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被告王祖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編號三所示之槍管均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砂輪機、手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分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曾偉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楊志 傑」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組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上)而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之「恩式工程行」。 ㈡、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 ,在上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之砂輪機,將「楊志傑 」寄放在上址、交予其保管之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進行 槍枝改造,並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復以「楊志傑」交予其保管之空包彈、銅彈頭加以組裝而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可 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試射)。嗣為警於110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125-1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25-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14、98-101頁,本院卷第106、133頁),並據證 人即警方到場查獲時之在場人邱俊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108-11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42-47頁)、警員與被告於查獲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偵卷第35-37 、40-41、158、165-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4003號函暨檢附之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暨勘查照片(偵卷第125-14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偵卷第120-124頁)、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2779號鑑定書(偵卷第202-203頁反面)、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4095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303997號函(偵卷第173-174頁反面)、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2號函(本院卷第57-6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嗣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1、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槍管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⑵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 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 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 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應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而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各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兩罪間並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2、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具殺 傷力子彈10顆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⑵被告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製造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罪2 罪,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斷。 3、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非制 式手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尚有同時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亦 已告知該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23頁),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興趣好玩而改造槍枝,非供犯罪使用,且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惡性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結果,其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所持有槍枝來源「曾偉俊」或「楊志傑」,有該分局111年7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5091號函、111年7月1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5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製造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及持有槍枝和其主要組成零件,惟衡酌被告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且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各為1枝、10顆、持有槍枝之數量為2 枝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數量為1枝、持有之期 間,並衡酌被告所製造、持有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其所犯本案兩罪均為槍砲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雷同,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管,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砂輪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製造槍枝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均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如編號7、8所示之空包彈35顆(不具殺傷力)、銅彈頭48顆,據被告供稱皆係友人楊志傑所有、寄放於被告處(偵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足認係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故均不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14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其內零件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經貫通槍管外,其餘零 件亦非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車床、工具、喜得釘等物品,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製造手槍所用、並稱喜得釘係楊志傑所有(偵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卷證出處 1 手槍(RETAY G17,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向友人「曾偉俊」取得後持有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應予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偵卷第120-124頁) 2 手槍(RRTAY PT-24,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向友人「楊志傑」取得後持有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予沒收 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組裝於手槍(RETAY EAGLE-X,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該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該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手槍認不具殺傷力。 被告向友人「楊志傑」取得後持有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應予沒收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2號函(本院卷第57-60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偵卷第120-124頁) 4 砂輪機1台 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槍枝所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應予沒收 5 手槍(9mmPAK,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製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予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偵卷第120-124頁) 6 子彈(9mm)10顆(均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製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的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偵卷第120-124頁)、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4095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7 空包彈35顆 認均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友人「楊志傑」所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不予宣告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2779號鑑定書(偵6962卷第202-203頁反面) 8 銅彈頭48顆 送鑑48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塑膠彈殼。 9 手槍(RETAY BARON HK,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偵卷第120-124頁) 10 手槍(CARRERA RS30,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9mm PAK,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經操作檢視,滑套因變形無法組裝固定於槍身,槍枝不具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2 手槍(RETAY XR,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土耳其RETAY廠XR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3 手槍(RETAY NANO,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4 左輪手槍(smith,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 認係德國製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5 車床1台 - 無證據足認定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6 改造工具1批 - 17 喜得釘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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