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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 當事人
    賴氏芳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芳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7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0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氏芳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賴氏芳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UYNH TAN TAI」(下逕稱「HUYNH TAN TAI」)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由賴氏芳草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HUYNH TAN TAI」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HUYNH TAN TAI」使 用,並擔任負責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與「HUYNH TAN T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繳費時間, 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繳費金額至本案帳戶, 賴氏芳草再分別依「HUYNH TAN TAI」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金額領出並自行找尋專門從事匯兌越南盾之不知情之人協助兌換等值之越南盾後,指示該人將換得之越南盾轉匯至「HUYNHTAN TA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賴氏芳草並因此獲取轉匯金額之3%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武進勇、陸明勝、嚴氏蘭、阮中日、武氏絨、楊氏金枝、阮氏映乖、范友軍、戴源益及張文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氏芳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066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50頁、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61至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94至96頁、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HUYNH TAN TAI」使 用,並依照「HUYNH TAN TAI」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領款,並將款項協助轉匯為越南盾後,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將款項匯至「HUYNH TAN TAI」指定帳 戶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供「HUYNH TAN TAI」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使用並協 助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繳費金額,因此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當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為共同正犯,殆無疑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HUYNH TAN TAI」使用,讓「HUYNH TAN TAI」及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HUYNH TAN TAI」指示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匯至「HUYNH TAN TAI」指 定帳戶,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略為:我將本案帳戶提供與「HUYNH TANTAI」使用,並依照「HUYNH TAN TAI」指示提款並協助轉換幣別後轉匯該等款項至「HUYNH TAN TAI」指定帳戶, 我是透過朋友找到兌換越南盾的幣商,不是「HUYNH TANTAI」指定的幣商,我從頭到尾接觸的人僅為「HUYNH TANTAI」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6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接觸除「HUYNH TAN TAI」外之第三 人之情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合作的對象僅「HUYNH TAN TAI」1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48、218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 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UYNH TAN TAI」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匯兌及轉匯款項的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上開行為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5、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48頁、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6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款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48頁、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69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分別償還告訴人阮氏映乖4 萬元、范友軍6萬元、陸明勝5萬元、嚴氏蘭5萬元、張文 何8萬9,100元而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簽名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52008號卷第346至347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亦分別償還告訴人戴源益6萬元、楊氏金枝(下逕稱其名)3萬2,500元及被 害人高氏翠莊2萬4,100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105、107頁),足見被告已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其中楊氏金枝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則參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該等告訴人和解的情形,可作為被告從輕量刑的參考依據;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共計54萬9,200元(計算式:1萬1,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 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1萬2,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4,1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100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4萬9,200元)之損害,造成損害 非輕,末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的損失,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告訴人武進勇、阮中日、武氏絨(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然此是因為無法聯繫上該等告訴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63頁、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105頁),而 非被告不願意與其等和解,可以看出被告願意彌補做錯事的決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楊氏金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795號卷第105頁),併衡酌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犯下本案 ,惡性也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為:對 方答應我幫他把錢轉匯出去後可以給我轉匯金額3%的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第49頁),可見 被告確實因此獲有報酬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除未償 還武進勇、阮中日、武氏絨之損失外,已分別賠償其他告訴 人全數損失,業如前述,因此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武進勇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向武進勇佯稱略為:會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武進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2月6日16時42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 1萬1,500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11時13分許 36萬元 追加起訴書 2 陸明勝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7日11時許,向陸明勝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陸明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7日20時許 2萬元 110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至110年1月16日10時14分許 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7,000元 110年1月7日20時許 1萬元 110年1月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3 嚴氏蘭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嚴氏蘭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嚴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0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4 阮中日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阮中日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阮中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1萬2,000元 5 武氏絨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武氏絨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武氏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2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2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6 楊氏金枝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楊氏金枝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楊氏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 1萬2,5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2月4日15時53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1,000元、100元、700元 110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7 阮氏映乖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阮氏映乖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阮氏映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2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8 范友軍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范友軍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范友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5日14時38分許至110年2月7日16時3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1萬元 110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9 高氏翠莊 (未提告)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前兩個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高氏翠莊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高氏翠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 4,100元 10 戴源益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6日10時22分許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戴源益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戴源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 張文何 「HUYNH TAN TAI」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6日17時48分許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Chuyen Tien 2 Chieu」向張文何佯稱略為:提供匯錢到越南的服務云云,致張文何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為右列繳費。 110年2月6日17時50分許 9,100元 110年2月18日15時36分許、110年2月19日11時13分許 3000元、36萬元(包含左列款項) 110年2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武進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下稱偵字第17709號卷)第7至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明勝(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8號卷(下稱偵字第52008號卷)第345至34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嚴氏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37至3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阮中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39至4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絨(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45至4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楊氏金枝(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47至5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映乖(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53至5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范友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57至5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高氏翠莊(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61至64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源益(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65至7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何(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2008號卷第73至74頁 12 被告與「HUYNH TAN TAI」對話紀錄(中譯版) 偵字第17709號卷第10至18頁 13 被告與「HUYNH TAN TAI」對話紀錄 偵字第17709號卷第20至28、30至31頁 14 匯款明細 偵字第17709號卷第29頁 15 武進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7709號卷第32頁 16 武進勇提出之繳費代碼明細 偵字第17709號卷第33頁 17 武進勇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字第17709號卷第34頁 18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統網字第(000) 000號函 偵字第17709號卷第36頁 19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訊字第1101209002、1100125001、1100308001、1100303005、1100303004、1100315001、1100224001、1100325004、1100315003、1100524001、1100014008、110020400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 偵字第17709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52008號卷第101至103、107至109、117至121、125至127、131至133、137至138、1141至143、147至149、153至155、311至312頁 2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4008號函及所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7709號卷第39至41頁 2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7709卷第43頁 22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094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 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81至90頁 2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148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字第1066號卷第135至137頁 24 陸明勝、嚴氏蘭、阮中日、武氏絨、楊氏金枝、阮氏映乖、范友軍、高氏翠莊、戴源益、張文何之7-11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 偵字第52008號卷第165至185頁 25 陸明勝、嚴氏蘭、阮中日、武氏絨、楊氏金枝、阮氏映乖、范友軍、高氏翠莊、戴源益、張文何遭詐欺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譯本) 偵字第52008號卷第187至25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 主文 1 武進勇 5萬1,500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陸明勝 5萬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嚴氏蘭 5萬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阮中日 7萬2,000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武氏絨 2萬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楊氏金枝 3萬2,500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阮氏映乖 4萬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范友軍 6萬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高氏翠莊 2萬4,100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戴源益 6萬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張文何 8萬9,100元 賴氏芳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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