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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黃玟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995號、第27830號、第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更正為「因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簡 字第7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5至7行「、規避追 查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附表匯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最後1行「及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至1行「及洗錢」之記載予以 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對之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 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 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95號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 被   告 黃玟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雖可預見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或資訊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規避追查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5日19時13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雲陽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託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富店,交 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代收對象,並輾轉告知提款密碼。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俟渠等受騙匯款,立刻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湘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若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建勛與楊湘儀及蔡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玟翔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小孩出生沒錢,需要貸款,對方說可以代辦貸款,伊就把帳戶相關物品都用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一節,業據告訴 人蘇湘庭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湘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建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及匯款帳戶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訊記錄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帳戶確經 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不否認與對方素未謀面,並知悉對方要求其寄送帳戶相關物品係為申辦貸款而製造虛假薪資往來證明等情。依通常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均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貸款程序完成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貸時提供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且申請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往來,若非親自辦理,亦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託代辦,更當詳知悉代辦者相關資料,以避免貸款遭侵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任令詐騙集團濫用,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淪為犯罪工具之事,非無認知,況被告自承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資 料製作薪資出入證明之假資料,益徵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資金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段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蘇湘庭 109年5月10日 15時23分許 假冒生活工廠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蘇湘庭,謊稱告訴人蘇湘庭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處理云云。 29,985元 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5995號 2 陳建勛 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假冒momo網拍廠商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建勛,謊稱因員工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解除云云。 9,987元 9,985元 9,989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 3 楊湘儀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假冒momo網拍廠商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楊湘儀,謊稱因員工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解除云云。 32,989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 4 蔡宜芝 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 假冒網拍廠商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蔡宜芝,謊稱因員工疏失導致顧客身份設定錯誤、須匯轉款項始能處理云云。 27,027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 5 李若嫻 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網拍廠商之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若嫻,謊稱員工設定錯誤產生額外訂單待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叉比對云云。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188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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