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THI LUYE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UYEN (中文名陳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UYEN(陳氏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牛肉乾肆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氏戀明知越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牛瘟疫區,動物產品如係來自越南者,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家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得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輸入未經檢疫動物產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向越南購買越南 產製牛肉乾40包後,透過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關(以下 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R09385V037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派件資料之收貨人為「陳氏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臺北 關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開箱查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112至11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TRAN THI LUYEN (陳氏戀)固不否認鉅航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該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為「陳氏戀」,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該貨物內容為越南產製牛肉乾40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並辯稱:化成路932 號是我工作的地方,不是我住的地方,況且地址還有再加上4號1樓,又我常常跟越南買東西,買東西要經過貨運公司,有一次我就收到不是我的貨,我有跟公司反應,這次牛肉乾是否也是如此,我沒有在賣,也不需要買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有關鉅航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R09385V037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派件資料之收貨人為「陳氏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開箱查驗,貨物內容物為越南製牛肉乾40包,又該貨物內容之越南製牛肉乾40包為來自越南,且未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2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6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氏戀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翻拍照片、本案貨物包裝黏貼之派件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之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單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公告暨附件(表一、表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3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828號書函、送達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4月1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974號書函、送達證書、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第14至19、28至32背面、41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歐石浲於警詢中證稱:我目前是長慶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有關鉅航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北關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R09385V037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這貨物是我們 公司所承攬無誤,又這批貨物是公司向越南發貨方承攬快遞貨物後,再委任鉅航公司報關進口,越南出貨方在臺聯繫窗口聯絡人為阮清藍,另本案納稅義務人「陳氏戀」個案委任書是由阮清藍所提供,我有提供當時阮清藍傳輸「陳氏戀」居留證圖片檔給我公司資料,此外,我公司與越南DONG A公司長期合作的經驗,貨物外箱所黏貼收件資料就是在臺收件人無誤,所以我確定本案貨物在臺收件人就是「陳氏戀」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0至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我是長慶運通的副總,因長慶公司跟阮清藍在越南那邊的公司DONG A有合作關係,所以見過阮清藍,又因貨物是透過DONG A寄到臺灣,長慶公司負責臺灣這邊派件業務,長慶公司是透過鉅航公司幫忙報關,另我有看過卷內的個案委任書,因為海關當時要求要提供委任書跟居留證,這個案委任書及「陳氏戀」的居留證資料都是我們跟阮清藍他們公司那邊聯繫,他們公司跟客人要才有,應該是阮清藍提供,依照我們的作業,提供這兩份資料給我公司時,相關貨物已經進入臺灣了,因為現在臺灣是做實名認證,所以有些資料沒有給,海關要求一定要給,我公司拿到個案委任書及居留證就給鉅航公司,個案委任書上面的資料,我公司只會填上上面的鉅航跟報關號碼跟編號而已,至於上面資料及蓋的印文拿到就有了,此外,我沒有看到這個包裹,包裹上面左下角「寄件人記載長慶運通,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 