均在詐得北城社區管委會每月給付之化糞池處理費用,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乙○○偽刻「三福工程行」與「己○○」之印章後,偽造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福工程行」與「己○○」之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持之向北城 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先後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乙○○偽刻「東立鐵工廠」與「丁○○」、「張本龍」之印 章後,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東立鐵工廠」與「丁○○」 、「張本龍」之印文及「丁○○」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 示之私文書後,旋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旋持之向北城社 區管委會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先後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目的 均在掩飾北城社區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工程,非委由北城社區管委會決議所指定之東立鐵工廠進行施作,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4.被告乙○○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偽造有價證券1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見訴卷第119至12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19號、102年度易 字第1509號判決(見訴卷第129至136頁)為憑。被告乙○○曾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上開前案亦均係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身份,藉職務之便,假稱業得管委會之授權所犯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管理費等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段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北城社 區固定式氣密窗工程之保固票,目的在掩飾該工程並非由北城社區管委會決議指定之東立鐵工廠所施作,實係由丁○○所 承作,其因一時失慮,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業與東立鐵工廠之負責人黃福祥、丁○○和解,其等均請求對被告乙○○從輕量 刑,有和解書(見訴卷第113、197頁)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乙○○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未因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 業交易秩序,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查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乙○○仍不知悔悟,與被告甲○○自103年7月 至109年6月間,共同冒用昇旺公司、丙○○、戊○○之名義,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北城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以詐取每月之化糞池處理費用,共計769,560元;被告乙○ ○另冒用三福工程行、己○○之名義,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 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冒用東立鐵工廠、丁○○ 之名義,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名義人,所為自無可取;惟參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認犯行 ,亦已取得被害人戊○○、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己○○ 、東立鐵工場之負責人黃福祥、丁○○之諒解,有和解書(見 訴卷第113、195、197、297、29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 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機電消防工作,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就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有價證券: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印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偽刻之「三福工程行」、「己○ ○」之印章,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偽刻之「東立鐵工廠 」、「丁○○」、「張本龍」之印章,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固因已交付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而非被告乙○○、 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3、4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依前開規定,仍應宣告 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乙○○偽 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 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北城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各該月份,以 交付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分別給付11,660元,被告乙○○、甲 ○○因此共計詐得769,560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每月 均從中給付6,500元給被告乙○○,供購買投放在化糞池之藥 品使用等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8頁),依此 計算,被告乙○○共計分得429,000元(計算式:6,500*66=42 9,000),被告甲○○則共計分得340,560元(計算式:769,56 0-429,000=340,560),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