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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楊展庚

  • 當事人
    許凱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閎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即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5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凱閎(綽號小馬、馬超)係超馬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拆除、清運工地廢棄物業務,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僱 用曾朋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擔任廢棄物清理之貨車司機。該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許凱閎先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之某 日,以4車2萬9,400元(含營業稅1,4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業務設計人員張永林承攬廢棄物清運之業務(惟以安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羿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再由曾朋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清除廢棄物之運輸工具,於110年4月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永嘉公司,將該公司因搬遷所產生之壓克力板、廢紙張 、廢木材、大圖輸出材料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傾 倒棄置。嗣於同(1)日12時許,因新北市三峽區龍埔里里 長發現上情後,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發現現場文件來源為永嘉公司,遂於110年4月2日17時 許,再至永嘉公司廠址埋伏,確認曾朋驊、許凱閎仍繼續載運一般廢棄物,而於同(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縣○ ○道0段00號旁工地前,攔查該自用小貨車,發現載有永嘉公 司之一般廢棄物,且無相關一般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朋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5號卷【下稱偵37355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3105號卷【下稱偵23105卷】第43至44頁)、 證人即永嘉公司業務設計人員張永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37355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偵23105卷第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保護局於110年4月1日、2日現場採證照片(偵23105卷第5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安羿公司開立予永嘉公司發票照片暨永嘉公司現場照片(偵23105卷第20至22頁)、保護局110年4月26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778177號函(偵23105卷第23頁正反面 )、錄音檔音譯資料2份(偵37355卷第37至40頁)、安羿砂石暫置場名片1張、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各2張(偵37355卷第59至63頁)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偵37355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凱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指示曾朋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許凱閎所為尚包括「貯存」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許凱閎僅承攬永嘉公司廢棄物清運之業務,且曾朋驊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永嘉公司,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空地傾倒棄置,並未於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前,先放置在其他特定地點,核與前揭「貯存」之定義不符,則起訴書認被告許凱閎亦犯同條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且因被告許凱閎所犯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許凱閎與同案被告曾朋驊就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許凱閎於110年4月1日至2日止,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閎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專業能力,竟指示同案被告曾朋驊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嗣後亦有清理現場;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拆除工程,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凱閎本案 犯罪所得為29,400元,業經證人張永林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37355卷第19頁),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偵37355卷第63頁),且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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