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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楊筑婷

  • 被告
    許祖銘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036號、第539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王立、李育賢、符秀曼、張哲維、李東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承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李育賢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843號函暨附件(李育賢、張哲維、李東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符秀曼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0343號函暨附件(符秀曼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李東豈與黃承旭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李東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乙○○與被告(臉書暱稱「孟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為111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11年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 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告訴人甲○○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甲○○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李警員」、「周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7至9、12至30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均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侵 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所受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200元(起訴書附表共計14萬6200元,加上繳費部分1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所示款項共計9000元已於110年11月至000年0 月間匯回告訴人乙○○帳戶,此據證人王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退款明細3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036號偵 查卷第9頁、第47-51頁),上開9000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予以扣除,是其餘犯罪所得13萬8200元(計算式為:14萬0000-0000=13萬82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被告於本案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故尚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7-2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扣案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397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13頁、 本院金訴卷第225-226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警方於111年10月25日逮捕前來向告訴人甲○○取款之被告時 ,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黑色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併辦部分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36號111年度偵字第53971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31日起,向乙○○佯稱:朋友范辰瑞有意借款等語 ,並以hani00000000oud.com、yyds50000000oud.com帳號與乙○○聯繫,以先行支付保證金才願意借款、搭車沒錢、幫忙 代繳費用為由,要求乙○○支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且於110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同德店,依照丙○○佯以「范辰瑞」身 分傳送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丙○○取 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或作為其儲值娛樂城網站所需。嗣乙○○要 求該名為「范辰瑞」之人出面及退還款項未果,始悉遭騙。二、丙○○復於111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1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板橋戶 政事務所林課長」、「李警員」、「周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遭人使用資料盜辦戶口名簿及申 辦帳戶,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需交付家中之帳戶金融卡及金飾,用以鑑驗指紋證明清白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一批與該集團某不詳男子。嗣該集團成員假冒「李警員」、「周主任」名義於111年10月25日再度撥打電話,要求 甲○○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新泰市民活動中心交付與渠等派去之人,甲○○斯時 已察覺有詐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該集團成員見甲○○似已陷於錯誤,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指示丙○○前 往取款,丙○○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址新泰市民活動中 心,收取甲○○所交付裝有假鈔之袋子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其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R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5、6、10之匯款金額及告訴人超商代碼繳費1000元之款項,均係用於網路娛樂城儲值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437號函暨附件資料、合歡科技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合歡字第20220200018號函暨附件、退款明細 1.被告假冒他人身分與告訴人聯繫,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要求以其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000元之事實。 2.附表編號5、6、10之款項已退回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及內存照片 1.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於111年10月21日16時54分許至告訴人甲○○住處收取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1日16時54分許,在其住處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後,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23日6時40分許,陸續遭提領45萬元後,該帳戶內尚有46萬6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為警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帳戶申設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3日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1000元 2 110年11月14日16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2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3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16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1000元 5 110年11月19日23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3000元(已退回匯款帳戶) 6 110年11月19日23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3000元(已退回匯款帳戶) 7 110年11月20日3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3000元 8 110年11月21日0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2200元 9 110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3000元 10 110年11月23日15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3000元(已退回匯款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維) 5500元 12 110年11月25日2時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育賢) 7500元 13 110年11月26日3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5000元 14 110年11月26日4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2500元 15 110年11月27日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5000元 16 110年11月28日2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18000元 17 110年11月29日13時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3000元 18 110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10000元 19 110年11月29日19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3000元 20 110年11月30日23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東豈) 5000元 21 110年11月30日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5000元 22 110年12月2日14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符秀曼) 2500元 23 110年12月2日1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10000元 24 110年12月3日1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2000元 25 110年12月3日2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3000元 26 110年12月3日23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2000元 27 110年12月4日2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9000元 28 110年12月5日17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10000元 29 110年12月6日6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8000元 30 110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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