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也是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進緒(所涉罪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子。被告、李進緒均明知吉盈 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李進緒自民國109年4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蘇苗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租 金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被告處理土地開挖整理、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工作,並以每趟4,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鍾志鴻(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619-JB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消波塊至該處,另以每日3,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潘中興(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再由被告、李志宏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於109年4月1日,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 住宅統包工程」工地,向不知情之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以每車次5,0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 水溝工程之營建混合物10台次至本案土地回填棄置;另於109年4月6日,自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工地,向不知情之 良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以每車次9,000元之價 格承攬載運營建混合物22台次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嗣經警方會同林口區公所、環保局、農業局人員,共同於109年4月9 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 棄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進緒、鍾志鴻、潘中興、蘇苗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用山坡地涉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吉盈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告示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文及其後所附之查處報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文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固承認其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雇請鍾志鴻載運消波塊至本案土地,另雇請潘中興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惟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水泥塊和消波塊都是可以使用的原料,不是廢棄物;另外沅興公司和良華公司都沒接觸過,當時只有土石方跟水泥塊,沒有營建混合物等語(訴字卷第418至420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李進緒有於109年4月9日前載運營建 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回填,主要是以環保局於109年4月9日 至本案土地稽查之結果為準。當日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偵卷第16頁)記載,於109年4月9 日下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鄭見群、環保局稽查科四分隊陳威宏、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游孟丞到場簽名,事由欄記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偵卷第17頁)也記載,前述人員於前述時間到本案土地會勘,認定違規類別為:「9.堆積土石」、「11.其他開挖整地」(「10.處理廢棄物」未打勾),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字體與查報表相同)。依前述文件之文字內容來看,似乎當時本案土地有被到場之環保局人員認定有堆積營建混合物之情形。 (二)然而,證人陳威宏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環保局稽查科第四分隊約僱稽查員,於109年4月9日有接到通報前往本案土 地進行實地稽查,會勘紀錄、查報表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堆積營建混合物」的意見不是我寫的,我們當天環保局在本案土地勘查,沒有開挖,表面上堆的大致上是砂石、土塊、磚瓦,屬於剩餘土石方,沒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物;當天環保局包括我有4位去,另3位是陳志偉、張心齡、林佳陽,由我簽名,我們當天有做現場稽查紀錄,是由我撰寫,簽核流程是由當天的車組長陳志偉看過,往上呈核分隊長;當時會勘各單位現場有經過討論,現場情形除了堆建剩餘土石方,當場吉盈環保可能有出示他們購買一些砂石、土塊的合約證明,確認他們需要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買賣有價物,所以我們當時應該不會有混合物這個名詞,我不確定是誤植還是什麼等語(訴字卷第133至146頁),並提出環保局稽查紀錄給法院,上面記載:陳志偉、陳威宏、張心齡、林佳陽於109年4月9日下午12時40分 至下午1時15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 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物,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查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訴字卷第211至212頁)。此外,當天現場照片確實也看不出有夾雜鋼筋、塑膠、木材或其他雜物等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213至215頁),與陳威宏之證述相符,足認當天現場並沒有發現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前述查報表及現場會勘紀錄上「堆積營建混合物」之意見,也不是到場環保局人員之認定。 (三)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文(承辦人曾成飆)雖然記載:「本局於109年4月9日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石、廢 木材、廢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等情形」等語(偵卷第66頁);而前述函文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72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也記載:「農業局接獲民眾陳情,並通報環境稽查重案組查辦;農業局及重案組於4月9日及15日皆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確認現場確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等情事」等語(偵卷第70頁)。然而,證人陳威宏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4月9日在現場,當時只有我們稽查科第四分隊前往,後續這個案子我沒有在參與,我沒有跟環境稽查重案組一起查辦,我4月15日沒有在現場(訴字卷第147至148 頁),證人曾成飆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技士,從事環境污染查緝工作,109年4月9日會勘我沒有到場 ,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前述函文是我寫的,査處報告的部分內容是我撰寫,但這個公文不是我個人的,是單位的,我也不一定全部案情都了解,當下簽公文時一定有資料來源,但我不確定派員稽查情形等語(訴字卷第278至279、290至291頁),可見環保局於109年4月9日 到場稽查之人確實只有第四分隊的陳威宏等人,環保局重案組於當日並無派員前往稽查,109年4月9日本案土地的 稽查結果應該仍然以第四分隊的陳威宏等人所撰寫的前述稽查紀錄為準,即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並無回填或堆 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四)證人曾成飆雖另於審理中證稱:査處報告的空拍畫面是我拍的,我們負責操作空拍機等待車輛進場,從109年4月10日空拍照片開始可以看出本案土地開始收營建混合物;我們當時有從源頭做追蹤,我們有跟車,我們有去拆除工程的工地和砂石棧場的源頭,進場車輛源頭為拆除工程及清除業者的營建混合物,若事業源頭是拆除工程,一開始就是事業廢棄物,即便要再利用也需要經過合法的再利用程序,我們單位會移送是因為源頭有掌握,我們確認是從拆除工程出來,非純粹一般所謂的剩餘土石方即營建工程所產生的土方等語(訴字卷第278至294頁),而依照前述查處報告內容,環保局重案組有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 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並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本案土地車輛之停 頓點追查來源,且有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 ,發現本案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71至111頁),然而,環保局重案組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及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時間點都在109年4月9日之後,無法推翻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之 認定結果;且查處報告109年4月10日之空拍照片旁也有註明說明:「4月10日大部分未遭棄置營建混合物及違法使 用」等語(偵卷第82頁),與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 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發現沒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相符,更可以證明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之 時,尚未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五)前述查處報告雖記載,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雖曾表示於109年4月1日請李進緒載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良華公 司負責人江良華雖曾表示於109年4月6日請李進緒載運之 物品為營建混合物(偵卷第74至75頁),時間點均在109 年4月9日之前,然而既然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時發現沒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 物之情形,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李進緒有於109年4月9日前 將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或處理。 (六)本院依據前述卷證,認為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稽查科 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實地稽查時尚未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因而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李進緒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到案後,檢察官雖然再聲請 傳喚於109年4月9日與陳威宏一同到場稽查之稽查科第四 分隊陳志偉、張心齡作證,惟陳志偉亦證稱應該以環保局稽查紀錄為準,其認知現場的情形跟環保局稽查紀錄相符,查報表及會勘紀錄是發起單位所製作不是環保局等語(訴緝卷第72至84頁);張心齡證稱對當天情形沒有印象,但會有1個人做稽查紀錄,我們4個人看到的狀況都一樣,沒有意見就會提交出去(訴緝卷第92頁),亦足以佐證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稽查科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實地稽 查時尚未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稽查科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 案土地實地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有回填、堆置或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李進緒於109年4月9日前有在本案土地上為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則檢察官指述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前述查處報告內提及,環保局於109年4月11日、4月16 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並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本案土地車輛之停頓 點追查來源,且有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發 現本案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71至111頁),被告是否涉嫌與李進緒共同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間在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