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歆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歆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宜臻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辰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虞君祥 虞智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050號、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第146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高歆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戊○○、己○○、甲○○(甲○○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中)基 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由丁○○、 乙○○、戊○○、己○○、甲○○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及萬板大橋 巷子內之某海產店商議,自107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承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30號2、3、4樓房間,出資經營「星悅紓壓會館」(下稱星悅會館)並作為實際股東,由戊○○、己○○負責招攬客源,丁○○負責 公關及應付臨檢,乙○○負責管理帳務,甲○○擔任櫃檯人員之 分工模式經營上開星悅會館,供作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小悅悅按摩」、帳號「spa5838 」供不特定男客聯繫,以媒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交易時間為60分鐘,每次半套、全套交易之收費方式分別為2,100元、3,100元,而分別於㈠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17日止,接續媒介、容留蔡旻琪(花名「牛奶」)為不 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300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 ;㈡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接續媒介、容留翁靖雯(花名「娃娃」)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按次抽取1,500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 利;㈢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接續媒介、容 留蔡偉婷(花名「凱莉」)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各按次抽取1,300 元、2,100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㈣108年6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接續媒介、容留余佳玲(花名「蜜桃」)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400元作為媒介、容留之 費用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至星悅 會館執行臨檢勤務,經甲○○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現金2,00 0元、行動電話1支、排班表2張、帳單1張、使用過保險套3 個、未使用保險套20個、潤滑液11瓶、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9支、計時器3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戊 ○○、己○○、乙○○、甲○○等股東為圖渠等所經營之星悅會館得 以規避警方臨檢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而需行賄轄區員警以包庇色情之機會,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予轄區員警之管道,卻接續向甲○○等佯稱與轄區員警關係良好並允諾會協助轉交賄 款打點轄區員警,致上開股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丁○○與轄 區員警互有聯繁,可預先探詢轄區員警查緝或臨檢訊息,或使轄區員警包庇不予查緝,因而按月支付4萬元供丁○○作為 行賄轄區員警使用,並由乙○○或甲○○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方式 交付款項,而共計詐得67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 )。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4頁至第1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己○○於警詢、 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752號【下稱他卷】二第357頁至第377頁、他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44頁、第25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03頁至第408頁、第509頁至第510頁、本院卷第82頁、第189頁),且有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卷【下稱偵8394卷 】第9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他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 、余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9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即星悅會館工作人員牛佑檸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5頁)可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排班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攬客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記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53277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8394卷第39頁至5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1頁、他卷二第327頁、第329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551頁、第553頁、第555頁、他卷 一第119頁至第150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排班表2張、帳單1張、使用過保險套3 個、未使用保險套20個、潤滑液11瓶、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9支、計時器3個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 以此節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及於廉政署詢問與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他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他卷三第408頁至第421頁、第510頁至 第512頁、第515頁至第517頁、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6277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有證人甲○○於警詢 、廉政署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偵6277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乙○○於警詢、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7 6頁至第377頁、他卷三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65頁、第390頁至第397頁、第572頁、偵6277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己○○、戊○○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 三第60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牛佑檸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7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參,另 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1頁至第42頁、他卷二第291 頁至第309頁、他卷三第109頁至第116頁、第367頁至第386 頁)、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亨京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與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金融帳戶研析彙整資料(見他卷三第4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680號卷【下稱偵14680卷】二第246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他卷二第379頁至第386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此節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戊○○、己○○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 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3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乙○○、戊○○、己○○等4人與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乙○○、戊○○、己○○等4人與甲○○共同經營星悅會館 ,並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猥褻或猥褻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侵害同一法益,並容留在同一處所為之,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容留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上開時間內,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等4人分別媒介並容留蔡旻琪、翁 靖雯、蔡偉婷、余佳玲等不同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因對象各有不同,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個別,應為數罪而併合處罰。