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祥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孫永倢 周彥璋 李騰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戊○○、丁○○均無罪。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陸續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鴻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共計700,000元,惟一直藉口拖延還款,甚至要求減免債務,經鴻泰當鋪之現場負責人丑○○拒絕,且於111年3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委託拖車協尋,於111年3月10日找到本案車輛甲並拖到保管場留置。辛○○再多次派人或親自至鴻泰當鋪要求減免債務不成(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於111年5月4日清償前述借款,但取回本案車輛甲後立刻又主張本案車輛甲因保管不當而有受損,多次親自至鴻泰當鋪要求丑○○等人賠償(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丑○○等人報請警方到場後方離去。 二、惟辛○○仍不知警惕,反而與其姪子庚○○、其兒子即少年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乙)至鴻泰當鋪,先由辛○○向丑○○表示其信用破產都是因為丑○○走法律途徑造成的,他很不爽,看要怎麼處理,並向丑○○恫稱:「你現在應該要慶幸還沒有受傷,如果上下班受傷就不一定了」等語,己○○也向丑○○及鴻泰當鋪之員工乙○○恫稱:「你們很慶幸現在人身安全都好好的,但下班後就不知道會怎樣了」等語,暗示丑○○及乙○○下班後會遭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丑○○等人報警到場驅離辛○○等人後,辛○○等人隨即接續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吉利生活五金百貨,由己○○及庚○○下車購買油漆、水桶及水勺等器具,再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乙至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內,由己○○及庚○○調製紅色油漆,再由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少年甲○○(96年7月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持油漆桶步行至鴻泰當鋪,在鴻泰當鋪1樓外面的柱招牌和鐵捲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再以腳踹毀柱招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丑○○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不滿丑○○未依照其意思處理本案車輛甲賠償問題,另因於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與陳佑德發生行車糾紛,查知陳佑德出入位由壬○○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和茶行,為向丑○○、壬○○等人開槍恐嚇,竟於111年7月8日前2週某日,以150,000元之代價徵得少年寅○○(97年3月2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同意擔任槍手,而與己○○、甲○○、寅○○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已擊發,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為本案槍彈)而持有後,先由己○○以不詳方式與甲○○聯繫,於111年7月8日下午10時3分許,由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丙)搭載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讓寅○○及甲○○上車,上車後由辛○○沒收寅○○之手機,並指示寅○○不要將其等供出,由己○○告知寅○○要開槍的2個點,並確認寅○○記得之前交代的開槍路線;再由己○○駕駛本案車輛丙,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9樓之10辛○○租屋處(俗稱「公司」)之美麗永安社區地下停車場,由己○○從車輛前座中央扶手處取出本案槍彈,裝填子彈、上膛、上保險後交付與寅○○;再由己○○駕駛本案車輛丙,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178巷3弄口,讓寅○○及甲○○下車,寅○○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22號前,請不知情之路人為其代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雙和茶行,寅○○抵達後在附近便利超商買酒並徘徊、逗留,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由寅○○持本案槍枝朝雙和茶行之鐵捲門擊發3發子彈,造成鐵捲門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寅○○開完槍後跑步離開現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招攬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鴻泰當鋪,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由寅○○持本案槍枝朝鴻泰當鋪之鐵捲門擊發3發子彈,造成鐵捲門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寅○○開完槍後跑步至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橫移門內,以不詳方式藏匿本案槍枝後,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路邊,招攬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於111年7月14日將辛○○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之物。 四、在辛○○取得本案槍彈後、與寅○○、己○○共同遂行前述恐嚇及毀損行為前,先由庚○○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辛○○、己○○及庚○○之女友胡瑞媜,於111年7月8日下午7時47分許,從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出發,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領取本案車輛丙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由庚○○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胡瑞媜、由己○○駕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返回中和。辛○○乘坐本案車輛丙返回中和的路途上,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口時,因在停等紅綠等之過程中,與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丙○○、副駕駛座乘客子○○發生行車糾紛,辛○○見子○○持牙管下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車輛前座中央扶手處取出本案槍彈,從車內指向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子○○等人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五、案經丑○○、乙○○、壬○○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丙○○(以下均直接稱其名)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子○○、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辛○○(以下直接稱其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子○○、丙○○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辛○○及其辯護人對 之行使詰問權,且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子○○、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寅○○(以下直接稱其名)於偵查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 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除此項義務。