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世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借提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170、3482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45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卓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卓世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其後未獲給付),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消暑商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租借給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賴孟惟、江銘杰、王品誌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1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 年3 月25日」、「110 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新北市、臺中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卓世偉上開永豐、台新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賴孟惟、江銘杰、王品誌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賴孟惟、江銘杰、王品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孟惟、江銘杰、王品誌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告訴人賴孟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告訴人江銘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王品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轉帳紀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消暑商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消暑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㈡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又其同時寄送交付上開等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次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孟惟、江銘杰、王品誌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江銘杰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葉育宏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賴孟惟(告訴) 於111.03.25之16:42許,在高雄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勤美書局網路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前訂單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 111.03.25 17:20 17:40 17:42 17:44 17:45 17:47 1萬3,325元 1萬3,456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8,010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170號) 2 江銘杰(告訴) 於111.03.25之17:26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人員、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行員來電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有長期訂購商品,將會自動開始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 111.03.25 18:37 3萬0,123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9號併辦部分 111.03.25 18:33 18:48 111.03.26 00:02 00:04 4萬9,989元 8,123元 4萬9,989元 2萬3,123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王品誌(告訴) 於111.03.25之16:42許,在臺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其前在誠品消費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 111.03.25 18:40 7,962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