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黃志中、薛巧翊、時瑋辰
- 當事人王榛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榛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5、2115、4600、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榛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榛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1日,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林俊傑」、「趙正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被告於110年9月3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前述台新帳戶、 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上開帳戶收款後,被告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4帳戶之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之LOG檔、邦 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與「林俊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俊傑 」、「趙正隆」,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當面交付與「林俊傑」、「趙正隆」所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幫前夫背債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又因為疫情失業、單親,所以想申請貸款緩解生活費用及7歲小孩的支出,但銀行說我沒工作不能 申請貸款,就上網搜尋查看相關資訊,就查到「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透過加入「林俊傑」的LINE詢問後,他說可以協助讓我申請貸款通過,之後另幫我轉介「趙正隆」,他們說工程師會用他們公司的錢轉入我的銀行帳戶,幫我做金流,我再將戶頭內的款項提領交給他們的助理,他們會再幫我存入其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被告再依「林俊傑」 、「趙正隆」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與「林俊傑」、「趙正隆」所指定之人等情,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1025卷第11至17頁、偵2115卷第13至14頁、偵4600卷第23至24頁、偵5261卷第7至10頁),且有被告與「林俊傑」、「趙正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之人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LOG資料、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土地帳戶取款憑條、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見偵1025卷第23、77、83至108、125、131、137、143、159至164頁,偵2115卷第23至83、87 至89、101頁,本院卷第81、83至85、87至92頁)等事證 可證,足見被告有提供本案4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而,被告否認知悉前述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15卷第47至83頁)顯示,(9月1日)對方向被告說明9月優惠方案,免開辦費,年息3%多而已,借10萬元年利息1,900元,月息不到160元,被告即洽詢其是否可以借款?對方即回稱可以,並要求被告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近3至6個月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或是員工證(識別證),並向被告確認其欲貸款之金額?經對方分別提出貸款10萬元、15萬元,貸款期限各1至7年之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等後,被告確認貸款15萬元、2年 期,並即依對方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9月2日)被告再向對方確認貸款25萬元,貸款期限各1至7年之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等;(9 月3日)對方轉介被告予「趙特助」(即下述之「趙正隆 」)聯繫,並稱中信、渣打、國泰、華南、富邦均可協助處理貸款,並試算貸款金額30萬元,貸款期限各1至7年之費用及每月攤還款項等後,被告隨即表示希望能提高貸款額度為60萬元、5年期。又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趙正 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15卷第23至45頁)顯示,(9月3日)被告先與「趙正隆」聯繫,並告知為「俊傑」轉介,其因疫情關係,換新工作致勞保年資不足,銀行要求做帳戶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等語,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詢問對方可否貸款60萬元,對方並告知貸款100萬元以內都沒問題,被告告知其欲貸款60萬元,對方 即要求被告致7-11超商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後拍照回傳,被告遂依指示填寫「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並拍照予對方,對方稱若欲貸款60萬元,須提供4個以上銀行帳戶, 開通網銀,拍照存摺封面核對等語,被告遂依指示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等予對方;(9月5日)對方向被告確認是 否備齊存摺、印章、提款卡,且開通網銀,被告回復都有後,對方即稱要與財務協調作數據,待工程師編排數據完成後會再與被告聯絡。以上情形,與被告辯稱其因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因此透過網絡查到「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助貸款,因而與「林俊傑」聯繫,再經轉介「趙正隆」處理,進而提供本案4帳戶、相關個人資料與「 林俊傑」、「趙正隆」,再依指示於收到款項後提領出來交給對方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詞有相當之可信度,則被告是否有可能為了貸款遭對方之說詞詐欺而為誤為本案行為,即有疑義。 (三)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擷圖,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而對話紀錄內有連續之日期及對話,且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及對方提供貸款試算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不太可能是刻意製造出來的;且其內容也與卷內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信銀行帳戶LOG資料、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土地帳戶取 款憑條等卷證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 (四)再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對方就貸款金額、貸款年限、貸款利息、貸款費用等反覆來回溝通,對方也多次為被告計算其每月繳款金額,供被告選擇貸款年限和金額之參考,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就貸款條件與貸款業者磋商之過程類似;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近3至6個月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或是員工證(識別證)等個人資料,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所需提供之個人資料相同,足認對方有刻意營造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其真的有在為被告申請貸款。