且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有為證人之能力,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辛○○之辯護人雖否認寅○○於偵查時未經具結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年僅14歲,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具結,審酌寅○ ○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經寅○○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為交互詰問,無礙於辛○○之防禦權,應認寅○○上開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子○○、丙○○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辛○○及其辯護人、被告 庚○○(以下直接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4、15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9至3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辛○○、庚○○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 (一)辛○○、庚○○之答辯: 辛○○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對丑○○、乙○○實行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庚○○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為處理本 案車輛甲之賠償問題,陪同辛○○前往鴻泰當鋪商談,且有 與己○○一起購買油漆等工具等情,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辛○○沒有交通工具,所以 請我載他到鴻泰當鋪,但我沒有對當鋪人員恐嚇;我有與己○○一起購買油漆等工具,但我買完油漆就在車上睡覺, 我不知道是誰叫甲○○潑漆、毀損招牌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5、389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辛○○、庚○○等人於前述時間,前往鴻泰當鋪,與丑○○商討 本案車輛甲之賠償事宜,辛○○有對丑○○、乙○○為事實欄二 所示之恐嚇言語,再指示己○○及庚○○購買油漆,並指示甲 ○○以潑漆及毀損招牌為恐嚇等行為,為辛○○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7至48、100頁),庚○○亦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以下直接稱其名)於偵查、本院審理、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直接 稱其名)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9至9頁反面、72頁反面至73、95頁反面至96、124至128、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177至178、274至274頁反面、279頁反面、289至290、307至309、311至313頁, 本院卷第369至376頁,本院少調字1503卷二第72、146至153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07至2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庚○○於審理中否認犯罪,則爭點即為:庚○○是否與辛○○有 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三)共犯參與恐嚇及毀損行為之認定: 1.辛○○、己○○、庚○○於111年5月17日晚間開車到鴻泰當鋪門 口停放,再一起進入當鋪內與丑○○、乙○○等人對話,有卷 內監視器影片擷圖可證(偵卷第215至215頁反面)。丑○○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辛○○、己○○、庚○○有來當鋪,辛○○說 他信用破產是當鋪造成,因為我走法律途徑,所以他很不爽,看我要怎麼處理,還對我跟乙○○說「你現在應該要慶 幸還沒有受傷,如果上下班受傷就不一定了」等語,還叫我們不用一直報警,叫我們出去跟他談,但我們還是報警處理,辛○○等一夥人在當鋪旁附近的停車場等我跟乙○○下 班時堵我們,直到警察到場把他們趕走等語(偵卷第274 頁);乙○○則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在當鋪櫃台處理業務 ,辛○○帶一群人進來當鋪裡,過程中己○○罵我「看三小, 做你的事情就好」,並對我跟丑○○說「你們很慶幸現在人 身安全都還好好的,但下班後就不知道會怎樣了」,暗示我們下班會被打,又接著說「你們不要一直報警,出來講」,辛○○在旁邊都有聽到,辛○○等人在當鋪內拍桌子,發 出很大聲響,之後因為當鋪內有聲音,辛○○等一群人誤以 為我們報警,就趕緊在當鋪外的停車場聚集,直到警察到場才將辛○○等人驅離等語(偵卷第274至274頁反面),與 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47至48、100、389頁),足認辛○○、己○○當日在鴻泰當 鋪有對丑○○、乙○○為恐嚇之言語。 2.而辛○○、己○○、庚○○開車離開鴻泰當舖後,由己○○及庚○○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吉利生活五金百貨購買紅色 油漆、水桶、水勺等工具,再駕車駛入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內,由己○○著手調製油漆,由甲○○持調製之紅色油漆 從永福橫移門入口方向步行至鴻泰當鋪,對鴻泰當鋪之柱招牌和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並以踹踢之方式毀損柱招牌,再奔跑返回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與辛○○等人一同駕 車離去,導致鴻泰當鋪之柱招牌和鐵捲門沾黏油漆且柱招牌遭踹毀而不堪使用,有卷內監視器影片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216至229頁反面)。辛○○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當天我有指示己○○、庚○○去鴻泰當鋪潑漆及毀損招 牌,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當鋪可以正面跟我處理車輛毀損賠償事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當天我有去購買油漆,我在買油漆的時候就確實知道這些油漆是要去對鴻泰當鋪潑漆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己○○則於偵查時證稱:我、辛○○、庚○○離開 當鋪後開車到五金行,我跟庚○○下車購買桶子、勺子及油 漆,在開車到福和橋停車場將油漆加工,當時辛○○也在車 上,後來甲○○在福和橋附近籃球場,過來找我們時,看到 我們在攪油漆,且知道我們與鴻泰當鋪有糾紛,甲○○就自 願去當鋪潑漆等語(偵卷第279頁反面),足認辛○○離開 鴻泰當舖後仍有不滿,因而指示己○○、庚○○、甲○○等人為 購買油漆、調製油漆、潑漆及毀損招牌等行為。而在鴻泰當鋪柱招牌和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又接續在辛○○、己○○對丑○○、乙○○ 所為恐嚇言語之後,以一般社會觀念,顯有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傳達於鴻泰當鋪之丑○○、乙○○等 人,使其等心生恐懼,以達辛○○所欲索取車損賠償之目的 ,足認此亦為恐嚇之行為。 (四)庚○○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111年5月4日、9日多次密集與辛○○等人至鴻泰當鋪處理糾紛,明知辛○○索要賠償為丑○○等人所拒絕,仍於111年5月17日再次與辛○○、己○○等人一起至鴻泰當鋪處理糾紛;而辛○○、己○○當日在鴻泰當鋪對丑○○、乙○○出言恐嚇時,庚○○就坐在旁邊(偵卷第215頁),並未離開或阻止,而是與辛○○、己○○同進退;離開鴻泰當鋪後,庚○○有與己○○一起前往購買油漆及器具,並一起坐車到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由己○○調製油漆及由甲○○潑漆後再一起開車離開,庚○○也承認在買油漆的時候就確實知道這些油漆是要去對鴻泰當鋪潑漆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認庚○○有全程參與辛○○、己○○、甲○○等人於當日陸續所為之恐嚇及毀損行為,且也有分擔部分之工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庚○○雖辯稱其並未與恐嚇丑○○、乙○○,也不知道是誰叫甲○○潑漆、毀損招牌等語,惟並不影響其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行為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事實欄三所示,辛○○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恐嚇及毀損部分: (一)辛○○之答辯: 辛○○坦承有於111年7月8日乘坐己○○駕駛之本案車輛丙, 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接寅○○及甲○○上 車後,開車至辛○○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暫停,再開車至新 北市中和區中安街178巷3弄口讓寅○○及甲○○下車,惟否認 有此部分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車上下午喝啤酒,我有喝醉,我在車上睡覺,我們要買權利車,買車時我有下車,買完車我們開車沒有要去哪裡,我醒來時已經凌晨1點多在中永和,我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不知道 寅○○及甲○○有坐上本案車輛丙,寅○○當天開槍等行為與我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8至50、102至103頁)。其辯護人則以:卷內當時在本案車輛丙內之證人均證稱沒有看見辛○○ 指示寅○○開槍,也沒有看見辛○○將本案槍彈交給寅○○,應 該回到寅○○一開始說與辛○○無關的第1次陳述較為可信, 其開槍是飲酒後自行起意,本案槍彈非辛○○所提供,且寅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跟辛○○會面前去甲○○家時有拿出槍枝 炫耀,與甲○○之證詞相符,足認本案槍彈與辛○○毫無關連 等語(本院卷第103、394至395、423至429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己○○駕駛本輛車輛丙搭載辛○○,先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 及中和路400巷口接寅○○及甲○○上車,再開車至辛○○租屋 處之地下停車場暫停,再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178 巷3弄口讓寅○○及甲○○下車後,寅○○持本案槍彈先、後對 雙和茶行、鴻泰當鋪各開3槍,再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 案等情,有寅○○、丑○○於偵查、審理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且有監視 器影片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87至199、245至249頁反面)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寅○○開槍時使用之本案槍枝,並非使用投案時交付警方之 槍枝,應認定是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時,交 付警方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證稱為其開槍時所用之槍枝。