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瑋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不法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及許可經營之地下證券經紀業者使用。而該地下經紀業者人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立盛資訊公司員工 林霈雯小姐 」向告訴人洪精璜推銷未上市股票「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保證會輔導該公司上市,且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同年月16日22時31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許、同年月18日12時5分許, 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帳戶內。「立盛資訊公司員工 林霈雯小姐」於告訴人依 指示匯款後,隨即透過銀行股務代理部門辦理股票過戶,並將紙本實體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寄予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與另案告訴人洗臺馨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日 分別匯款196000元、153萬元至該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2972號、第3165 號偵查後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繫屬,現由同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27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士檢卓定111偵2619字第1119014099 號函、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至43頁)。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交付同一玉山銀帳戶之行為,且被告於本件警詢、偵訊時辯稱遺失云云,衡情當無二度交付之情況,且前案與本案皆屬交付金融帳戶以幫助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之情況,堪認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交付玉山銀帳戶之行為,復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新北檢錫法110偵44126字第11190493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