而被告供稱其因上網查詢貸款申請資訊而查得「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此加「林俊傑」之LINE好友而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實際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在網路上可以查得此公司之資料,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對方是假冒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讓被告相信有該公司之存在;又「趙正隆」要求被告簽訂「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書再拍照回傳,該協議書上註明是「銀行貸款」項目,除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另有「李怡珍律師」之印文(見偵卷第29頁),從外觀上足以使被告誤信其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合法的代辦公司簽約。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在對話內容中刻意營造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之假象,且提供有假冒律師名義見證之合約供被告審閱及簽名,確實有可能使被告受騙而誤信其真的有在為被告申請貸款,因而配合其進行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等財力「包裝」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被告雖於與「趙正隆」之對話過程中,一度向「趙正隆」詢問:「請問一下喔,我剛剛想到,我帳戶這樣用,有法律責任,或問題嗎?之後帳戶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嗎?」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而,「趙正隆」隨即回以:「你拿協議看清楚..」等語,被告雖表示:「我有看,只是看不懂,所以想說直接問你」等語,惟「趙正隆」即表示:「做完數據!帳戶就正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以要被告去看協議書內容及強調之後可以正常使用等方式來回應並繼續詐騙被告,與被告辯稱對方說很多專業術語讓我相信貸款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可見被告當時仍誤信對方是有在為其申辦貸款,無法僅以被告前述詢問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依據。 (六)此外,經本院職權以「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林俊傑」、「趙正隆」為關鍵字,查詢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發現:苗栗縣1名70年次男子,因於110年7月初,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趙正隆」、「 林俊傑」使用,嗣再提領、交付上開帳戶款項,然檢察官認為如確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術之情事,應無須簽立協議書,約定另行給付代辦費用或違約金,而不能排除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其上開帳戶,因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桃園市1名84年次男子於110年7月8日,為順利辦理貸款,透過LINE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趙正隆」、「林俊傑」使用,再依「趙正隆」等人之指示提領、交付該等帳戶之款項予「趙正隆」等人指定人員,惟檢察官因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銀行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因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84、42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臺中 市1名90年次女子,於110年7月27日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以提領、交付該等帳戶之款項,然依其與「林俊傑」、「趙正隆」間對話記錄,可知確實係以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要求傳送存摺封面照片、補發存摺,並依對方所稱「做數據」等原因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且依被告所填寫並回傳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上亦載明本合約內容關於「銀行貸款」項目,是辯稱其係貸款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非子虛,因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新北市1 名79年次女性,於110年8月16日前,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自稱「林俊傑」、「趙正隆」使用,然檢察官認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係為透過非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有持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積極詢問貸款申辦進度等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因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從以上資料可以發現,詐欺集團於110年間確實有以「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名義,透過「林俊傑」、「趙正隆」等LINE帳號,以簽署「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等方式,吸引有貸款需求之人,提供其等銀行帳戶做金流後,再要求其提領、交付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被告於本案中供稱其受詐欺之情節及時間相同,足以佐證被告受詐欺之時間,確實有詐欺集團使用此手法詐欺透過網路廣告欲申辦貸款之民眾,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也有可能受到此種詐欺手法之詐欺。此部分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可能是受到詐欺集團以此手法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交付,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坤周 110年9月6日21時33分許 佯以同事施力源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需借款購買口罩設備,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4時42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7日15時59分許 130,000元 2 賴寶貝 110年9月6日21時10分許 佯以鄰居陳榮華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因工程需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0時27分許 200,000元 土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1時21分許 248,000元 3 陳桓 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 佯以姪子使用LINE暱稱「ANDY」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2時31分許 68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43分許 560,000元 110年9月7日13時57分許 80,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 40,000元 4 李瑞元 110年9月5日18時49分許 佯以姪子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9月7日10時30分許 320,000元 玉山帳戶 110年9月7日11時43分許 280,000元 110年9月7日11時49分許 26,00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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