然而,前述槍枝之試射彈殼、彈頭,與雙和茶行現場採獲之彈殼3顆、彈頭2顆、彈頭銅包衣1顆 及鴻泰當鋪現場採獲之彈殼2顆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 均不吻合,可見並非由前述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27號鑑定書 (偵卷第387至388頁)可證,可見寅○○開槍時使用之槍枝 ,並非投案時交付警方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而是以其他槍枝作案。 2.而寅○○在鴻泰當鋪開完3槍後,於111年7月8日下午11時46 分許跑步至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橫移門內,之後於111年7月8日下午11時59分許再走到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路邊招攬計程車司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98頁),足認 寅○○開完槍後跑到水門外面,有以不詳方式隱匿作案槍枝 後,再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投案。 3.而該作案槍枝雖未扣案,但寅○○持槍朝鴻泰當鋪開槍之時 ,是以手持之方式擊發槍枝,且槍口出現有火光;而警方在雙和茶行現場採獲遺留之彈殼3顆、彈頭2顆、彈頭銅包衣1顆,在鴻泰當鋪現場採獲遺留之彈殼2顆,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6、198、245頁反 面、384至384頁反面),足認該作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又寅○○持該槍枝對雙和茶行、鴻 泰當鋪開槍,造成鐵門、店面玻璃破損,有壬○○、丑○○於 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378頁反面,少調1503卷二第140頁),足認該作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在該槍枝未扣案、無法確定該槍枝為何種類型之情況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寅○○作案用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四)寅○○於第2次偵訊中之證詞: 寅○○於111年7月20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我跟甲○○打籃球 認識己○○,辛○○是己○○父親,己○○帶我去美麗永安社區的 「公司」;辛○○告知我要開槍,是在案發前2星期,在美 麗永安社區內的「公司」裡講的,現場有辛○○、己○○、甲 ○○、丁○○跟我。己○○問我敢開槍嗎,我回答我沒開過,但 是我敢,己○○說去開別人的店或公司敢不敢,我都回答敢 ,不回答敢就太沒面子了;辛○○在旁邊都有聽到,但辛○○ 沒有講話;己○○叫我把通訊軟體Telegram刪掉,這樣警察 才不會還原回來,期間他會用WeChat透過甲○○對我傳遞消 息;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己○○叫甲○○轉述我,要做事 了,意指要去開槍,所以我出門與甲○○會合,等待期間我 們去打撞球,在去撞球店附近的7-11超商等待,直到當天晚間9時8分許,己○○打給甲○○,要我跟甲○○先到四號公園 的圖書館等他們來載,之後己○○駕駛一台BMW X5來接我跟 甲○○,我坐副駕駛座,甲○○坐我正後方,辛○○坐在己○○正 後方,我一上車辛○○就收走我的手機,並叮囑不要把其他 人供出來,己○○接著詢問我是否熟悉開槍路線,因為己○○ 在3周前有帶我走過開槍路線,我回答熟悉,原本要在3個點開槍,但己○○改稱在2個點開槍就好,後來己○○就開車 到美麗永安地下室後停車,己○○從車輛中間扶手拿出手槍 1把,把彈匣拿下來裝填子彈,但我沒有數裝幾顆子彈, 己○○就先幫我把槍上膛也上保險,然後教我如何操作保險 ,辛○○全程有看到,但沒有講任何事情,我就把槍插在褲 檔裡,己○○再開車載我到中安街178巷3弄讓我下車,叫我 2個點各開3槍,下車時辛○○給我1瓶酒,己○○給我2,000元 讓我搭車,我便請路人幫我叫計程車坐到雙和茶行開3槍 ,在現場子彈有點卡住,開完後就趕快跑,並在附近攔了計程車到鴻泰當鋪,等計程車離開後就對當鋪開了3槍, 因為己○○提醒我自首前不能被警察抓,所以開完槍後,我 跑進去福和水門,到永福門出來搭計程車去安平派出所自首;2星期前,己○○跟我說關出來後會給我150,000元的報 酬,己○○跟我說關很快,1、2個月就可以出來,但我在少 觀所聽說不是這麼一回事,因為辛○○、己○○跟我說不要把 它們拱出來,所以我才沒有第一時間講出來,己○○他們告 訴我我開槍的這2個點,是育仁會的點,我之前因為跟李 建中有糾紛,我知道李建中是育仁會的,辛○○、己○○利用 這個點煽動我去開槍;我2個月前在「公司」聽辛○○、庚○ ○、己○○說他們是美鷹會的;我之前說我是「3年前就拿到 槍枝」,是己○○教我講的;辛○○是大哥,庚○○、丁○○、己 ○○、戊○○是聽辛○○,我跟甲○○是聽己○○等語(偵卷第341 至342頁反面)。寅○○此次證述,對於開槍的前因後果、 犯罪動機、犯罪計畫及流程、共同正犯之角色、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事後迴護共同正犯之動機及說法等部分,都有相當清楚及具體之描述,如果不是親身經歷,實在難以想像可以在短時間內構思如此完整之陳述,可見寅○○之 自白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五)寅○○前述證詞,除了本身陳述內容完整而具體,有相當之 可信度外,本院認為有以下其他事證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辛○○跟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有糾紛,而有指示他人前往開 槍之動機: 辛○○以本案車輛甲向鴻泰當鋪借款共計700,000元,惟一 直藉口拖延還款,甚至要求減免債務,經丑○○拒絕,並聲 請本票裁定及將本案車輛甲拖到保管場留置,因而引發辛○○之不滿,多次派人或親自至鴻泰當鋪要求減免債務(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辛○○清償前述借款後,又主 張本案車輛甲因保管不當而有受損,多次親自至鴻泰當鋪要求丑○○等人賠償(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甚至 與己○○出言恐嚇及指示己○○、庚○○、甲○○等人為購買油漆 、調製油漆、潑漆及毀損招牌等行為(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後又有人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0日至鴻泰 當鋪鐵捲門上張貼「黑心商人欠錢還錢」之大字報(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見偵卷第200至242頁),足認辛○○跟鴻泰當鋪有債務糾紛,且衝突已升高 到辛○○等人曾出言恐嚇及毀損之程度。另證人陳佑德於警 詢中證稱:於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附近橋下,對方駕駛本案車輛 甲先撞我,我在路上追他的車要跟對方理論,對方先拿辣椒水要噴我們,我在副駕駛座的朋友許哲豪拿出球棒要追打對方,後來對方突然急煞,我的前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碰撞後我的車拋錨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安 路口,我打電話通報車禍,許哲豪先搭計程車離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方又開本案車輛甲回來,3個人( 即辛○○、庚○○、己○○)拿辣椒水跟球棒衝過來要對付我, 我並沒有被對方的球棒打到,僅有被辣椒水噴到,後來對方就駕駛本案車輛甲跑掉等語(少調1503卷二第120至126頁),與在場交通隊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相符(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另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8日當 日,因為寅○○及甲○○認為我們家本案車輛甲遭人衝撞受委 屈,他們說要我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讓它們下車;因為111年6月21日凌晨時有人駕駛白色HONDA自小客車衝撞我爸 的車子,所以111年7月8日我與我父親順道至雙和茶行附 近查看有無人員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認辛○○ 跟陳佑德有行車糾紛,而衝突已升高到辛○○等人曾持球棒 及辣椒水攻擊對方之程度,且辛○○等人認為雙和茶行與陳 佑德等人有關。依上所述,足認辛○○跟雙和茶行及鴻泰當 鋪有糾紛,且已有相當程度之衝突,辛○○有指示他人前往 開槍之動機。 2.寅○○是為了辛○○與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的糾紛而開槍,並 不是為了自己的糾紛而開槍: 寅○○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他與李建中有糾紛,李建中是 育仁會的,己○○告訴他開槍的2個點是育仁會的,利用這 個點煽動他去開槍,並承諾關出來後會給他150,000元的 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寅○○與李建中有糾紛,但並不 到開槍之程度,而是受到辛○○及己○○之煽動及重金之誘惑 ,而為了辛○○之糾紛向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開槍。而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也提及,111年7月8日當日在車上,寅○○ 及甲○○有提及認為辛○○本案車輛甲遭人衝撞及辛○○與鴻泰 當鋪借貸關係糾紛受委屈,所以他們說要我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讓他們下車,之後己○○與辛○○也開車到雙和茶行附 近查看有無人員在該處等情(見偵卷第94頁);甲○○也於 偵查中證稱:進入美麗永安地下室停車場後,寅○○有和己 ○○聊天10分鐘,我記得寅○○有和駕駛說他很委屈等語(見 偵卷第284頁),足以佐證認當日在車上確實有提及辛○○ 與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之糾紛,且與寅○○當日前往開槍有 關。