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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柏軒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曾柏軒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部分,詳如下述)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軒(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6時2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統一超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借貸專員-阿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20時14分,假冒東森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鍾志君,佯稱因電腦後台人員重覆輸入訂單,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7時49分、9月17日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7元、19萬9,987元至國泰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的說明:

1.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2.原判決認為:被告只是單純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借貸專員-阿傑」,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以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的情況有所認知,自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已經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幫助洗錢事實進行裁判,並認為這部分的罪名不能證明犯罪,實質上屬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情況。

3.本案為被告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被告而言並沒有任何上訴利益,又檢察官未針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被告涉犯的幫助洗錢罪嫌事實,因原判決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的法律效果,並非本院的審理範圍。

(二)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有證據能力:

1.社群網站或是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是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以及情境表達紀錄,利用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的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並非人類意思表達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96卷第10頁至第34頁),對話內容連貫、時間連續,顯示的日期、時間清楚,而且經過法院勘驗被告的手機,確實存在該對話紀錄,與被告提出的書面擷圖相符,並沒有任何偽造或是竄改的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法院踐行合法的調查程序以後,應有證據能力。

3.檢察官單純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提出,臆測被告進行變更或修改(本院卷第67頁),並無依據。

三、實體事項:

(一)法律原則:

1.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國泰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的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借貸專員-阿傑」主動和我聯繫,要求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確認不是法院強制扣款的帳戶,並會將我要借的錢存到我的帳戶,後續簽約的時候再歸還存摺、提款卡,我以為是正常的借款程序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6時2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統一超商,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借貸專員-阿傑」,並將密碼告知「借貸專員-阿傑」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796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

⑵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20時14分,接獲東森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因電腦後台人員重覆輸入訂單,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7時49分、9月17日0時2分,匯款19萬9,987元、19萬9,987元至國泰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5796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國泰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5796卷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⑶又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2.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應有疑問:

⑴根據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5796卷第10頁至第34頁),與被告進行聯絡的人,暱稱叫作「借貸專員-阿傑」,這樣的名稱足以讓人初步相信對方為專門辦理借款手續的從業人員。又「借貸專員-阿傑」詳細詢問被告借款額度、職業、月收入、借款用途、是否有信貸或卡債、是否欠稅或罰單未繳、銀行帳戶是否為警示戶或強制扣款、民間當鋪有無借貸等重要的信用評估資訊,並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還表示需要進行15至20分鐘的審核,儼然是一個正式的貸款程序。

⑵「借貸專員-阿傑」告知被告已經通過審核,公司同意借款8萬元,1個月利息為1,600元,被告表示想要分12期償還,並確認1個月最少需要清償8,266元,才同意「借貸專員-阿傑」提出的借款條件,代表被告是謹慎評估自己的經濟能力以後,才正式決定要進行貸款,這個時候,被告很可能已經陷入申請貸款的情境當中。

⑶此外,「借貸專員-阿傑」還提出1份「借款合約」給被告瀏覽,表示後續將見面簽約,該合約的內容包括借款額度、開立8張1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每還本金1萬元歸還1張)、遲延利息的計算等資訊,更重要的是合約中明確顯示,與被告進行簽約的人叫做「廖唯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還款方式就是匯款至「廖唯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於「借貸專員-阿傑」利用真實姓名、身分資料、銀行帳戶與被告簽約,「廖唯傑」的暱稱叫做「阿傑」也不是不合理,這樣比較有保障的形式外觀,確實足以讓被告相信「借貸專員-阿傑」正在為自己辦理貸款。

⑷「借貸專員-阿傑」再告訴被告:「你要先把收款帳戶寄到公司財務部做檢測,確認沒有法扣強扣等問題帳戶之後,公司財務就會把款項存進你的戶頭,隔天由我帶著你的帳戶來跟你簽約,帳戶會當面歸還給你,」等語(偵5796卷第23頁),既然被告已經認為自己正在辦理貸款,對於「借貸專員-阿傑」的要求(或是「話術」),很可能會信以為真,尤其「借貸專員-阿傑」要求先確認被告的帳戶是否存在強制扣款的情況,並不是完全不合理。

⑸被告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以後,「借貸專員-阿傑」又提出一份表格要求被告填寫,其中包含提款卡密碼,「借貸專員-阿傑」的說詞是要將提款卡密碼送到財務辦公室進行檢測(偵5796卷第31頁),被告於是選擇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借貸專員-阿傑」,至此被告應該已經全然相信告知提款卡密碼為貸款的必要程序之一。

⑹觀察被告與「借貸專員-阿傑」接觸的整個流程,「借貸專員-阿傑」設計一個階段又一個階段的「貸款」審核步驟,最一開始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到最後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出,甚至再交付提款卡密碼,並且提出各種看起來很合理的說詞與被告溝通,甚至好心地提醒被告要把餘額提出,避免跟公司產生糾紛(偵5796卷第23頁),顯示出自己是正派經營的放款業者,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應有疑問。

3.國泰帳戶的使用狀況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察覺到「借貸專員-阿傑」為詐騙集團的一分子:

⑴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開始在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到111年7月28日仍在職,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可以確認被告寄出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時候,仍然是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⑵仔細審視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偵5796卷第50-1頁),110年9月8日有1筆4萬9,620元的款項匯入,備註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足以認為國泰帳戶為被告收受薪資的金融帳戶。

⑶要是被告知道「借貸專員-阿傑」是詐騙集團成員一分子的話,應該會有所防範,不會把如此重要的國泰帳戶交付出去,尤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將直接造成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那麼被告就會無法領到薪資。由於被告已經因為財務上的困難,需要借貸進行周轉,這個時候如果還讓自己承受不能順利領到工作薪資的風險,完全是一個不理智的決定,因此被告並未察覺到「借貸專員-阿傑」為詐騙集團的一分子,應該是比較合理的解釋。

(五)被告因為辦理貸款,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與密碼交付給「借貸專員-阿傑」,這樣的程序,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

2.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拉我朋友一起做投資,但被騙錢,朋友跟我要錢,我沒有辦法給,想說用借貸的方式還朋友,我當時的存款都作為投資使用,所以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向「借貸專員-阿傑」申請借貸的金額(即8萬元),也與預計歸還朋友的金額一致,應該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急著用錢,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更何況「借貸專員-阿傑」利用形式上為真實的姓名、身分資料作為幌子,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借貸專員-阿傑」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六)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1.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唯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即「借貸專員-阿傑」所使用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是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法確認「借貸專員-阿傑」是否冒用證人廖唯傑的名義,也不能確認與被告聯繫的人就是證人廖唯傑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又證人廖唯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證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110年5、6月時去申請補發,應該是這樣才會被冒用等語,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可以認為「借貸專員-阿傑」冒用證人廖唯傑身分與被告對話,並不是實際上和被告聯繫的人。

2.又檢察官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卷宗(證人廖唯傑的詐欺案件),想要證明證人廖唯傑有幫助詐欺的前科紀錄,可是該案的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4日(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與本案存在相當久的間隔時間,更何況無法確認「借貸專員-阿傑」就是證人廖唯傑的情況下,即便證人廖唯傑有幫助詐欺的前科,也沒有任何的實質意義。

3.因此,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全部予以駁回。

(七)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1.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相信「借貸專員-阿傑」為協助辦理貸款人員,才選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作為申請貸款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2.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的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已經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具有正當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2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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