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瑋與侯勝峰(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均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其等均明知上情。緣賴俊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運載置於該處之廢桌椅、沙發、櫃子、木材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遂聯繫侯勝峰前運載,二人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賴俊瑋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侯勝峰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駕駛本案貨車,至上址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賴俊瑋所承租新北市○○區○○○000號放置。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侯勝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聯繫侯勝峰運載、放置本案廢棄物,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與侯勝峰運載、放置之物為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雖對環境有所損害,然不致對人身產生立即危害,且被告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其等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證人侯勝峰證述可參(見偵卷第75頁),可認已有填補損害之舉,被告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犯罪後填補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