寅○○雖於審理中改稱:我有跟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飛象(音譯)」之人有糾紛,我那段時間常常看他在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出現,我就認為那是他的地盤,我就去開槍,李建中是我國小同學跟本案沒有關係;我跟「飛象」在樂華夜市遇到,當時不認識他,他看我不爽,他嗆我,我嗆回去,然後他就把我帶到一個巷子進去,然後有一個小廟,後面一點有一個像在施工的地方,大概10個人左右毆打我,我跟他有面對面只有過這次;後來我有看過「飛象」在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的店門口抽菸、聊天,我就覺得那邊是他的地方,但我沒有調查過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277至279頁),然而,寅○○跟「飛象」實 際接觸只有過一次,卻因見到「飛象」出現在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店門口,在完全沒有確認過「飛象」跟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的關係的狀況下,就決意要對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開槍,不但面臨重罪之追訴,而且也不一定能夠恐嚇到「飛象」,寅○○此部分關於開槍動機之陳述並不合理。 況且,寅○○於111年7月9日警詢中證稱是因為他之前被欺 負,所以去雙和茶行開槍,去鴻泰當鋪開槍則沒有選定任何目標等語(少調1503卷二第128至129頁);於111年7月9日第1次偵訊中證稱是喝完酒迷迷糊糊,想到之前被李建中欺負,他說雙和茶行是他的點,另外聽說鴻泰當鋪跟雙和茶行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於111年8月25日少年訊問中證稱是被這2個地方住的人欺負,我也 不知道誰欺負我等語(少調1503卷二第135至136頁),都是說跟李建中有關,或者說不知道的對象,在案發後多次的詢問程序中都完全沒有提及「飛象」之人;直到111年10月31日己○○之少年訊問中,寅○○才改證稱:有一個叫「 飛象」的人欺負我,我看「飛象」常常聚在那2個地方, 我想說那是他的據點,我就去那開槍,「飛象」有撞過己○○他家的車子,我在車上有跟己○○說我從甲○○那邊得知他 是我跟己○○共同的敵人(少調1503卷二第205頁),寅○○ 是在辛○○及己○○被追訴的法院程序中,才證稱與「飛象」 有關且與李建中無關,可見是事後法院程序中迴護辛○○及 己○○之詞,不足採信。 3.寅○○第2次偵訊中證稱其上辛○○及己○○的車的原因及經過 ,應屬可信: 寅○○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事前己○○有叫其把手機內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刪除,以避免警方追查,當日其是與甲○○ 一起活動,等待己○○透過甲○○通知其作案,上車後其坐在 副駕駛座,辛○○有沒收其手機,己○○開到「公司」樓下地 下室停車場,從中間扶手拿出槍枝交付寅○○,教寅○○槍枝 如何使用,且有交錢給寅○○等情,對於其上辛○○及己○○的 車的原因及經過,為相當詳實的敘述。而己○○於警詢中證 稱是當日與甲○○相約見面上車,寅○○及甲○○有提及認為辛 ○○本案車輛甲遭人衝撞及辛○○與鴻泰當鋪借貸關係糾紛受 委屈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甲○○於偵查中證稱在車 上寅○○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己○○給寅○○錢等語(見偵卷 第285頁),也足以佐證當日確實是透過己○○與甲○○聯繫 上車時間及地點,在車上有討論到辛○○與雙和茶行及鴻泰 當鋪之糾紛,己○○下車前有給寅○○錢,均與寅○○於第2次 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寅○○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原本說好他 們要帶我出去玩,後面他們說有事,所以我自己先下車;我在車上跟己○○沒什麼交談,只有問他等下要去哪裡玩、 打撞球嗎,我沒有講什麼委屈,己○○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72至273、275頁),然而,原本約好出去玩 ,但上車後沒什麼交談,就改稱有事要寅○○下車,已經相 當不合情理,且與前述己○○、甲○○之證詞不符;更何況寅 ○○就此部分先於111年7月9日警詢中證稱其是打完撞球直 接去開槍,沒有提及有上辛○○及己○○的車(少調1503卷二 第130頁);111年7月9日第1次偵訊中證稱因為甲○○在睡 覺,所以有接聽甲○○的電話,後來有一起上一台車,但不 知道為什麼這台車會停在那裡,後來一個人下車,手機大概是開完槍後掉在永福橋河濱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於111年10月31日少年訊問中證稱:我們就停在 美麗永安地下停車場聊天,我不清楚車上有沒有辛○○,己 ○○邊開車邊聽我講話,繞一繞我就下車,我先下車,我不 知道甲○○後面有沒有下車(少調1503卷二第204頁),均 與其審理中之證詞不符,顯然是隨著檢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之偵查進度,而變異其說詞;且除第2次偵訊之證詞外, 寅○○其餘歷次證述對於其如何與己○○相約上車、車上是否 有辛○○、是否有跟己○○交談、為何下車等細節均無法詳細 交代,顯然是為了迴護辛○○及己○○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證述 ,不足採信。 4.寅○○證稱其槍枝來源為辛○○及己○○,且是己○○幫其上膛、 上保險並教其如何使用,應為可信: 寅○○使用之本案槍枝,能夠連續快速擊發子彈,子彈足以 貫穿鐵捲門再擊破鐵捲門後方之玻璃或牆壁,顯然是結構精良、能夠穩定擊發子彈、火力強大之槍枝,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但寅○○於案發時年僅14歲,是國中2年級之 在學學生,自稱沒有零用錢,都是打工的錢拿來花用,每個月不到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頁),經濟能力並 非充裕,難以相信其具有購買此等槍枝之經濟能力,顯然是他人所提供。此外,寅○○證稱其於當日之前未曾使用過 槍枝,卻能於案發當日使用本案槍枝順利開槍6次,顯然 是有人教其如何使用,則其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是己○○當 日在車上把彈匣拿下來裝填子彈,己○○幫他把槍上膛也上 保險,然後教他如何操作保險,他就把槍插在褲檔裡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41頁反面),應屬可信。寅○○雖於111年 7月9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操作過槍枝,槍是「Michael 哥」賴鴻明的,是我之前跟的大哥,子彈原本就在裡面,我不知道在哪邊上膛,往下開保險直接扣就可擊發,我在那邊直接按了就射了,是3年前拿到的,我都放在家裡, 去甲○○家的時候出門時就帶出身上等語(少調1503卷二第 128至130頁);於111年7月9日第1次偵訊中證稱:大概3 年前拿到這把槍,是一位哥哥叫賴鴻明給的,他開車載我,在中和區某處將槍交給我,裡面有幾顆子彈我不知道,我只有推2顆出來看,我第一時間放在我家倉庫,後來改 放在我房間,賴鴻明沒有說何時要歸還,我於2年前知道 賴鴻明死了,我國小5年級不唸書,認了賴鴻明當大哥, 我會把保險扣上,知道不會走火,我不知道手槍已經上膛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然而,寅○○完全不會操作 槍枝,卻有人在其小學5年級時將槍交給他,實在令人難 以想像;且寅○○稱有把彈匣的子彈推出來看,卻沒有再將 子彈上膛,則寅○○於本案中是如何擊發子彈,也不無可疑 之處,是寅○○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令人難以相信。寅○○之後 於111年8月25日少年訊問中證稱:當日是我第1次射擊, 我之前沒練習過,我之前講的是假的,其實這把槍是大概前幾個月別人看我不爽,恐嚇我的時候用的,他拿槍頂著我,我把它拍掉,那個人跑掉,我就把那把槍拿起來藏放在家中的倉庫,之前在撞球場,我旁邊的朋友嘴巴很賤嗆他們,它們就過來跟我說什麼意思;我會上膛是因為之前有在學校玩過BB槍,構造一樣等語(少調1503卷二第135 頁);於111年10月31日少年訊問中證稱:我4、5月吵架 的時候撿到的,我跟我一個朋友小胖去吵架,裡面有一個人拿著槍指著我的頭頂,我看他不敢開槍,我就動手把他拍掉,就拿著小刀追他,槍就被我撿走了(少調1503卷二第205頁),然而,寅○○無法提供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以實 其說,所描述之拍槍、撿槍情節也令人難以想像;且BB槍與真實之手槍結構及安全性差異甚大,寅○○沒有學過或實 際操作過槍枝,如何在第1次使用的時候就很順利的陸續 對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開槍,寅○○也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 ,此部分之證述也無法令人採信。 5.辛○○購買車輛、更換車牌以搭載寅○○,顯然是預謀以此方 式隱匿犯行,與寅○○之證述相符: 在己○○與甲○○聯繫,於111年7月8日下午10時3分許,由己 ○○駕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 和路400巷口接寅○○及甲○○上車前,因辛○○要購買汽車, 庚○○於111年7月8日下午在臉書上瀏覽到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BMW X5休旅車(權利車)以40,000元出售,因而 告訴辛○○及己○○,辛○○決定要購買後便與對方聯繫;再由 庚○○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辛○○、己○○等人,於111年7月8 日下午7時47分許至辛○○及己○○住處附近,由己○○下車回 家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再由庚○○駕駛本案車 輛乙搭載辛○○、己○○及胡瑞媜,於111年7月8日下午8時44 分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車行,領取辛○○購買之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休旅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即本案車輛丙);再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由庚○○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胡瑞媜、由己○○駕駛本案 車輛丙搭載辛○○離開,因己○○稱錢包放在本案車輛乙上, 且後來本案車輛丙遇到行車糾紛(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2車因於111年7月8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旁無名巷會合,2車人員下車交談後將本案車輛丙停放在該處,一起搭乘本案車輛乙返回行車糾紛現場查看,之後於111年7月8日下午9時58分許本案車輛乙再次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辛○○及己○○下車後,由己○○駕 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離開,為庚○○、己○○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2、92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等事證可證。