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陳幽蘭
- 當事人黃霦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霦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戴瑞逸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告 程義峰 王裕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30257、4828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己○○、甲○○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敵鐵金剛」、「無服務」、「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辛○○、庚○○於109年10月間, 經由友人介紹工作而結識甲○○,知悉工作內容為收回特定人 領得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負責依甲○○之指示,向 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己○○、甲○○等人(己○○ 、甲○○、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均詳後述): ㈠庚○○、己○○、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未經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由甲○○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 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後,甲○○再將收據交 付予庚○○,讓庚○○冒稱忠訓融資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 款之人收取款項時,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指示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庚○○接收甲○○之通 知後,乃偽冒係上開公司之專員,並持甲○○事先給予之蓋有 偽造之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分 別於109年10月30日14時44分、16時5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向不知情之鄭堃成收 取130,000元、119,000元,並於收取時,分別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金額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鄭堃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鴻華、忠訓融資公司。又庚○○ 於取得鄭堃成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己○○,己○○ 再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商場,將款項交付甲○○,甲○○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掩飾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將前述 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給辛○○,讓辛○○冒稱該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 項時,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並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指示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地點交付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辛○○接收甲○○之通知後,乃 偽冒係上開公司之專員,並持甲○○事先給予之蓋有偽造之忠 訓融資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永林店,向不知情 之曹峰鳴收取195,000元,並於收取時,在上開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填載金額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曹峰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鴻華、忠訓融資公司。又辛○○於取 得曹峰鳴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甲○○,甲○○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掩飾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附表所示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2月15日13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己○○使用之Iphone6s手機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庚○○、己○○、辛○○、甲○○(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 ,下稱【142號卷】,第503、557至558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下稱【1598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385至387、462至463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1、287、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丙○○○;證人即人 頭帳戶所有人鄭堃成、曹峰鳴;證人即甲○○友人陳禾芸分別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42號卷第25至31、53至59、83至91、93至97、99至103、519至52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下稱【30257號卷】,第13至21、79至8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4人、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4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及友人,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4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 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贓款,業如前述,則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 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庚○○、己○○、甲○○、辛○○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庚○○、 辛○○負責向提款之人收取贓款、被告己○○、甲○○則負責向收 水之人匯總款項之行為,被告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0年3月1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駁回上訴;被己○○前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經起訴,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決處1年2月確定;被告庚○○就上開犯行亦經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庚○○不服提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辛○○前經起訴,於110年11月 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分別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116、131至147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1月5日始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己○○、甲○○、辛○○所 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由繫屬在先之前案中首次犯行加以評價,是不再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庚○○、辛○○均負責向提 款者收取贓款;被告己○○、甲○○則負責匯總收水人員所繳回 之贓款,均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對於前開情節均有所預 見,猶擔任收水人員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4人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大寶」 以及被告4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4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即派遣被告庚○○、辛○○向不知情 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拿取贓款,再行轉交予己○○、甲○○等人, 使之置於被告4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 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4人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⒋偽造私文書部分 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庚○○、辛○○於收 款時所填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並不存在,此經本院查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被告庚○○、辛○○明知己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 庚○○於向證人鄭堃成、被告辛○○於向證人曹峰鳴收款時,在 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填載包裝金額,用以表示專員「王鴻華」代表「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鴻華」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證人鄭堃成、曹峰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至明。 ㈡罪名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己○○就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4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 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且本院就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4人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 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不影 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被告庚○○、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大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甲○○就事實欄一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鄭堃成、曹峰鳴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之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庚○○、辛○○,再轉交甲○○,甲○○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甲○○於空白統一發票上蓋印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 司」之印文;被告庚○○、辛○○分別在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庚○○、己○○就附 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庚○○、己○○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為賺取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誤觸法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庚○○並積極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被告辛○○則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 付調解金額,徵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493頁;本院卷二第255頁), 可見被告庚○○、辛○○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並 因此獲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 諒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衡酌被告庚○○、辛○○確有積極行 動與態度來尋求與使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且被告庚○○、 辛○○當時仍在高中就學,為貼補家用而對外尋找打工機會始 參與本案犯行,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庚○○、辛○○猶屬 年輕識淺之年紀,考量其年輕,社會經驗不多,兼衡酌其等所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各情予以衡酌,倘就被告庚○○、辛○○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 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並參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爰就被告庚○○、 辛○○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就其等拿取贓款並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4人本案所涉洗錢犯 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4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 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甲○○、己○○、庚 ○○等3人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辛○○雖曾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且被告庚○○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己○○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辛○○已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均已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489、495頁;本院卷二第255頁),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73、441、481頁;本院 卷二第55、165頁),是被告庚○○、己○○、甲○○未能與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庚○○、己○○、甲○○,惟甲○○ 雖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273頁),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 及被告4人所得利益,暨被告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業、每月收入25,000元、毋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辛○○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種植菇類,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26頁);被告庚○○則陳稱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學,毋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己○○、 甲○○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10月30日,均係收取贓款 