人陳氏戀,新莊區化成路的收件地址」這個畫面單是派送的面單,這是做宅配用的,本案個案委任書上寫的地址是彰化縣埔鹽鄉,但派送資料上地址是新莊區,為何貨物可以寄到新莊區,我不清楚這部分的過程,但如果移工從家鄉寄東西過來,工作地點有變更,但貨物已經寄出要改地址時,因貨物已經寄出,透過貨運公司會跟我們說一開的地址查無此人或對方在那邊說沒有這個人,我公司就會去詢問越南這邊,你們實際收件人到底是在哪裡,再請貨運公司改配送正確地址,像是買東西一定要留正確的收件地址,不然無法配送,我不可能清關清出來之後,我們拿到貨沒有地址也沒辦法送,所以面單上的資料正常也是實際要讓貨進來的人提供給越南那邊的人,所以收貨人上面寫的是誰一般都是就是要寄給這個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11頁),復有個案委任書、貨物上派件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資料列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7、17至18頁),互核上開情詞,可見越南公司DONG A將本案貨物寄到臺灣後,由長慶公司負責派送且委任鉅航公司處理報關事宜,又本案貨物係經由長慶公司聯絡越南公司DONG A在臺負責的阮清藍後,取得蓋有被告印文之個案委任書及居留證資料,而派送面單上所記載之收貨人為被告即係讓貨物進來之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這貨物不是被告買的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阮藍清於警詢中證述:這個案件我現在才知道陳氏戀所輸入的物品是牛肉乾,我只記得當時我有聯絡陳氏戀說有貨物進來臺灣,幫忙越南公司通知她要寫個案委任書,請她提供相關資料及居留證,但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是否是當時有關這件貨物的事,又我知道越南DONG A公司,我與該公司內一位員工黃德進是同村一起長大的朋友,當時黃德進知道我在臺灣工作,所以麻煩我說有一些越南籍在臺灣的顧客,不懂中文,請我幫忙如果貨物在臺灣有問題時做聯絡人,黃德進請我聯絡的項目大部分為派送司機聯絡不到客戶時,請我聯絡客戶,也會請我聯繫客戶提供個案委任書,越南DONG A公司將客戶個案委任書資料發給我後,我再將轉寄給長慶運通公司,另我收到本案個案委任書時,上面都已經蓋好章,至於何人簽署,我沒有特別去問越南DONG A公司,此外,依經驗判斷臺北關查扣越南產製牛肉乾在臺收件人是陳氏戀,該物品就是陳氏戀的貨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至57頁);其於偵查中證陳:如果要補個案委任書,越南DONG A公司聯絡不到客戶,會請我聯繫客戶,請客戶提供個案委任書,我再轉寄給長慶運通公司,這種需要我聯絡的情形當時不多,又因DONG A公司客戶主要是移工,上班時間不能使用電話,或是聽不懂中文,我本身是翻譯,所以就交由我聯絡,另本案要補陳氏戀的個案委任書之過程,就是DONGA公司把被告的委任書、居留證提供給我,我傳去清關公司那邊,此外,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聯絡過,可能是配送的時候出問題,但具體聯絡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4至7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幫忙在越南做貨運的朋友黃德進,幫忙他聯絡在臺灣的受信人及清關公司,我看過這份個案委任書,不知道上面填寫的資料是誰寫的,這個案委任書是以信封的方式收到,收到時,這些手寫文字的部分都已經填寫好,應該是他們在臺灣寄給我,那時候收到只是跟越南那邊確認是不是這一件,我也沒有特意去看是誰寄給我,我再幫忙轉寄個案委任書給清關公司,我不記得公司的名字,印象中好像是鉅航還是長慶,又我印象中有看過陳氏戀的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的影本是黃德進那邊用越南的APP傳給我,我列印出來,黃德進傳陳氏戀的居 留證給我的目的就是為了讓我把個案委任書給清關公司,黃德進只說陳氏戀是個案委任的委任人,我不記得有無撥打電話給陳氏戀,我只核對個案委任書上的委任人名字跟居留證證號,不會核對地址,此外,黃德進請我幫忙他做貨物有些問題的聯絡人,大部分是如果他們在臺灣的貨運櫃沒辦法聯絡到客人,他們的客人大部分都是外籍、越南籍移工聽不懂中文的,所以有時候司機打電話不接還是聽不懂,他就麻煩我幫忙聯絡,還有要補個案委任書,就我的經驗個案委任書上面寫這個貨物的委任地址應該就是貨物要寄送的地址,但我不清楚卷內派件資料,不知道這個貨原本報關及提單號碼要寄到彰化,最後卻又改寄到新莊區的原因,不記得有沒有人跟我聯絡這個貨要改寄到新莊區,貨寄不到或司機找不到人時,黃德進有時候會聯絡我請我幫忙打電話聯絡,但陳氏戀寄的東西很多,所以我對她的名字有印象,我也有跟黃德進確認過,所以黃德進有告訴我,事實上我曾經聯絡過陳氏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可見阮藍清因經由 在越南的友人黃德進委託幫忙處理個案委任書、居留證資料及貨運寄送之事宜,而取得已填寫好被告資料之個案委任書及居留證後,轉交給清關公司,且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地址就是貨物要寄送之地址,又事後有與黃德進確認,其曾經聯繫過被告之事實。 ⒊另證人HO TRONG TRUNG(湖仲中)於警詢中證述:陳氏戀是我前女朋友,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給她使用,又本案貨物不是我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案委任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17、33頁),可見個案委任書留存的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之情至明。此外,觀之個案委任書上所載地址係「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陳氏戀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居留 地址是「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此有前述個案委任書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17背面頁),而本案貨物派件單上收貨人地址為「陳氏戀」、「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亦有派件資料照片1張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互核證人歐石浲、阮蘭清上開證詞,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個案委任書上面有其之前服務單位之地址及使用行動電話,況貨物派送時,被告之工作地點業已變動,貨物寄送地點亦更新為被告當下工作之地點,若非被告經由聯絡而提供最新之寄送處所,何以貨運公司會知悉,況亦未見被告向DONG A公司、阮藍清或者派件公司反應該貨物非其所有等情,堪認本件貨物確實是被告從越南輸入臺灣之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I LUYEN (陳氏戀)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鉅航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未經檢疫物之牛肉乾40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之年肉乾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重病父親及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扣案之牛肉乾40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