辛○○於開車接寅 ○○並於車上交付槍枝之前,竟先去購買1台汽車並換裝車 牌,顯然是為了避免警方追查寅○○之行蹤時被查到辛○○。 而寅○○第2次偵訊中所描述之情節,包括:以150,000元雇 用寅○○開槍、事前要求寅○○刪除通訊軟體並透過甲○○傳話 、當日沒收寅○○之手機、叮囑寅○○不要把其他人供出來、 開槍後要在被警方查獲前到警局自首等情,及前述寅○○開 槍後替換槍枝才去警局投案之行為,也可以看出辛○○為避 免被警方追查,而於事前擬定完整之犯罪計畫及流程,以隱匿其與本案之關聯。由此可見,寅○○開槍之整起犯罪計 畫及流程,確實是如同寅○○第2次偵訊時所述,由辛○○事 前籌畫之預謀性、計畫性犯罪行為,而不是如寅○○之其他 次證述所稱之一時衝動下所為。 6.辛○○在跟寅○○會面前,有被目擊從本案車輛丙之前座中央 扶手拿出槍枝: 己○○駕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於111年7月8日下午10時3 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接寅○○及甲○ ○上車前,辛○○等人是先於111年7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到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0巷19號車行領取辛○○購買之本案 車輛丙,在庚○○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胡瑞媜、由己○○駕駛 本案車輛丙搭載辛○○,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從車行出發 返回中和之路途中,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為己○○、庚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晚上丙○○駕駛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往臺北市的方 向行駛,在等紅綠燈時,有一台銀色X5(即本案車輛丙)停在我的車旁邊,2台車並排,因為我跟丙○○在抽菸,所 以車窗全開,坐副駕駛座的辛○○也打開車窗至一半,說我 在看他,之後我拿著牙管下車,站在對方車輛駕駛座旁,往車內看,想確認對方說什麼,但坐駕駛座的己○○就關上 車窗,我往對方車內看,因為對方車窗沒有貼隔熱紙,是透明的,所以看的比較清楚,我有看到辛○○有喝罐裝的酒 ,且從前座中央扶手取出槍枝,槍口對著我,槍枝沒有伸出窗外,我因而感到害怕,之後對方便駕車可能想要撞我,但我往後退一步,所以撞到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301 至312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駕 駛座,隱約有看到對方坐副駕駛座的辛○○從前座中央扶手 位置取出槍枝,並持槍朝著子○○,之後子○○上車,也有說 辛○○有持槍指著他,槍枝是短槍,差不多是1把手槍的大 小,那時候對方也有拿啤酒罐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足認辛○○在領完本案車輛丙返回中和路上與子○○發生 行車糾紛時,有從本案車輛丙之前座中央扶手拿出1把手 槍形狀之槍枝指向子○○。而寅○○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其上 辛○○及己○○之本案車輛丙後,己○○即開到「公司」之地下 停車場停車,就是從前座中央扶手將本案槍枝取出,裝填好子彈、上膛、上保險後交給寅○○,讓寅○○持本案槍彈去 開槍;且寅○○持用以犯案之本案槍枝,也是手槍形狀,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97頁反面)。子○○及丙○ ○與辛○○等人並不認識,更與寅○○並無任何交集,卻可以 證述到辛○○及己○○接寅○○並交付本案槍枝以前,辛○○有從 前座中央扶手拿出手槍形狀之槍枝,足以佐證寅○○第2次 偵訊證稱本案槍枝是存放在本案車輛丙之前座中央扶手,應屬實在,本案槍枝並非寅○○事前從其他地方取得。 7.在寅○○開槍前後,辛○○及己○○都有開車路過開槍地點,顯 然是事前就知道寅○○將前往開槍: 在辛○○及己○○於111年7月8日下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安街178巷3弄口將寅○○及甲○○放下車後,寅○○搭乘 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至雙和茶行,先是在附近的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逗留、徘徊,再至附近超商購買啤 酒飲用,在開槍前之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回到秀朗路3段 與自立路口逗留、徘徊,辛○○及己○○駕駛之本案車輛丙, 也剛好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路過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 ;寅○○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至雙和茶行開槍後,辛○○及 己○○駕駛之本案車輛丙,也剛好於同日下午11時41分許路 過雙和茶行附近之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之後寅○○搭計 程車至鴻泰當鋪,於111年7月8日下午11時45分許對鴻泰 當鋪開槍,辛○○及己○○駕駛之本案車輛丙,也剛好於隔日 凌晨0時5分許路過鴻泰當鋪前,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95至198頁)可證。寅○○對雙和茶行開槍前、後,辛 ○○及己○○都有駕駛本案車輛丙路過雙和茶行;寅○○對鴻泰 當鋪開槍後,辛○○及己○○也有駕駛本案車輛丙路過鴻泰當 鋪,足以證明辛○○於寅○○下車前,就知道寅○○即將開槍之 時間及地點,則寅○○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其開槍之路線及 計畫是依辛○○及己○○在車上之指示所為,應屬實在。己○○ 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辛○○有約庚○○吃宵夜 ,等候庚○○時順道至雙和茶行查看有無人員在該處;也想 說鴻泰當鋪看看有沒有人,想說再幫辛○○協調債務等語( 見偵卷第94、280頁),然而當時已是午夜12點前後,很 難想像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還有人在聚集,即使有人,也不太可能再為債務協調等事務處理,己○○所述顯然是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小結,辛○○與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有糾紛,有找槍手 前往開槍之動機,寅○○並無對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開槍之 動機,則寅○○第2次偵訊證稱其是受雇於辛○○而前往開槍 ,應屬可信;寅○○第2次偵訊對於上辛○○及己○○的車的原 因及經過,及己○○交付本案槍枝並教其如何使用之描述, 較為完整而可信,且有己○○於警詢中之證詞、甲○○於偵查 中之證詞可佐;辛○○於搭載寅○○前有購買車輛、更換車牌 等隱匿其與本案關聯之行為,顯見本案為辛○○事前籌畫之 預謀性、計畫性犯罪行為,與寅○○第2次偵訊之證詞相符 ;辛○○在跟寅○○會面前,有被目擊從本案車輛丙之前座中 央扶手拿出槍枝而持有,在寅○○開槍前後,也都有開車路 過開槍地點,都足以證明寅○○第2次偵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辛○○確實是為了開槍恐嚇與其有糾紛之雙和 茶行及鴻泰當鋪,而雇用寅○○開槍,事前擬定犯罪計畫及 流程,並準備本案槍彈供寅○○開槍使用。 (六)辛○○提供本案槍彈與寅○○開槍,並無轉讓本案槍彈之意思,而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 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轉讓子彈,所稱之「轉讓」,是指行為人基於轉讓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行為人並無轉讓之意思,其所為與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並非必 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屬共同持有,並非轉讓。 2.辛○○事前擬定之犯罪計畫,是以150,000元為代價,雇用 寅○○為其向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各開3槍,並由辛○○提供 本案槍彈作為犯案工具,寅○○開完槍後要將本案槍枝拿到 河堤外隱匿,再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警局 投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寅○○持用本案槍彈以作案,再 將本案槍枝加以隱匿,完全都是依照辛○○指示之犯罪計畫 ,在辛○○之指揮監督下行動,辛○○與寅○○是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由寅○○實施恐嚇及毀損之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則難認辛○○有將本案槍彈轉讓寅○○之意思。辛○○交由己○○ 將本案槍彈交付寅○○,並沒有讓寅○○完全取得管領、支配 及使用本案槍彈之權利,應認仍屬辛○○及寅○○共同持有, 公訴意旨認為辛○○將本案槍彈交付寅○○有轉讓之意思,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辛○○及其辯護人辯詞之說明: 辛○○雖辯稱:那天我在車上下午喝啤酒,我喝醉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經凌晨1點多,我不知道寅○○及甲○○有坐上本案車輛丙,寅○○當天開槍等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然而,辛○○當天晚上先是乘坐庚○○的車到車行、下車買車、坐己○○的車返回中和、途中與子○○發生行車糾紛、回中和後下車改坐庚○○的車返回行車糾紛現場、再回到停車處坐己○○的車去接寅○○等人,顯然不可能是在酒醉的情況下完成這些行為,此部分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為辛○○辯護稱:本案車輛丙內之證人均證稱沒有看見辛○○指示寅○○開槍,也沒有看見辛○○將本案槍彈交給寅○○等語,然而當時本案車輛丙內之己○○、甲○○,均為本案之共犯,有迴護辛○○及自己之動機,難以作為辛○○有利之認定;且依己○○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當日確實是透過己○○與甲○○聯繫上車時間及地點,上車後寅○○坐在副駕駛座,與己○○有討論到辛○○與雙和茶行及鴻泰當鋪之糾紛,己○○下車前有給寅○○錢,已如前述,足以佐證寅○○於第2次偵訊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採信。