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庚○○、己○○、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86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被告甲○○就其報酬為拿取金額之百分之2,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報酬為2,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為600元、附表二編 號3部分則為2,000元(計算式:99,989x2%=2,000;29,987x2%=600;100,000x2%=2,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己○○ 就此部分犯行所得報酬為4,000元;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犯獲得3,000元等情,分別為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1598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甲○○所得部分,雖未扣案,惟又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庚○○部分,己○○已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1萬元 ;被告庚○○則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33,333元、 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1萬元,均已超過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己○○、庚○○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報酬亦為收取金額之2%,即3,900元(計算 式:195,000x2%=3,900),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雖未 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就此部分所得為1,500元,為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5,000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已超過其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辛○○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被告4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 非其等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文書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 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被告庚○ ○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2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 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共計1枚;被告辛○○於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共1個,核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爰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分別經被告庚○○、辛○○交予證人鄭○○、曹○○,均已非屬被告甲○○、庚○○ 、辛○○、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09年間,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大寶」、「無敵鐵金剛」、「無服務」、「陳益杰-OK 忠訓貸款中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參、被告辛○○前曾被訴於109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8號繫屬,並經該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於該案參與之集團 ,與本案為同一集團,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就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見 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辛○○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額 回水過程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20分聯繫戊○○,詐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被害人遭連續刷卡,使戊○○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16時00分 (起訴書誤載109年10月30日15時59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鄭堃成名下) 109 年10月3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不知情之鄭堃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於109年10月30日14時44分、1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款項交給收水庚○○,再由庚○○於109年10月30日14時53分、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給己○○,再由己○○搭乘高鐵至臺中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商場,將款項交給甲○○。 1.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87、318頁) 2.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本院卷一第386至387、463頁;本院卷二第182、221頁) 3.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1598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4.證人鄭堃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4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1頁) 5.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142號卷第83至91頁) 6.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號卷第153頁) 7.陳邱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42號卷第155頁) 8.戊○○之轉帳記錄(142號卷第197頁) 9.甲○○為首詐騙集團組織圖(142號卷第23頁) 10.鄭堃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號卷卷第105至109頁、333頁) 11.本院109聲搜字2097號搜索票、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113至119頁) 12.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142號卷第225頁) 13.高捷卡記帳記錄(142號卷第227頁) 14.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列表(142號卷第233頁) 15.監視器翻拍照片(142號卷第235至255頁) 16.提領車手鄭堃成Line對話紀錄及指揮提領過程(142號卷第257至263頁) 17.提領車手鄭堃成存摺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64頁) 18.被告甲○○、大寶、無敵鐵金剛、無服務之微信群組內張貼之交戰手冊及對話記錄(142號卷第265至267頁) 19.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扃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321頁、323頁) 2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828號函暨檢附鄭堃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109 年10月30日16時44分 2萬元 109 年10月30日16時45分 2萬元 109 年10月30日16時46分 2萬元 109 年10月30日16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5時6分聯繫丁○○,詐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被害人購買物品遭連續序單扣款,使丁○○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16時3分 2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87、318頁) 2.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本院卷一第386至387、463頁;本院卷二第182、221頁) 3.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1598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4.證人鄭堃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4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1頁) 5.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142號卷第99至103頁) 6.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號卷第209頁) 7.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13頁、217頁) 8.甲○○為首詐騙集團組織圖(142號卷第23頁) 9.鄭堃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號卷第105至109頁、333頁) 10.本院109聲搜字2097號搜索票、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113至119頁) 11.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142號卷第225頁) 12.高捷卡記帳記錄(142號卷第227頁) 13.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列表(142號卷第233頁) 14.監視器翻拍照片(142號卷第235至255頁) 15.提領車手鄭堃成Line對話紀錄及指揮提領過程(142號卷第257至263頁) 16.提領車手鄭堃成存摺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64頁) 17.被告甲○○、大寶、無敵鐵金剛、無服務之微信群組內張貼之交戰手冊及對話記錄(142號卷第265至267頁) 1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828號函暨檢附鄭堃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0分聯繫乙○○,詐稱為詐稱為其女兒欲借款,使乙○○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鄭堃成名下) 109年10月30日14時24分 11萬1900元 同上 1.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87、318頁) 2.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本院卷一第386至387、463頁;本院卷二第182、221頁) 3.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1598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4.證人鄭堃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4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1頁) 5.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42號卷第93至97頁) 6.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號卷第205頁) 7.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2號卷第207頁) 8.甲○○為首詐騙集團組織圖(142號卷第23頁) 9.鄭堃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號卷第105至109頁、333頁) 10.本院109聲搜字2097號搜索票、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113至119頁) 11.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142號卷第225頁) 12.高捷卡記帳記錄(142號卷第227頁) 13.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列表(142號卷第233頁) 14.監視器翻拍照片(142號卷第235至255頁) 15.提領車手鄭堃成Line對話紀錄及指揮提領過程(142號卷第257至263頁) 16.提領車手鄭堃成存摺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64頁) 17.被告甲○○、大寶、無敵鐵金剛、無服務之微信群組內張貼之交戰手冊及對話記錄(142號卷第265至267頁) 1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頁) 1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附之鄭堃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5時許聯繫丙○○○,詐稱為詐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使丙○○○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10月23日11時1分許) 1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曹峰鳴名下) 109 年10月23日12時31分 5萬5000元 不知情之曹峰鳴(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於109年10月23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將款項交給收水辛○○,辛○○再轉交予甲○○。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本院卷一第386至387、463頁;本院卷二第182、221頁) 2.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142號卷第554至555、606至607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3.證人曹峰鳴於警詢中證述(30257號卷第14至16頁、19至21頁) 4.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30257號卷第79至85頁) 5.丙○○○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30257號卷第87頁) 6.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0257號卷第9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内曹峰鳴涉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相關附件(30257號卷第27至48頁) 8.員警109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30257號卷第49頁) 9.曹峰鳴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30257號卷第53至56頁) 1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1714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109 年10月23日12時33分 5萬元 109 年10月23日12時34分 5萬元 109 年10月23日12時35分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文】 編號 偽造印文、署名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0月30日,買受人鄭堃成,收款金額10萬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庚○○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0月30日,買受人鄭堃成,收款金額142,000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庚○○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0月23日,買受人曹峰鳴,收款金額195,000元) 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辛○○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