另被告丁○○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星悅 會館之其他股東甲○○、乙○○、戊○○、己○○對其等之信任,以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負責管領帳務之乙○○、甲○○接續交付款項,於時間及各行為 間上有所延續、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甲○○、乙○○、戊○○、己○○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丁○○、乙○○、戊○○、己○○等4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以及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戊○○、己○ ○等4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 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經營期間非短,並皆各有相當分工,均應予非難;而被告丁○○更藉此機會,為牟個人利益,佯 稱可向員警行賄以避免被查緝云云訛詐星悅會館其他股東即戊○○、己○○、乙○○、甲○○財物,至其他股東共計給付67萬9, 970元,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4人前均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就其所犯詐欺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即星悅會館其 他股東甲○○、乙○○、戊○○、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徵得其等諒 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等各所犯之數次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各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素行尚可,並均有正當職業,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尚無立即使其等逕為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因認對被告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中所扣案行動電話1支、排班表2張、帳單1張 、使用過保險套3個、未使用保險套2個、潤滑液5瓶、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9支,均係員警到 場查獲時所發現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由在場負責營運之甲○○實際支配,故此部分於甲○○所涉另案中宣 告沒收即可,毋庸再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員警查獲當日之營利所得,惟此部分既尚未實 際分配予被告丁○○、戊○○、己○○、乙○○等4人,而係由在場 為警查獲之甲○○支配,自無庸於本案中對被告等4人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等4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犯行 ,每次各可抽取1,300元至2,100元不等之報酬一節,已據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394卷第18頁、第23頁、第29頁、第30頁、第36頁),又被告丁○○、乙○○、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已陳明於 案發期間經營星悅會館且分得之數額為15萬元(1萬5,000元×10月=15萬元)、15萬元(1萬5,000元×10月=15萬元)、10 萬元(1萬元×10月=10萬元)、4萬5,000元(4,500元【取被 告己○○所稱3,000元、5,000元之平均數】×10月=4萬5,000元 ),此部分各屬其等因犯罪事實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沒收立法本旨毋庸扣除成本,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其餘扣案之計時器3個、未使用保險套共18個、 潤滑液共6瓶,其中未使用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係證人蔡 旻琪所有,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係證人翁靖雯所有,未使用保險套2個、潤滑液2瓶、計時器1個係證人蔡偉婷所有, 未使用保險套13個、潤滑液2瓶、計時器1個係證人余佳玲所有一節,已經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394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並非屬被告4人所有甚明,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丁○○就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67萬9,970元,為其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其已與甲○○、乙○○、戊○○、己○○等人 達成調解,並各履行賠償3萬元即共計12萬元之金額完畢, 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外,另有銀行存款單據等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相當於其已發還犯罪所得12萬元,就此部分應予扣除,所剩犯罪所得55萬9,97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或給付方式 匯出或給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或給付日期 匯入帳戶或收受者 收受金額 1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4萬元 107年6月29日 丁○○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 4萬元 2 亨京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亨京帳戶) 4萬元(不含手續費) 107年7月30日 同上 4萬元 3 同上 4萬元(不含手續費) 107年8月28日 同上 4萬元 4 同上 4萬元(不含手續費) 107年9月14日 同上 4萬元 5 同上 4萬元(不含手續費) 107年10月24日 同上 4萬元 6 同上 4萬元(不含手續費) 107年11月27日 同上 4萬元 7 同上 3萬1,600元(不含手續費) 107年12月25日 同上 因先前為招待丁○○客人,已代墊之8,400元,加計代墊款項後為4萬元 8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亨京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亨京帳戶匯出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8年1月24日 2.108年1月24日 同上 4萬元 9 甲○○帳戶、乙○○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亨京帳戶匯出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8年2月20日 2.108年2月20日 同上 4萬元 10 甲○○帳戶、京亨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540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亨京帳戶匯出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8年3月20日 2.108年3月20日 同上 4萬元 11 甲○○帳戶、京亨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1,047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亨京帳戶匯出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8年4月21日 2.108年4月22日 同上 4萬元 12 甲○○帳戶、京亨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亨京帳戶匯出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8年5月20日 2.108年5月22日 同上 4萬元 13 甲○○ 在店內現金交付4萬元 108年6月20日左右 丁○○ 4萬元 14 甲○○帳戶、亨京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亨京帳戶匯出3萬9,970元(不含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8年7月20日 2.108年7月22日 丁○○帳戶 3萬9,970元 15 甲○○ 在店內交付現金4萬元 108年8月14日前 (提早拿) 丁○○ 4萬元 16 甲○○ 在店內交付現金4萬元 108年9月21日左右 丁○○ 4萬元 17 甲○○帳戶、亨京帳戶 1.甲○○帳戶先匯出4萬元至亨京帳戶 2.再由乙○○帳戶匯出4萬元至丁○○帳戶 1.108年10月21日 2.108年10月21日 丁○○帳戶 4萬元 小計 67萬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