辯護人雖又為辛○○辯護稱:寅○○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跟辛○○會面前去甲○○家時有拿出槍枝炫耀,與甲○○之證詞相符,足認本案槍彈與辛○○毫無關連等語,然而,寅○○第1次提及其於當日跟辛○○及己○○見面前在甲○○家有把槍給甲○○看,是於111年10月31日在己○○少年案件之訊問程序當證人時(少調1503卷二第206頁),在此之前都不曾有過如此證述,是否是在辛○○及己○○之法院程序中迴護其等之詞,已有可疑;且甲○○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證稱其不知道寅○○有開槍,也不知道槍彈是何人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於111年7月15日少年訊問程序中也證稱其沒有看到寅○○持有槍枝(少調1503卷二第67頁);到111年10月31日在己○○少年案件之訊問程序當證人時,也是先證稱寅○○下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不知道他要去哪裡,看到新聞才知道他去開槍,並沒有提及其在家的時候就有看到寅○○持槍、槍枝與己○○無關等情(少調1503卷二第197至200頁),直到甲○○作證完畢,留在法庭上當場聽聞寅○○作證時為前述證述,經法官詢問,甲○○才證稱知道寅○○有帶槍,在甲○○家頂樓閒聊時寅○○有給他看(少調1503卷二第206頁),可見甲○○之前述證述,是當場為配合寅○○之證詞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四所示,辛○○恐嚇部分: (一)辛○○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在行車時與丙○○、子○○發生糾紛等情,惟否認恐嚇子○○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8至50、100頁)其辯護人則以:子○○及丙○○之證述均顯不合理且欠缺憑信性,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辛○○有持槍恐嚇子○○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21頁)。 (二)辛○○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己○○所駕駛之本輛車輛丙,與乘坐丙○○所駕駛車輛之子○○發生糾紛,而子○○有持牙管下車靠近本案車輛丙之駕駛座窗戶旁等節,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4、357至358、365至366、370至372頁,本院卷第301至32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辛○○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歷程資料、己○○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歷程資料等為據(偵卷第42至44、101至103、189至191頁反面、379至382、385至38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丙○○駕駛BLQ-9625號車輛搭載我 ,於前述時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中山路口 等紅燈,我們在車內抽菸,有台鐵灰色BMW X5(即本案車輛丙)停在旁邊,對方駕駛是己○○,對方搖下車窗說我在 看他,態度很不好,我一開始不理會,之後我就下車拿牙管,坐副駕駛座的辛○○隨即從前座中央扶手拿出一把槍抵 著我,我就愣住了等語(偵卷第370至3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丙○○駕駛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往臺北市的方向行駛,在等紅綠燈時,有一台銀色X5停在我的車旁邊,2台車並排,因為我跟丙○○在抽菸,所以車 窗全開,坐副駕駛座的辛○○也打開車窗至一半,說我在看 他,之後我拿著牙管下車,站在對方車輛駕駛座旁,往車內看,想確認對方說什麼,但坐駕駛座的己○○就關上車窗 ,我往對方車內看,因為對方車窗沒有貼隔熱紙,是透明的,所以看的比較清楚,我有看到辛○○有喝罐裝的酒,且 從前座中央扶手取出槍枝,槍口對著我,槍枝沒有伸出窗外,我因而感到害怕,之後對方便駕車可能想要撞我,但我往後退一步,所以撞到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12頁)。此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子○○持牙管下車後, 我隱約有看到坐副駕駛座的辛○○有持槍指向子○○等語(偵 卷第3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駕駛座,隱 約有看到對方坐副駕駛座的辛○○從前座中央扶手位置取出 槍枝,並持槍朝著子○○,之後子○○上車,也有說辛○○有持 槍指著他,槍枝是短槍,差不多是1把手槍的大小,那時 候對方也有拿啤酒罐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20頁)相符,足認辛○○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子○○發生糾紛的時候,確實 有從本案車輛丙之前座中央扶手取出1把手槍形狀之槍枝 ,以槍枝指向子○○之方式恐嚇子○○。 (四)而前述糾紛之前,辛○○等人才剛於111年7月8日下午8時44 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0巷19號車行領取辛○○購買之 本案車輛丙,前述糾紛是發生在庚○○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 胡瑞媜、由己○○駕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於同日下午8 時54分許從車行出發返回中和之路途中;前述糾紛發生後,己○○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於111年7月8日下 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與庚○○駕 駛之本案車輛乙會合後將本案車輛丙停放在該處,一起搭乘本案車輛乙返回前述糾紛之現場查看,之後於111年7月8日下午9時58分許又再次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 巷,由己○○駕駛本案車輛丙搭載辛○○離開,於111年7月8 日下午10時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接寅○○及甲○○上車,為庚○○、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71至72、92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2頁)可證。辛○○及己○○接到寅○○及甲○○之後 ,己○○即開到「公司」之地下停車場停車,從前座中央扶 手將本案槍枝取出,裝填好子彈、上膛、上保險後交給寅○○,由寅○○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寅 ○○持用以犯案之本案槍枝,就是手槍形狀,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97頁反面),足以佐證前述糾紛發 生時,辛○○確實有把手槍形狀之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車 輛丙之前座中央扶手,則子○○、丙○○證稱辛○○從本案車輛 丙前座中央扶手拿出槍枝恐嚇子○○,應屬可信。 (五)辛○○在111年7月8日之前2週,就已經與寅○○相約以150,00 0元之代價雇用寅○○開槍,於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也透 過己○○告知甲○○,請甲○○轉通知寅○○當日要開槍,請寅○○ 待命,並於111年7月8日下午8時44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0巷19號車行領取辛○○購買之本案車輛丙,可見辛○○ 把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車輛丙之前座中央扶手,目的其實是為了之後要交給寅○○去開槍,在路途中與路上之子○○發 生糾紛,並拿出本案槍枝恐嚇子○○,原本並不在辛○○與己 ○○等人當晚之犯罪計畫中。辛○○在前述糾紛發生當下,把 本案槍枝拿出來恐嚇子○○,應認為是當晚犯罪計畫外辛○○ 之另行起意,與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為不同行為,且為辛○○ 單獨所犯,無法認定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庚○○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一)辛○○為成年人,而己○○、甲○○、寅○○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則辛○○事實欄二部分與 己○○、甲○○、事實欄三部分與己○○、甲○○、寅○○共同實施 犯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二)庚○○事實欄二部分,與未滿18歲之己○○、甲○○共同實施犯 罪,然而,本件案發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庚○○於 本件案發時尚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自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事實欄二部分,辛○○、庚○○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事實欄三部分,辛○○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事實欄四部分,辛○○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嫌,然而,寅○○是依照辛○○之指示持有本案槍彈而為恐嚇及 毀損之行為,辛○○是與寅○○共同持有本案槍彈,而非轉讓本 案槍彈與寅○○,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另辛○○所持有之本案槍 枝,與寅○○投案時交付警方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 枝不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經本院詳認如前。