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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95、5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庭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第6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見111偵45395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111偵51705號卷第39頁、第39頁反面訊問筆錄);

㈢、第8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第9行「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鄧永生,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等語」,更正為「於110年10月底不詳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品研』聯繫鄧永生,對其佯稱可以於『U-Trade』、『AltechStock』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見111偵45395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

㈤、第11行「於110年12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並隨即遭人轉出」,更正為「於110年12月3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廖逸沁申辦之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再將上開200萬元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並隨即轉出」(廖逸沁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㈥、第15行「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㈦、第16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㈧、第18行「通訊軟體聯繫陳儀鎂」,補充為「通訊軟體暱稱『郭偉華』聯繫陳儀鎂」;

㈨、同欄二第1行「蘆洲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周奕嵐於偵訊時」,補充為「周奕嵐於警詢及偵訊時」;、第3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交易明細」;、倒數第3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將其不知情之女友周奕嵐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2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其女友之玉山銀行帳戶、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2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5395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署111偵51705號偵查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95號
                                           偵字第51705號
  被   告 李宜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先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不知情之周奕嵐(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鄧永生,對其佯
    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
    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並隨即遭人轉出。(二)又於111年5月2日9時37分許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託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儀鎂
    ,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5月20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中
    信託帳戶,並隨即遭人轉出。
二、案經鄧永生、陳儀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宜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
    被告周奕嵐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鄧永生、陳儀鎂
    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且有本案中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儀鎂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
    鄧永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時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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