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新北 地方法院」、第10至11行「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照號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3號被 告 王正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處,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照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正杰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憶雯、陳湘芸、莊勝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憶雯、陳湘芸、莊勝惶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憶雯與「迎向財富-顧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莊勝惶與「汝汝」、「Dolly指導員」、「鍾信德」 、「EXchange全方位市場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王正杰彰銀帳戶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 1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起 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諮詢後,即以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加入宸鴻投資有限公司會員,加入後即可以VIP身分大量申購股票云云。 ①61萬6,000元 ②20萬元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36分 ②110年12月28日14時59分 2 陳湘芸 110年12月28日 佯以盛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法人管道申購瑞鼎等股票云云。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4分 3 莊勝惶 110年12月16日起 以社群軟體IG結識告訴人,以LINE暱稱「汝汝」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依照「Dolly指導員」、投資老師「鍾信德」、「EXchange全方位市場客服」之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110年12月22日17時 ②110年12月22日17時2分 ③110年12月22日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