起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相關意旨(本院卷第356頁),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對辛○○較為有利,無礙辛 ○○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辯護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刑之加重: 辛○○與己○○、甲○○共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己○○、甲○○、 寅○○共犯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罪數關係: (一)事實欄二部分,辛○○、庚○○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二)事實欄三部分,辛○○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及目 的均不詳,而辛○○交付本案槍彈與寅○○之目的,就是要寅 ○○持本案槍彈為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及毀損行為,則依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辛○○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就 是要為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及毀損行為。是辛○○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決意,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對丑○○、壬○○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事實欄四部分,辛○○在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持續中, 因在坐車回中和路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臨時起意將本案槍彈拿出來恐嚇子○○,此部分犯行並不在事實欄二部 分之犯罪計畫及決意當中,而是另行起意,應另行成立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辛○○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共同正犯: 辛○○、庚○○與己○○、甲○○(事實欄二部分);辛○○與己○○、甲○○、寅○○(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辛○○因不滿鴻泰當鋪負責人丑○○透過法律程 序追討債務,且於取回本案車輛甲後不願意依辛○○之要求 進行賠償,竟夥同庚○○等人,以言語恐嚇、潑灑紅色油漆 及踹毀招牌之方式,對丑○○及鴻泰當鋪員工乙○○為恐嚇及 毀損犯行,使其等財產受損並心生畏懼。又辛○○因對丑○○ 仍有不滿,且另與雙和茶行之相關人士有行車糾紛,竟以150,000元為代價,聘請少年寅○○擔任槍手,由辛○○提供 本案槍彈,由寅○○持本案槍彈至鴻泰當鋪及雙和茶行對鐵 捲門各開3槍,以此方式使丑○○及雙和茶行負責人壬○○之 財產受損並心生畏懼。另辛○○在持有本案槍彈之過程中, 因停等紅燈時與旁邊車輛之乘客子○○發生糾紛,竟將本案 槍枝取出指向子○○,使其心生畏懼。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辛○○受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離婚,有2子及父母需 要扶養;庚○○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95頁)。辛○○、庚○○本案前未有類似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3至450、453頁)。 (三)犯罪後之態度:辛○○以聘請少年擔任槍手、調換車牌、由 槍手攜帶掉包之槍枝投案之方式試圖隱匿犯行,於警方循線查獲後僅承認事實欄二犯行,否認事實欄三及四犯行,庚○○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彌補丑○○、乙○○、壬○○、子○○等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槍枝,依據卷內監視器擷圖及鑑定報告,是以火藥之方式擊發本案子彈,且足以穿透鴻泰當鋪及雙和茶行之鐵捲門而造成彈孔,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與案發現場採驗之彈殼 、彈頭、彈頭銅包衣等比對,並非擊發本案子彈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27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387至388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彈殼、彈頭、彈頭碎片等,為寅○○擊發本案子彈所殘餘之物,因已擊發,其火藥部分已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0之物,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行 所用、預備供犯罪之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辛○○、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先於110年4月間前往鴻泰當鋪向丑○○借款700,000元後,因無法償還前述積欠鴻泰當鋪之借款及利息,故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含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前往鴻泰當鋪恐嚇及潑漆、毀損招牌,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認辛○○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辛○○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以丑○○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作為論據。 四、辛○○、庚○○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鴻泰當鋪處理辛○○與丑○○之債務,惟均否認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辛○○辯稱:附表一編號1、4僅有請己○○、丁○○、庚○○去協商,並沒有指示恐嚇;附表一編號2、3我有到場,但我與同行之人均無恐嚇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有叫寅○○貼大字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係丑○○向辛○○借款受取利率高達40%,辛○○前已支付500,000元之利息,而不願繼續支付,遂希冀丑○○能以300,000元協商債務,故滯留在鴻泰當鋪,希望丑○○能退讓達成共識;附表一編號3係辛○○發現典當之本案車輛甲受損,懷疑丑○○等人可能擅自使用或保管不當,在雙方爭執中產生些許拉扯,並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附表一編號4辛○○之言語僅表明伊不會透過法律程序處理,且伊會每天到鴻泰當鋪與丑○○協商;附表一編號7之大字報內容,亦不構成恐嚇等語;庚○○則辯稱:附表一編號3是因為發現本案車輛甲車身、地盤有刮傷,我們只是要問清楚對誰求償,並沒有人拉扯或包圍、附表一編號4是我們要鴻泰當鋪提供一個可以求償的人的聯絡方式,我沒有言語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六、經查: (一)丑○○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當天沒有對 我恐嚇,他們有跟我同事黃宇竣爭吵,但爭吵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覺得還好沒有被恐嚇到,沒有覺得受到威脅;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到場的某個人有說不要把事情 搞複雜,希望可以用3、40萬元處裡掉,己○○有說如果不 同意每天來店裡坐,你們是開店的,你們在明、他們在暗;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辛○○沒有對我恐嚇,我只知道 他們人都一直朝著黃宇竣衝上去,也有拉扯停車場老闆,但談論內容我沒聽清楚,辛○○叫我一定要處理,言語上比 較不好聽,要立即給它們一個答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但他們沒有對我恐嚇,就是賴在店裡不走,問車子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處理他們會每天來店裡坐;我是他們潑漆(即111年5月17日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後才感 覺到害怕,更早的行為沒有讓我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63 至377頁)。 (二)丑○○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度證稱其對辛○○等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感覺到害怕,但也於前述審理中之證詞中明確證稱,其是於111年5月17日之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為後才感覺到害怕,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是否已經造成丑○○心生恐懼,已有可疑。 (三)而辛○○及丑○○間確實存有典當本案車輛甲之債務關係,本 案車輛甲後來也確實遭到丑○○委託拖車協尋拖到保管場留 置,辛○○主觀上認為丑○○造成其信用破產及車輛受損,則 辛○○為解決雙方間之債務關係,而找人多次至鴻泰當鋪與 丑○○等人談判,尚屬合理。