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家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14、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Ricky 林』 、『Luke Chen』」,均補充為「『Ricky 林』、『Luke Chen』、 『Gavin林』(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是 否為不同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Gavi n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了要順利貸款,詐 欺集團成員便向伊表示可以幫忙做財力證明,故於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Gavin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便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另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又進一步提領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至終完整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另按: 本案聲請書內已經指明為共同之行為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聲請於所犯法條部分則誤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顯 係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Gavin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 、「Gavin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10,000元),被告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備註 1 董素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5分許,佯稱為其姪女,與董素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前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32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42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30萬元、 ATM提領2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5758號偵查卷 2 蔡俊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22時許,佯稱為其女兒,與蔡俊貴聯繫誆稱:因投資需返還他人金錢云云。 110年9月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宏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39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9分、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臨櫃提領30萬元、 ATM提領9萬元 110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5758、13914號偵查卷 3 蕭羅春勤(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2時許,佯稱為其丈夫之妹妹,與蕭羅春勤聯繫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9月9日1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農會,用其配偶蕭錫麟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 3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30萬元 110年9月9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5758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8號被 告 伍家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伍家宏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新茂廣告工程行伍佳宏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董素里、蔡俊貴、蕭羅春勤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伍家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董素里、蔡俊貴、蕭羅春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素里、蔡俊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說因為我之前信用貸款遲繳,全部的銀行帳戶聯徵紀錄是呆帳中,我急著用錢,對方說會介紹給我會計師,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我認為我提領款項是對方幫我做財力證明,讓我能順利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董素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素里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董素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俊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俊貴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俊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蕭羅春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羅春勤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蕭羅春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董素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董素里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俊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俊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俊貴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蕭羅春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羅春勤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蕭羅春勤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林」、「Luke Chen」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董素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5分許,佯稱為其姑姑,與董素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9月9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前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32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30萬元、 ATM提領2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 蔡俊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22時許,佯稱為其女兒,與蔡俊貴聯繫誆稱:因投資需返還他人金錢云云。 110年9月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宏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39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臨櫃提領30萬元、 ATM提領9萬元 110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 蕭羅春勤(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2時許,佯稱為其丈夫之妹妹,與蕭羅春勤聯繫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 3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30萬元 110年9月9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