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推薦購買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光電)之股票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推薦購買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菱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第17行「以購得正能光電 公司股票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購得科菱公司股票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度 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強哥」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須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提供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得以其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離婚,需負擔贍養費及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清楚交代所收報酬,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易卷 第8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28號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 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亦明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然乙○○仍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堤防 籃球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對價,出借並當 面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1名暱稱「強哥」年 籍不詳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亦自「強哥」取得共1萬5,000元對價。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其中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 間某日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陸續向甲○○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 買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光電)之股票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甲○○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甲○○住處 (地址詳卷),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以購得正能光電公司股票5張,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堤防籃球場,以每個月3,000元的條件,出借並當面交付伊名下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暱稱「強哥」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告知其提款密碼,共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1萬5,000元的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買入未上市櫃正能光電股票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信帳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自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375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告訴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陸續取得正能光電股票5張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藉由提供自己帳戶之方式,協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份子遂行其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中確有取得所購買之正能光電公司股票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375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則本件並無收款後未轉讓股票之詐欺情形,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9日13時36分54秒 5萬元 2 109年3月9日13時39分14秒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