縱使談判過程中辛○○等人為了 在談判氣勢上佔上風,或發洩自己的情緒,而帶有情緒性言語或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而一般人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未必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外,丑○○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果真有感 到恐懼害怕,理應即時對辛○○等人提出告訴,惟丑○○卻僅 是請警方到場驅離,並未即時提出告訴,可見辛○○等人此 部分之言詞及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與恐嚇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陳,辛○○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庚○○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言詞及舉動,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辛○○事實欄二及三、庚○○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丁○○、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另經本院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先於110年4月間前往鴻泰當鋪向丑○○借款700,000元後,因無法償還前述積欠鴻泰當鋪之借款及利息,故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前往鴻泰當鋪恐嚇及潑漆、毀損招牌,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丁○○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丁○○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以丑○○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作為論據。 四、丁○○、戊○○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鴻泰當鋪為辛○○處理其與丑○○之債務,惟均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庚○○辯稱:附表一編號3是因為發現本案車輛甲車身、地盤有刮傷,我們只是要問清楚對誰求償,並沒有人拉扯或包圍、附表一編號4是我們要鴻泰當鋪提供一個可以求償的人的聯絡方式,我沒有言語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是因為我與辛○○、丁○○有註冊一間公司,我負責管帳,所以我陪辛○○到鴻泰當鋪釐清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六、經查: (一)丑○○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度證稱其對辛○○等人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感覺到害怕,然而丑○○於前述 審理中之證詞中明確證稱,其是於111年5月17日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後才感覺到害怕,已如前述,則附表一 編號1至2、4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是否已經造成丑○○心生恐 懼,已有可疑。 (二)而辛○○及丑○○間確實存有典當本案車輛甲之債務關係,本 案車輛甲後來也確實遭到丑○○委託拖車協尋拖到保管場留 置,辛○○主觀上認為丑○○造成其信用破產及車輛受損,則 辛○○為解決雙方間之債務關係,而找人多次至鴻泰當鋪與 丑○○等人談判,尚屬合理。縱使談判過程中辛○○等人為了 在談判氣勢上佔上風,或發洩自己的情緒,而帶有情緒性言語或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而一般人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未必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外,丑○○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果真有感 到恐懼害怕,理應即時對辛○○等人提出告訴,惟丑○○卻僅 是請警方到場驅離,並未即時提出告訴,可見辛○○等人此 部分之言詞及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與恐嚇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丁○○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詞及舉動,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指述丁○○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犯罪事實 1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己○○、丁○○ 己○○夥同丁○○至鴻泰當鋪與負責人丑○○協商貸款一事,並稱「我們在永和地區不是開玩笑,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逼迫丑○○同意以300,000元至400,000元解決借貸一事,丑○○拒絕後,己○○等人遂離去。 2 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己○○、丁○○、戊○○ 辛○○因不滿本案車輛甲遭鴻泰當鋪拖入停車場販售資產公司,遂夥同己○○、丁○○、戊○○等人至鴻泰當鋪向負責人丑○○協商,並稱「不要把事情搞複雜,不同意的話,每天會來店裡坐」等語,強迫丑○○同意以300,000元解決借貸一事,丑○○拒絕後,辛○○等人便滯留當鋪,不讓丑○○營業。 3 111年5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己○○、庚○○ 辛○○因本案車輛甲受損,致其心生不滿,偕同己○○、庚○○至鴻泰當鋪向負責人丑○○求償,並拉扯停車場老闆王連生背包質問車輛損壞一事,另辛○○、己○○、庚○○將當鋪員工黃宇竣包圍,恐嚇丑○○需立即處理車輛損壞一事。 4 111年5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己○○、庚○○、丁○○ 辛○○因本案車輛甲受損,致其心生不滿,偕同己○○、庚○○2人至鴻泰當鋪向負責人丑○○求償,並稱「我們不走法律程序,不走小朋友遊戲,不賠償這件事情就不會結束,我們會每天來」等語恐嚇。 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己○○、庚○○及1名不詳犯嫌 辛○○偕同己○○、庚○○2人進入鴻泰當鋪,辛○○因不滿支票跳票,對鴻泰當鋪負責人丑○○及乙○○出言「你現在是還沒有受傷,等你下班的時候可能會發生車禍,就會受傷了」等語恐嚇,致丑○○、乙○○心生畏懼。 6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己○○、庚○○、甲○○ 辛○○等人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己○○及庚○○至五金百貨購買器具後,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再由己○○及庚○○購買油漆、桶子及杓子,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停車場內調製油漆,再請甲○○持油漆桶步行鴻泰當鋪撥漆當鋪大門,並踹毀當鋪招牌。 7 111年6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寅○○ 寅○○至鴻泰當鋪門口張貼印有「黑心商人欠錢還錢」大字報。 8 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晚間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雙和茶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辛○○、寅○○ 於寅○○開槍前,辛○○、己○○事先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車行將本案車輛丙更換車牌為AQX-2727號後,再由己○○駕駛該車搭載辛○○、寅○○及甲○○前往開槍地附近,讓寅○○及甲○○下車後,寅○○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和茶行開3槍後,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鴻泰當舖開3槍(其中1槍未擊發)後,步行至福和停車場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嗣己○○並於槍擊案後,駕駛本案車輛丙前往鴻泰當舖前察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辛○○ 2 彈殼【現場編號1、2、3】 5顆 辛○○ 3 彈頭【現場編號 8、A1】 2顆 辛○○ 4 彈頭碎片【現場編號 9、10】 2個 辛○○ 5 行動電話(三星2支,蘋果1支) 3支 辛○○、己○○ 6 球棒 1支 孫祥駿 7 西瓜刀 1把 孫祥駿 8 彈簧刀 1支 孫祥駿 9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 2面 孫祥駿 10 手機(iphone,白色) 1支 孫祥駿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2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庚○○ 1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4 HONDA汽車遙控 1副 庚○○ 15 行車紀錄器 1組 庚○○ 1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1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連建瑞 18 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9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 小米Pad 5 平板(IMEI:941ceopc) 1台 甲○○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辛○○ 事實欄二所示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三所示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事實欄四所示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庚○○ 事實欄二所示 庚○○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