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遐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遐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110年度偵字第3866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為圖私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44分後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 號8所示款項因故未能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而未遂),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因故未能入帳,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彰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他人,110年5月21日我女兒詢問我上開帳戶存摺有無在身上,我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寫在紙上一起與存摺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致該8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則因故未能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收款帳戶,均是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3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03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071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下稱【31240號卷】,第47至53、55至57頁),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係於90年6月21日前所開戶,於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匯款9,985元至臺灣企銀帳戶之前,最後1次使用係於110年1月21日,該次 轉帳1,010元,該次交易後,帳戶餘額為33元,其後附表編 號4至8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因餘額不足未能交易成功),旋遭提領一空,而臺灣企銀帳戶有 於109年7月15日掛失存摺、印鑑之情;而上開彰銀帳戶係於108年4月12日開戶,於110年5月11日17時56分許,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將29,986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以前,最後一次 使用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005元,該次交 易後,彰銀帳戶餘額為17元,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僅餘7元,且 彰銀帳戶均無變更或掛失紀錄等情,分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4月29日北港字第111800285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彰莊字第111200054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3、145至162、16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說明。 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 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等係於110年5月11日至13日間遭受詐騙,依指示轉匯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則因故未能入帳,已如前述,可 知該等帳戶當時已同時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存簿、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上開臺灣企銀、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乙情,若非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彰銀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17元之餘額;臺灣企銀帳戶則僅餘33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該詐欺成員使用時之餘額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使用無訛。 ㈢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49歲,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顯違反一般人會分別存放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機車置物箱之鎖怪怪的,有時並未鎖好等語(見31240號卷第291頁),及於審理中供稱:我想該存款簿裡面沒有錢,被偷也領不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該等帳戶提款卡有遭不詳之人取得之可能,且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之人,並可以直接獲悉密碼使用,是以,被告當不可能於此情形下,仍涉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放於機車內,再者,上開帳戶之密碼均為00000000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12頁),既然被告係以自己熟知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並非亂數或無法記憶聯想之數字號碼,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完整書寫紙上,並與存摺一同擺放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如此蛇足之舉,顯然徒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提款密碼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難以採信。綜上事證,因認被告係在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44分(即提領向友人借得之3千元時,見本院卷第160、212頁)後至110年5月11日15時(最初聯繫告訴人等人 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前某時, 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的事實,已屬明確。 四、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而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時都會將彰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因為我有時要匯款予他人,怕忘記帶出去,故而直接放在置物箱,提款卡密碼則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110年4、5月間我 女兒接獲警方來電後,才詢問我存摺是否在身邊,我才發現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彰銀帳戶是為了存款而申辦、臺灣企銀則係為薪轉帳戶,此二帳戶均一直在使用等語(見31240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臺灣企銀帳戶已經申辦很久了,我幾乎已經忘記有這個帳戶,彰銀帳戶我在遺失前有轉帳1萬元至我姊姊帳戶,我只有要還錢時才會使用此2帳戶,我每個月都必須要還錢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就此2帳戶之使用緣由、頻率前後供述不一, 且依被告所指其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之需求,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在何時、何地遺失,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且對於遺失之經過交代不清,實與常理不符。復以被告既稱彰銀、臺灣企銀帳戶每月均使用於匯款還錢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其既稱每月均有還款之需求,而將 存摺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足見當時其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頻率甚高,惟被告不僅係經由其女兒告知而未主動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亦未於發現帳戶遺失之第一時間向銀行辦理掛失,其所辯與所為顯明顯矛盾。且依卷附台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0年1月21日至被害人遭詐騙之同年5月1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與被告前所述每月均需使 用該帳戶還錢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基於便利性而將該等帳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乙情,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且依前所述,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頻率甚少,則被告何必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出?且亦僅遺失不常用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而無遺失其他物品?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提款卡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小心仔細保管,避免遺失遭人盜領或徒添重新請補發之勞煩,然被告卻未妥善隨身保管,無視可能遭他人丟棄之風險,竟仍將提款卡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乙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難認可採。 ㈡被告復提出其姐姐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 ),依該交易明細所示,其曾於109年7月31日(使用彰銀帳戶)、同年9月1日(使用臺灣企銀帳戶)、同年10月8日(使用彰 銀帳戶)、同年11月30日(使用彰銀帳戶)、110年3月20日(使用彰銀帳戶)、同年4月20日(使用彰銀帳戶)先後以上開帳戶匯款至其所稱姊姊帳戶,於110年5月21日之後即使用其女兒帳戶匯款等情,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前確曾使用上開帳戶匯款予他人,與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涉,本院自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因故未能入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因款項餘額不足,款項未入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7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8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減刑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離婚,有3名女 兒、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彰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開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17 時許)先後假冒JS婕洛妮絲美妝保養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壬○○佯稱其帳號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需配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5月11日17時56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31240號卷第13至14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033號函暨檢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 號卷第47至53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12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 卷第297至302頁) 5.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240 號卷第81至83、97頁) 6.被害人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31240 號卷第87頁) 7.被害人壬○○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31240 號卷第89頁) 8.被害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31240號卷第91頁) 9.被害人壬○○遭詐騙案手機受話記錄(31240 號卷第93頁) 10. 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資料(31240號 卷第93頁) 110 年5月11日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11日18時13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5月11日18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8,123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5時36先後假冒弘宇蛋糕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庚○○佯稱其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 9,010元 同上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31240號卷第15至16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03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 號卷第47至53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12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 卷第297至302頁) 5.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31240 號卷第101至103頁、123頁) 6.被害人庚○○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資料(31240號卷第115頁) 7.被害人庚○○遭詐騙案手機受話記錄(31240號卷第117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月11日18時1分許假冒新豐行玻璃瓶專賣店人員,致電向癸○○佯稱其遭誤設為會員,將從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會費,需配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31240號卷第17至1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03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 號卷第47至53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12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 卷第297至302頁) 5.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31240號卷第127至129頁、135頁) 6.被害人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1240號卷第133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月11日1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18時許),假冒南豐鐵花棧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因誤訂10筆訂房刷卡紀錄,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 9,985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下稱3399號卷】第43至47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6月16日北港字第110800324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399號卷第25至31頁) 4.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3399號卷第35頁) 5.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99號卷第49至50頁、67至68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後假冒台灣青旅旅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誤增其訂房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 年5月12日17時0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31240號卷第21至2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0719號函暨檢附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號卷第55至57 頁) 4.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240號卷第139至141 頁、143頁、153頁) 5.告訴人辛○○遭詐騙案手機受話記錄(31240號卷第145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資料3紙(31240號卷第147至151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0 年12月7日北港字第1108007123 號函暨檢附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卷第305至309頁) 110 年5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4,175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假冒某飯店人員,致電向甲○○佯稱系統誤增10筆訂房刷卡紀錄,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 3,456元 同上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31240號卷第25至3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071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號卷第55至57 頁) 4.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240號卷第157至161 頁、163頁、181頁) 5.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資料(31240號卷第17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0 年12月7日北港字第1108007123 號函暨檢附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卷第305至309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先後假冒台灣青旅旅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其在訂房網站有取消訂房,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扣到違約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1萬1,985元(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同上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31240號卷第289至29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31240號卷第33至3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071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號卷第55至57 頁) 4.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240號卷第183至185頁、187、191頁) 5.被害人戊○○提供之合庫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31240號卷第189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0 年12月7日北港字第1108007123 號函暨檢附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1240卷第305至309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詐騙丁○○以其屏東縣滿州鄉農會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惟因農會帳戶餘額不足,而未匯出。 110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 3萬0,004元(未入帳) 同上 1.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110 年度偵字第38664 號卷【下稱38664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3至114、210至214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38664號卷第15至20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6月21日北港字第1108003323號函暨檢附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8664 號卷第21至25頁、47頁) 4.告訴人丁○○提供之農會存摺暨內業交易明細(38664號卷第31至33頁) 5.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38664 號卷第39頁、43至45頁) 110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 3萬0,004元(未入帳)