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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施函妤

  • 當事人
    陳識安郭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安 郭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 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之某日,在澎湖縣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使用。嗣葉富華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假冒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買賣股票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匯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葉富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 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財產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之成年男子、葉富華等人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蘇先生」交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使用。嗣葉富華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至6「假冒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一編號3至6「買賣股票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匯入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復依「蘇先生」 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提領款項轉交與「蘇先生」收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丁○○固坦承有將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丁○○復依該 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該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透過網路 認識「大仁」,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大仁」,交由「大仁」為其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被告丁○○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蘇先生」,「蘇先生」稱匯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投資人之投資款,並要求其臨櫃提領該等款項交與「蘇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丁○○分別於109年8月、9月間之某日、110年5月、 6月間之某日,將其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仁」、「蘇先生」之人,由「大仁」、「蘇先生」將之交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使用,嗣葉富華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分別以附表一「假冒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一「買賣股票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匯入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丁○○復依「蘇先 生」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蘇先生」收執等情,分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 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6794號函檢送之提款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163至17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交付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不詳之人云云,惟此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又稽之被告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將 股款匯入該帳戶後,分別經他人持提款卡或利用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107至113頁),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透過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或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及轉帳,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密碼或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領取款項或轉帳之機率甚微,若非被告庚○○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當無可能於告訴人將該等股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不詳之人云云,即難憑採,合先敘明。 ⑵被告庚○○固復辯稱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供「大仁」為其代操股票云云,惟依被告庚○○所述,其 係透過網路認識綽號「大仁」之人,其不知「大仁」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因手機已掉落船艙黑油,而失去「大仁」之聯繫方式(見偵卷一第99頁),可見被告庚○○與「大仁」前非相 識,被告庚○○對於「大仁」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均一無 所知,彼此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依被告庚○○委託該不詳之 人為其代操股票,竟對「大仁」如何透過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代操投資股票、交付金融帳戶與投資股票間之關聯性或必要性、投資標的等重要事項,亦毫無所知,誠屬可疑,又倘若「大仁」係合法代操投資股票業者,其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僅係在網路偶然結識、毫無情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庚○○提供其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與常情未合。再者,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未交付任何投資款 ,「大仁」稱透過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投資股票,其每月可獲取利潤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然股票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豈有無須支付任何投資款,僅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即可輕鬆獲取20,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穩賺不賠之可能,依被告庚○○於案發時年滿25歲,自陳其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從事水泥、油漆、拆除、保險業務員、從軍等諸多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81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諸多不合一般投資常理之處,自難諉為不知。況質諸被告庚○○於警詢 時供稱:其於109年8至9月間透過網路獲悉投資未上市股票 可獲取暴利之訊息,然因其無資力,對方即提議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一同寄出,對方稱交付帳戶之酬庸為投資獲利之20,000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99頁、第101頁),適足徵被告庚○○自始乃係為獲取 提供帳戶之酬庸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之人甚明。 ⑶基上,被告庚○○對於該不詳之人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可 能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詎猶未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暨葉富華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庚○○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丁○○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衡酌被告丁○○於行為時年滿29歲,自 述五專畢業、案發前曾從事鋼鐵工廠、車床、快遞公司送貨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被告丁○○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於公館水岸 廣場認識「蘇先生」,並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蘇先生」,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借與「蘇先生」供開立公司帳戶使用,其不清楚該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亦不清楚提供帳戶資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蘇先生」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之資金以及其他人之投資款,「蘇先生」指示其臨櫃提款後交與「蘇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278至279頁),可見被告丁○○對於「蘇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 及其設立之公司名稱、背景均無所悉,被告丁○○與「蘇先生 」間並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衡情「蘇先生」豈有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往來及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丁○○借用帳 戶,繼而指示被告丁○○臨櫃提款,以此迂迴輾轉方式獲取公 司資金及客戶之投資款,並徒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凍結帳 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之理,實悖於常情。 ⑶再者,依被告丁○○所述,其依「蘇先生」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提款時,行員有詢問其資金用途,「蘇先生」要求其向行員表示資金用途係工程款、材料款(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78頁),而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 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均為「客戶為建築工地包商負責人,領取現金工程款材料款」乙節,復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6794號函檢送之提款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被告丁○○臨櫃提款向銀行行 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其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丁○○理 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惟被告丁○○猶依「蘇先生」之指示,配合「蘇先生」刻意 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堪認被告丁○○事前應可預 見「蘇先生」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縱令被告丁○○未確知其交付金融帳戶對象所從事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證券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之情,被告丁○○當難推諉不知。準此,被告丁○○於交付 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繼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即便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丁○○ 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均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有交付現金投資款200,000元與「蘇先生 」,「蘇先生」有歸還部分投資款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顯屬幽靈之抗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準此,被告丁○○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被告庚○○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⒉被告丁○○除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被告丁○○所為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是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 ㈡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丁○○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改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更正罪名(見本院 卷第266頁),本院亦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罪嫌(見本院卷第279頁),無 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蘇先生」、葉富華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庚○○、丁○○ 分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轉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者使用,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先後匯入股款,被告丁○○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均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庚○○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庚○○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 然其恣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丁○○除任意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投資人受損害之金額,另參酌被告庚○○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貨車工作、月入 約40,000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即將出生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暨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庚○○、丁○○固分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庚○○、丁○○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庚○○、丁○○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庚○○、丁○○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已取得對價,且被告丁○○業將其所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轉交「蘇先生」,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自難認該等款項 屬被告丁○○所有或為其實際掌控,則被告庚○○、丁○○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壬○○另於109年9月16日將購買附表一編 號3所示股票之投資款20,000元匯入被告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16日匯款69 6,000元至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購買8張倢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送1張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5頁),而觀諸被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可見告 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僅於該日10時42分許將696,000元匯入 該帳戶,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0,000元之匯款人應係陳麗紅而非告訴人壬○○(見偵卷一第109頁),起訴 意旨認告訴人壬○○於109年9月16日另有將投資款20,000元匯 入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容有誤會,然因該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假冒公司名稱 業務員 買賣股票名稱 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己○○ 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林易宏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09年9月4日14時37分許 435,000元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71至17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認股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7頁)。 2 戊○○ 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庭瑋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張 109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 696,000元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77至18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6頁、第188至199頁、第201頁) 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頁)。 3 壬○○ 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彭成遠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9張 ②9張 ①109年9月16日10時42分許 ②109年10月23日9時38分許 ①696,000元 ②348,000元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3846卷一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認股憑證、股票買進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111偵33846卷一第213頁、第215頁、第218至220頁、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60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846卷一第109頁、第111頁)。 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彭成遠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張 ①110年6月22日 ②110年6月22日 ①1,084,000元 ②3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4,000元,應予更正) 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出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股票申購要約書、付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13頁、第215頁、第261至263頁、第267頁、第269至312頁)。 ⒊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4 甲○○ 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呂名豪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10年7月1日 114,000元 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3至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付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1頁、第25頁、第27至40頁)。 ⒊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頁)。 5 丙○○ 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豪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張 110年6月25日 456,000元 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評估報告書、特定人認股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二第49至56頁、第61頁、第69至71頁)。 ⒊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6 辛○○ 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雨蕎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10年6月29日 134,000元 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73至78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31頁、第133至137頁)。 ⒊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6月23日 2,500,000元 2 110年6月28日 310,000元 3 110年7月1日 400,000元 4 110年7月6日 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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