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林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阿田」、「副總」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所涉詐欺部分,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該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設立之「特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特海公司)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將該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特海公司合庫帳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且 隨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交付「阿田」。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張梓琳」向 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匯款1萬元、109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特海公司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慈文分行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9日函及110年7月30日函所檢附之特海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把公司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阿田」、「副總」等人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設立之特海公司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特海公司合庫帳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47、48頁),並有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0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及桃園市政府函所附特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29至231、245 、246、251、252、257、258、263、264頁)等在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張 梓琳」向被害人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 日19時許匯款1萬元、109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特海公司合庫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8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依前引特海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以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是被告至銀行申請變更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又依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說明二:「該戶於本分行開戶時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入金流帳號於交易明細中經銷商欄位。至今僅於109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故變更印鑑,且無其他異動之紀錄」,以及該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所示(見偵卷第95、105至109頁),可知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08年12月27日由時任特海公司負責人之伍金 龍申請開戶當時一併申設,並非被告,而在被告繼任特海公司負責人後,亦未就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進行變更,則被告是否知悉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有疑義,遑論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外,伍金龍曾於108年12月間申設 並提供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至30頁),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亦有可能自伍金龍處一併取得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提供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後續洗錢等行為有提供任何之助力,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