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黃弘宗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第39539號、第36781號、第32135號、 第3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亮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弘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建安、陳亮旭、黃弘宗、姚昌宏(涉嫌運輸毒品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志忠(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另案判決)及林家弘(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忠、林家弘、陳亮旭、黃弘宗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至111年3月間,謀議由陳志忠擔任在臺灣收取大麻之負責人,林家弘則自加拿大出貨,陳亮旭、黃弘宗負責找尋、聯繫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人,並先進口未裝有毒品之純木粒貨櫃熟悉流程。謀議既定,嗣陳亮旭透過友人結識姚昌宏,達成由姚昌宏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合意,陳亮旭並將陳志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姚昌宏,於111年1月4日向不知情之薛少乙、余銘輝(2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頂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頂峰公司)」作為進口貨櫃之名義人,並由姚昌宏擔任頂峰公司負責人,姚昌宏並將收件人「DING FENG DEVELOP LTD.」、收件地址「15F, NO.16,Fengsheng 1st St., Xinzhuang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Taiwan(R.O.C)」、電話「+0000000000000」等資料告知陳 亮旭、黃弘宗,再由其等轉知陳志忠及林家弘,於111年1月間至3月間先進口1次純木粒貨運後,林家弘於111年3月29日遂自加拿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406公斤473.55公克)夾藏於木粒中,填載貨物名稱為「WOOD PELLETS」及上開貨櫃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貨運海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貨櫃號碼:MAGU0000000,40呎),於111 年4月19日運抵臺灣。陳志忠、陳亮旭因害怕遭查獲,遂於111年4月12日及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山 天合工程有限公司,與由林家弘介紹之陳建安達成由其與姚昌宏聯繫後續貨櫃運送事宜之合意,並由陳建安交付存有其FACETIME帳號之IPHONE1具(業經另案扣押)予陳亮旭,並由 黃弘宗協助轉交姚昌宏,與陳建安聯繫本案大麻之報關領貨事宜。上開運抵之大麻貨櫃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等待報關領貨期間,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所屬人員於111年4月28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陳建安因不知悉已遭查獲,遂於111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福安駕訓班」外之停車場,交付15萬6,000元予姚昌宏, 指示姚昌宏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15萬7,528元(約折合加 拿大幣6,790元)匯予位在加拿大之「Akal Forest Products Ltd.」,用以給付進口本案大麻之貨櫃費用。姚昌宏再聯絡華順報關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偉報關行」應予更正,下稱華順公司)辦理報關領貨,並於111年5月1日得知 租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底之「白馬連鎖貨櫃倉儲」(下稱本案倉儲)之價格為3萬1,000元後,聯絡陳建安,陳建安遂前往姚昌宏居所,將3萬3,000元交付予姚昌宏,作為本案倉儲之租賃費用。俟姚昌宏租妥本案倉儲後,將租賃契約及貨櫃預計擺放本案倉儲位置等資訊,傳送予陳建安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且於111年5月6日委託華順公司 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劉益良將上開裝有本案大麻之貨櫃載至本案倉儲後,復回報陳建安「應該是沒事」等語,然姚昌宏於同日11時許,到場監看卸貨時,當場為警逮捕,並陸續搜索陳建安、黃弘宗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安、陳亮旭、黃弘宗(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重訴32卷〉第96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號卷〈下稱重訴35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 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白承認(見重訴32卷第181、184、185頁),核與同案被告姚昌宏、陳志忠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余銘輝於偵查中、聶明月、劉益良、王龍泰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135號卷〈下稱偵32135卷〉一第99至106、201至212頁、111 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下稱偵24857卷〉一第193至203、211 至218、221至229、237至241、243至249頁;卷二第231至240頁、111年度偵字第36781號卷〈下稱偵36781卷〉二第125至1 3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4月28日基機移字第1110001號函及所附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616號 函、111年1月1日同案被告姚昌宏與證人薛少乙簽立之頂峰 公司股東同意書、頂峰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日、4月29日匯款單、臺灣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1年4月29日被告陳建安交付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姚昌宏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AkalForest Products Ltd.」請款單、進口報單、長榮海運提 貨單、證人王龍泰與同案被告姚昌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記事本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姚昌宏簽立之貨櫃租賃契約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 場查獲照片、監聽譯文表、本案核發之111年急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姚昌宏行動電話鑑識擷取照片、擷取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亮旭與同案被告陳志忠之對話光碟及勘驗譯文、被告黃弘宗與同案被告姚昌宏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同案被告姚昌宏、被告黃弘宗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偵查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39539號卷〈下稱偵39539卷〉第11至13、15、99至 102、173、175至181、189至210、213、293至299、301至307、311至315、319、321至327、351、355、357頁、偵24857卷一第231、233、251、253、255、257、285、286、301至317、327至337、341至353頁;卷二第133頁、偵32135卷一第197、199、271至277、293、295頁、偵36781卷二第235至2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等情,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9539卷第17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起運,以國際貨運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3人所為均屬既遂犯。至於被告陳亮 旭及黃弘宗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被告辯稱:被告陳亮旭有勸說同案被告黃弘宗一同退出及勸說姚昌宏勿領取貨物;被告黃弘宗信任被告陳亮旭已與上游聯繫退出等情,認被告陳亮旭及黃弘宗所為構成中止未遂等節。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家弘既已於111年3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起運離開加拿大,本案犯罪結果已經發生,則被告陳亮旭及黃弘宗無從成立中止犯,是其等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罪名: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姚昌宏、陳志忠及林家弘彼此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聶明月、劉益 良、王龍泰,自加拿大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進行報關、領貨、運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3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4857卷二第123、124頁、偵36781卷二第295至305頁、偵32135卷一第383 頁、重訴32卷第181、184、185頁),故被告3人所為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 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 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 被告陳亮旭於本案111年8月30日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陳志忠,並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志忠之對話譯文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4857卷二第96頁)。是本 案確係因被告陳亮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志忠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至於被告陳建安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黃弘宗雖曾於111 年9月1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陳志忠等節(見偵24857卷二第193至196頁),惟因偵查機關早已經由被告陳亮旭提供之事證查獲同案被告陳志忠涉案,被告黃弘宗亦未提供不同之具體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綜合情資破獲同一毒品來源,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陳建安及黃弘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陳亮旭供出毒品來源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故其等2人均不 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 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弘宗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惟其於本案係依被告陳亮旭指示,聯繫或轉交聯絡用行動電話予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人,觀其分擔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具主導性,相較於其他主導本案之人或長期跨國運輸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縱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尤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黃弘宗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建安係經由同案被告林家弘介紹與被告陳亮旭謀議達成由其與同案被告姚昌宏聯繫後續貨櫃運送事宜,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屬核心之分工,再考量運輸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再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陳建安、陳亮旭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高達約406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 他人造成的危害也將高於一般的小盤販毒者。本院審酌對於被告陳建安、陳亮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前述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之各種情狀,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亮旭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 告黃弘宗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的減輕事由,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⒌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 予2次的寬減,否則與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亮旭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得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陳亮旭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均值非難。併審酌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3人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 被告陳建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陳 亮旭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弘宗前曾因賭博,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陳建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32卷第192、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等情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可參,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 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物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09包(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3公斤331.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見偵39539卷第17頁) 2 BQ行動電話1具、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黑莓機1具、鑰匙4串、不明粉末1包、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建安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偵39539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IphoneXS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2張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弘宗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偵39539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