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一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一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一鳴作為鑽寶公司之負責人,為獲得承購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之利益,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吳慶輝等人以此不實交易,虛增東貝公司營收,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