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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姚春成。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柳宇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8年30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被害人姚春成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姚春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請求,逕發還予被害人姚春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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