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郭峻豪、林琮欽、莊婷羽
- 被告廖文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120、4121號),本院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訴事實,判決如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訴事實,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廖文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李建德」之成年男子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可能與「李建德」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書面傳真予「李建 德」使用;嗣「李建德」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5分許,以LINE撥打 電話予陳金發,佯稱為其外甥,因急需用錢而欲支借款項等語,致陳金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廖文輝隨即依「李建 德」指示,接續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5分許、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後,在 新北市○○區○○路某巷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前來收款、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李建德」為不同人,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陳金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建德」使用,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款項後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李建德」說要幫我做帳戶金流,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銀行才會貸款給我,「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給我,合約上有律師章及公司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建德」使用,及告訴人陳金發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李建德」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12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78、33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888號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某不詳成年男子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888號卷第4、6、9至10頁 、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建德」使用,復依「李建德」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李建德」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且一般簽署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行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之正本交由雙方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查被告係高中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送貨員,且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民間企業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7、3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貸款及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所提「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83頁) ,其上並未有何可資追索「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文字記載(例如:地址、連絡電話),亦未有該公司代表人姓名之記載或簽章。至該合約書上雖蓋有「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逸祥律師」之印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份文件是「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給我的,我簽名後回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告並未親自至該公司 由業務人員解說後再簽立該合約書,而係收受傳真並簽名後回傳給「李建德」,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極為草率。再者,上開合約書並非正本,偽刻印章盜蓋印文極其容易,倘以該合約書上蓋有律師章及公司章即認係合法之契約文件,未免過於輕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見過「李建德」,合約上沒有註明地址,我們只有用LINE聯繫,我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建德」,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李建德」說要幫我做帳戶金流,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對方要先存一筆錢到我帳戶裡,但我不知道那一筆錢的來源,對方也沒有告知我是哪一家銀行要貸款給我;我之前辦信貸跟機車貸款不用提供帳戶給他人,由他人把錢匯款進帳戶,再把錢提出去還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衡情被告與「李建德」素未謀面,亦不知「李建德」之真實身分及「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建德」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簽署合約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過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見本院卷第339頁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李建德」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李建德」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惟其竟因需錢孔急,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李建德」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李建德」指示,從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建德」是男子,他的聲音聽起來是成年人,我不知道「李建德」與向我收款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338頁),而觀諸被告所提某不詳成年男子之照片,其外觀亦為男子,且非顯然未成年(見本院卷第287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有與「李建德」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有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於110年4月1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建德」使用,再於同年月19日14時48分許、14時55分許、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建德」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交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李建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李建德」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李建德」間,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亟欲獲得所需款項,即依「李建德」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李建德」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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