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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琬薇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本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2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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