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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3號、第46082號、第467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5763號、第6933號、第10289號、第18794號、第20471號、第273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張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職肄業、因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證5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此部分所陳,為無理由。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旅
    館,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張雅雯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安排,入住奇異果旅館一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于惠」,向吳晉丞佯稱:在「BitHerald」虛擬貨幣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吳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多
    次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17時21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7月9日8時5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郵局,臨櫃
    匯款54萬4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一空。嗣
    吳晉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永豐及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入住奇異果旅館一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其下單付款之交易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以上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投資並匯款至上開永豐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永豐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雅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詐欺及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
    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雅雯
    知悉此事)。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中旬以
    手機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伊結識,再
    佯稱投資貨幣可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嘉伊陷於
    錯誤,遂於110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張嘉
    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嘉伊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雅雯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記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因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
    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進而幫助詐欺不
    同被害人及洗錢,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號
                                               第5763號
                                               第6933號
                                               第18794號
                                               第20471號
                                               第27319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並用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旅館,將其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人實際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雅雯知悉此事)。而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隨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手段,向蔡吳幸濃、蘇福壽、劉禎文、黃婷婷、吳
    勇德、許世平、李晴雯施以詐欺,致蔡吳幸濃、蘇福壽、劉
    禎文、黃婷婷、吳勇德、許世平、李晴雯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存入或轉
    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雅雯上揭2帳戶,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
    之目的。嗣蔡吳幸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蔡吳幸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蘇
    福壽、黃婷婷及吳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劉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許世平、李
    晴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張雅雯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吳幸濃、蘇福壽、劉禎文、黃婷婷、吳勇德、許
      世平、李晴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元大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吳幸濃提供
      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福壽提供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禎文提供之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婷
      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吳勇德提供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許世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其名下玉山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晴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多次犯罪、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之情形,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之規定,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蔡吳幸濃 於110年4月21日15時6分許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蔡吳幸濃,並向告訴人蔡吳幸濃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吳幸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6日11時48分許,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319號 二 蘇福壽 於110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蘇福壽,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何娜娜」即向告訴人蘇福壽佯稱可至比特先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福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8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933號 三 劉禎文 於110年5月8日21時31分許,主動加入告訴人劉禎文LINE為好友,並提供投資交易平台網址,嗣以LINE暱稱「佳敏大富翁助理」向告訴人劉禎文佯稱只要出資金,即可幫忙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禎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6日20時22分許,在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70號 四 黃婷婷 於110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聊天結識告訴人黃婷婷,嗣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LINE暱稱「凡」於110年6月12日向告訴人黃婷婷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6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471號    於110年7月7日2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五 吳勇德 於110年6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吳勇德,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徐安然」即向告訴人吳勇德佯稱可至虛擬貨幣BitHerald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勇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7日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 六 許世平 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許世平,嗣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LINE暱稱「楊曉君(一朵花圖案)」即向告訴人許世平佯稱可至BitHerald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世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5,200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 七 李晴雯 於110年6月底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告訴人李晴雯,嗣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LINE暱稱「Arelly」即向告訴人李晴雯佯稱可至IFS網站投資外匯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晴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6日20時56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082號    於110年7月7日21時29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83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雅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旅館
    ,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雅雯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元大銀
    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交友平臺結識
    林桂榆後(自稱「張濤」),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桂榆佯
    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操作ZBG APP進行期貨交易獲利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林桂榆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6日15
    時6分許、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1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
    目的。嗣林桂榆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林桂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雅雯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桂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永豐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雅雯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佳股)審
    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與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本件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雅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旅館,將其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張雅雯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安排,入住奇異果旅館一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汪思純」之人與方勝義聯絡,並介紹「BitHerald」之
    投資網站,致方勝義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並依指示陸
    續匯款投資,而於110年7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出一空,嗣
    方勝義欲提領網頁帳面獲利未果,始悉受騙。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方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害人方勝義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1089號(佳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
    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46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雅雯可預見將其所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1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男友吳政賢所申請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併同其所申辦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揭吳政賢申辦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家
    丞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家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張雅雯交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之
    行為不在併辦範圍內)。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家丞、楊千慧、林瑋紅、蘇福壽、曹嘉慶、林立
      珺、李仰梅、林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元大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五)告訴人林家丞、楊千慧、林瑋紅、蘇福壽、曹嘉慶、林立
      珺、李仰梅、林月霞等8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件相關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60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089號(佳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際,
    同時交付其所保管、由男友吳政賢申辦之元大商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收受匯款帳戶 1 林家丞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4日許起,以手機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家丞結識,向告訴人林家丞自稱為「張龍寧」,佯稱匯款至「BITKUBEX」投資平台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丞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銀帳戶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千慧結識,向告訴人楊千慧自稱為「王毅」,佯稱可指導告訴人開戶、操作存入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千慧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網路轉帳匯款。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元大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59,896元 元大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林瑋紅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名稱為「YHK」之APP,佯稱可用以投資比特幣,並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與告訴人林瑋紅結識,向告訴人林瑋紅佯稱其為幣商,可透過其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林瑋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銀帳戶 4 蘇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何娜娜」結識告訴人蘇福壽,並以通訊軟體LINE閒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比特先驅」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BHT投資即可享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福壽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 110年6月3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曹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之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薇」在交友軟體Pairs與告訴人曹嘉慶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FB Messenger與告訴人曹嘉慶聯繫,再於110年6月30日誘騙告訴人曹嘉慶下載Meta Trader5 APP投資即可享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 110年6月30日下午11時7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林立珺(原名林昭治) 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網頁上登載以應用程式「J.X」操作投資成功案例之假訊息,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推薦告訴人林立珺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J.X在線客服」之帳號,該帳號向告訴人林立珺佯稱:可投資獲利、需先繳納20%之稅金始能提現云云,致告訴人林立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2分許 19萬2,976元 元大商銀帳戶 7 李仰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結識告訴人李仰梅,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可」與告訴人李仰梅閒聊,推薦李仰梅以「J.X」投資平台投資,向告訴人李仰梅佯稱:其名為「明宇」,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先以小額獲利誘使告訴人李仰梅陷於錯誤而投資10萬元,且佯稱欲領取該筆10萬元投資及獲利,需於三日內補足美金13142元,「明宇」已先為其代墊,需儘速補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仰梅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6月30日下午7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7時9分許 3萬元  8 林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聊天軟體LinkdIn結識告訴人林月霞,旋自稱為在上海諾啟貿易公司任職之「彭俊杰」而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告訴人林月霞閒聊,推薦林月霞以「GKFX」網站投資外匯,向告訴人林月霞佯稱: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按照平台客服指示匯款至該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月霞陷於錯誤而投資。嗣告訴人林月霞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30日下午10時27分許 48,81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0時32分許 48,813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11時26分許 97,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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