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鴻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第211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第30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鴻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其自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焦慮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考,暨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64號
被 告 王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3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後由「小胖」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劉
家琳等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李思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家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證人劉家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思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人李思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人劉家琳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上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劉家琳 110年9月27日22時8分許 詐騙集團向劉家琳佯稱操作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10月21日12時52分許、4萬5,631元 111偵21007號 2 李思慧 110年1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李思慧佯稱操作澳門金沙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21分許、3萬元 110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6萬元 110年10月21日15時05分許、4萬5,535元 111偵21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第30380號
被 告 王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鴻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粘郁苓、歐倖禎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粘郁苓、歐倖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粘郁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歐倖禎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歐倖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王鴻文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粘郁苓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
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歐倖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鴻文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第21164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粘郁苓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粘郁苓,之後向粘郁苓推薦網路投資平台,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粘郁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10時20分許 25萬元 2 歐倖禎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歐倖禎,之後向歐倖禎推薦博奕網站,誆稱可投資玩賽馬獲利云云,致歐倖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