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04號、第5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忠與陳建安、陳亮旭、黃弘宗、姚昌宏(陳建安等4人 涉嫌運輸毒品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林家弘(由檢察官偵辦 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忠、林家弘、陳亮旭、黃弘宗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至111年3月間,謀議由陳志忠擔任在臺灣收取大麻之負責人,林家弘則自加拿大出貨,陳亮旭、黃弘宗負責找尋、聯繫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人,並先進口未裝有毒品之純木粒貨櫃熟悉流程。謀議既定,嗣陳亮旭透過友人結識姚昌宏,達成由姚昌宏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合意,陳亮旭並將陳志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姚昌宏,於111年1月4日 向不知情之薛少乙、余銘輝(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頂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頂 峰公司)」作為進口貨櫃之名義人,並由姚昌宏擔任頂峰公司負責人,姚昌宏並將收件人「DING FENG DEVELOP LTD.」、收件地址「15F, NO.16,Fengsheng 1st St., Xinzhuang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O.C)」、電話「+0000000000000」等資料告知陳亮旭、黃弘宗,再由其等轉 知陳志忠及林家弘,於111年1月間至3月間先進口1次純木粒貨運後,林家弘於111年3月29日遂自加拿大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406公斤473.55公克)夾藏於 木粒中,填載貨物名稱為「WOOD PELLETS」及上開貨櫃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貨運海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貨櫃 號碼:MAGU0000000,40呎),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灣。陳 志忠、陳亮旭因害怕遭查獲,遂於111年4月12日及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山天合工程有限公司,與由 林家弘介紹之陳建安達成由其與姚昌宏聯繫後續貨櫃運送事宜之合意,並由陳建安交付存有其FACETIME帳號之IPHONE1 具(業經另案扣押)予陳亮旭,並由黃弘宗協助轉交姚昌宏,與陳建安聯繫本案大麻之報關領貨事宜。上開運抵之大麻貨櫃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等待報關領貨期間,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所屬人員於111年4月28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陳建安因不知悉已遭查獲,遂於111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福安駕訓班」外之停車 場,交付15萬6,000元予姚昌宏,指示姚昌宏於同日14時10 分許,將15萬7,528元(約折合加拿大幣6,790元)匯予位在加拿大之「Akal Forest Products Ltd.」,用以給付進口 本案大麻之貨櫃費用。姚昌宏再聯絡華順報關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偉報關行」應予更正,下稱華順公司)辦理報關領貨,並於111年5月1日得知租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 街底之「白馬連鎖貨櫃倉儲」(下稱本案倉儲)之價格為3 萬1,000元後,聯絡陳建安,陳建安遂前往姚昌宏居所,將3萬3,000元交付予姚昌宏,作為本案倉儲之租賃費用。俟姚 昌宏租妥本案倉儲後,將租賃契約及貨櫃預計擺放本案倉儲位置等資訊,傳送予陳建安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且於111年5月6日委託華順公司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劉益良將上開裝有本案大麻之貨櫃載至本案倉儲後,復回報陳建安「應該是沒事」等語,然姚昌宏於同日11時許,到場監看卸貨時,當場為警逮捕,再經警循線至陳志忠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重訴38卷〉第112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重訴38卷第197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亮旭、陳建安、姚昌宏、黃弘宗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余銘輝於偵查中、聶明月、劉益良、王龍泰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204號卷〈下稱偵44204卷〉三第19至24、32至41、59至67 、71至75、77至84、101至106、109至110、113至118、278 至280、290至305、336至338頁、偵44204卷二第2至5、20至25頁反面、51至54頁、偵44204卷一第127至131、136至137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4月28日基機移字第1110001號函及所附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日、4月29日匯款單、臺灣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1年4月29日同案被告陳建安交付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姚昌宏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Akal Forest ProductsLtd.」請款單、進口報單、長榮海運提貨單、證人王龍泰 與同案被告姚昌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記事本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姚昌宏簽立之貨櫃租賃契約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查獲照片、監聽譯文表、本案核發之111年急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姚昌宏行動電話鑑識擷取照片、擷取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亮旭與被告陳志忠之對話光碟及勘驗譯文、被告陳志忠與同案被告陳亮旭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被告陳志忠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偵查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4313號卷〈下稱偵54313卷〉一第7、8、10頁、偵44204卷三第2頁正反面、第 4、5、8至12頁反面、第15至17、42至51、167至168、218至270頁、卷二第6至10、116至126頁反面、卷一第16至17、21至27、49至57、69、133、13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54313卷一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起運,以國際貨運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安、陳亮旭、黃弘宗、姚昌宏及林家弘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聶明月、劉益良、王龍泰,自加拿大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進行報關、領貨、運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林家弘、陳亮旭共同商議自加拿大進口大麻花,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僅爭執非金主、貨主等情(見偵44204卷三第272頁、重訴38卷第197頁),仍屬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雖其對於犯罪分工之角色仍有辯解,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 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 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偵查機關於111年9月15日早已經由被告陳亮旭之指認得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涉案(見偵44204卷一第46至48頁),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偵查中仍否認同案被告林家弘有與其講過進口大 麻花的事情(見偵44204卷三第123頁),縱然被告於111年10 月19日具狀自白犯行(見偵44204卷三第272頁),然亦未提供不同之具體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綜合情資破獲同一毒品來源,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3名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無運輸或 販賣毒品前科、大麻對人體危害性尚非嚴重、被告犯行屬低階的角色,且業已坦承犯行等情,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節為辯,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高達約406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造成的危害也將高於一般的小盤販毒者。被告就本案係擔任在臺灣收取大麻之負責人,參與程度屬核心之分工,再考量運輸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則本院審酌對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的處 斷刑,即使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各種情狀,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 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38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 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可參,應依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 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物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同案被告 林家弘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4204卷一第9至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09包(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3公斤331.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見偵54313卷一第9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志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4204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至1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志忠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偵44204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